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公共地方總規章》
拒絕適用
罰款
稅務執行程序
《行政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款
《行政訴訟法典》第4條第4款
上訴
民政總署
檢察院代理
案件利益值
上訴利益限額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3款
一審終審
一、 民政總署如欲就行政法院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0章第176條第1款所指的稅務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有關拒絕適用被視為違法的《公共地方總規章》的判決提出上訴,必須根據該法典第4條第2和第4款的明文規定,由檢察院代理為之。因此,民政總署不得自行透過其所委任的法學士提出上訴。
二、 此外,雖然有關根據《公共地方總規章》所科處的罰款是針對一市民本人,但這絕非意味該等祇會對被罰者造成財產性或金錢上負擔的罰款因而亦如所有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例如徒刑)般,具有非金錢所能衡量的「人身性」利益。
三、 根據現行《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3款首部份的規定,有關稅務方面的司法爭訟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在第一審法院為澳門幣一萬五千元。
四、 由於上述上訴是因一稅務執行案而起,且涉案的罰款總額(即案件的確定利益值)並不高於澳門幣一萬五千元,中級法院亦依法不能受理該上訴(見《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所援引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首部份的規定)。換言之,行政法院的判決對涉案的具體稅務執行程序來說,已是一審終審的裁判。
地租簿冊
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地
國有土地
私有土地
利用權
都市無主土地
取得時效
《基本法》第7條
7月5日第6/80/M號法律
《土地法》
一、 在稅務事宜上,為維護公共庫房的利益,實際上是奉行著「先繳納、後討論」這原則。故此,某一私人的名字獲登記於公共財政部門地租簿冊內這事實,並不必然意味前澳門政府曾真的以長期租借方式向這私人批出土地。
二、 任何由前澳門政府向私人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土地的行為,祇代表有關土地已被確定分配用於私人用途,而非該土地已於1999年12月20日之前轉入私有土地制度,這是因為不得把國有土地的利用權與私有土地的利用權混淆。
三、 除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依法獲確認為屬私有財產制度下的土地(註:對這類土地,人們當然仍可繼續根據民事實體法的一般規定,因時效取得其物權)之外,祇有前「澳門地區」私產土地中的「都市無主土地」的利用權,才得成為截至1999年12月20日前獲法院宣告且祇可由法院宣告的因時效而取得的標的物――見《土地法》(即7月5日第6/80/M號法律)第5條第1款與《基本法》第7條首部份的聯合規定,另見與這等規定相對的《土地法》第6條第1款、第7條、第8條、第5條第3或第4款、第25條第1款a項和第30條第2款與《基本法》第7條首部份的聯合規定。
四、 「無主土地」是指在前「澳門地區」私產土地中,未曾獲確定分配用於任何公共或私人用途的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