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5/2006 179/2006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起訴狀不當
      - 清理
      - 支持性合議庭裁判

      摘要

      如果清理批示裁定起訴狀不當之理由已經完全駁斥了原告方為支持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堅持的觀點,那麼中級法院得支持清理批示中的這些理由,就針對該決定而提起的上訴作出具體裁判。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5/2006 124/200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5/2006 188/2006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勞動民事訴訟
      - 審判事實事宜
      - 獨任庭
      - 合議庭
      - 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
      - 澳門《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
      - 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3條第6款
      - 澳門《勞動訴訟法典》第39條第4款
      - 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第2款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

      摘要

      一、《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的規定,案件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3條第6款的前半段概括地強調了此項程序法律規定。據此,只要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7條第2款規定,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無論是否提出了答辯,亦無論是發生了相對不到庭還是絕對不到庭的情況,獨任庭(負責卷宗的法官)便在預審和辯論(顯然包含事實和法律兩方面)之時,審判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所有勞動民事訴訟。
      三、《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是勞動訴訟的專門規範,且因此相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的主要為一般宣告之訴而設立的一般規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2條第1款的規定,也補充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和/或特別程序)而言,是特別規範。因此,即使確定存在《勞動訴訟法典》第39條第4款的情況(基於完全相同的原因,即這也是勞動訴訟的專門規範,因此這一規範優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的一般規範),也不可對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任何勞動民事訴訟,適用《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第2款的規定,換句話說,就是這規定嗣後及默示廢止了第549條第2款最後部分的規定,即確切的關於依法指定負責審理案件實體問題和撰寫含有法律判決的最終判決的法官的規定。
      四、總而言之:
      —— 對於案件利益值不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勞動民事訴訟,無論是否有答辯,如未經答辯,則無論是出現絕對不到庭還是相對不到庭的情況,在第一審法院中預審和辯論的權限始終歸獨任庭負責卷宗的法官;
      —— 對於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勞動民事訴訟,無論是否有答辯,如未經答辯,則無論是出現絕對不到庭還是相對不到庭的情況,預審和辯論的權限也始終歸獨任庭負責卷宗的法官,只要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7條第2款規定,或最終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9條第4款規定,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
      —— 因此,僅當勞動民事訴訟的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未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7條第2款規定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時,合議庭才有裁決勞動民事訴訟的權限,決定事實問題,並且在由合議庭主席製作的終局裁判書中載明之後的法律決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5/2006 326/2005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居留許可
      - 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

      摘要

      一、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是必須配合具體個案的各項情節且具彈性的一項要求,其主要目的是使行政行為的相對人明白實施此行為的原因。
      二、《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接納所謂「透過準用的理由說明」,只要當某一行政行為聲明認同之前意見書或報告的意見,而在這些書狀中又闡述了之後被接受的作出決定建議的事實和法律原因時,則此行政行為應被視為具理由說明。
      三、作出決定的機關在審議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申請時,對申請的時機和適宜性被賦予審議自由。只有出現重大錯誤或者明顯不公正的情況時,法院才會介入。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5/2006 222/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不起訴批示

      摘要

      作為夫婦的利害關係人,即檢舉人及被檢舉人,因為公司戶口與個人及家庭戶口混合,面對這情況,任何指向形成故意及刑事行為的心證都會受到動搖。刑事程序不能用作解決民事問題,尤其是或有的帳目提交問題,因此,對於從相關公司戶口提取特定金額的假定罪而作出的不起訴批示不應受到譴責。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