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其他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基本法》第24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
12月20日第8/1999號法律第1條
澳門居留權的根本內容
基本權利
領取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權利
不得被驅逐出境的權利
強制澳門出生登記
父子身份
出生紀錄
法定完全證明力
司法證明特別訴訟
《民事登記法典》第178條第1款d項
澳門保安司司長
遣返命令
澳門身份證明局
DNA親子鑑定測試
身份證的註銷
無效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
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一)項和第(二)項分別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二、 同一條文第3款亦規定,「以上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並有資格領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三、 在適用《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一)項和第(二)項的上述規定時,亦須顧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即12月20日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的如下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包括:(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門居留權;(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往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四、 第8/1999號法律第2條第1款第(三)項還規定,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居留權包括不得被驅逐出境的權利。
五、 即使某一出生於中國內地的本澳男性永久性居民,事實上非為另一非本地女性居民在澳所誕下的男孩的生父,祇要該男孩現存於澳門出生登記局的強制出生登記,在父子身份這部份資料仍未被本澳法院在特別訴訟程序中,以其人非為男孩生父為由宣告無效,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均不得不服從該出生紀錄的法定完全證明力(見《民事登記法典》第1條第1款a項和b項、第3條第1款、第66條a項、第69條、第70條第1款a項、第178條第1款d項,及《民法典》第355條、第356條第1款和第2款、第365條第1款前半部份、第1703條、1707條a項和第1710條的規定)。
六、 這樣,在男童的出生登記未有任何更改之前,該男子依法仍是男童的父親,而由於他在男童出生前已依法具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男童亦應被視為現仍擁有在澳門居留的基本權利。
七、 故此,澳門保安司司長實不應以男童的原有澳門身份證已被澳門身份證明局(因事後根據DNA親子鑑定測試結果認定男童非為該男子所親生)收回註銷為由,命令把男童遣返回內地,因此舉會侵犯其澳門居留權的有關不得被驅逐出境的根本內容(見上述第8/1999號法律第2條第1款第(三)項)。
八、 據此,中級法院得應司法上訴人要求,宣告該命令遣返的決定為無效的行政行為(見《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和第123條第1款的規定)。
九、 儘管身份證明局之前作出的收回註銷男童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因涉嫌侵犯了男童現仍擁有的澳門居留權的有關有資格領取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根本內容(見《基本法》第24條第3款),而或應被視為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的無效行為,本院不能在本案中亦對之作出審理或宣告其無效,因為該行為並不是本司法上訴的標的。然而,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1款、第2款首半部份的規定,本案當事人仍有權隨時向身份證明局主張該行為無效,並要求該局向男童發出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十、 當然上述法律見解並不意味著該男童必定永享澳門居留權和永有資格領取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因為祇要將來法院因應在這方面具興訴正當性的人士的聲請(見《民法典》第1710條第2款),在《民事登記法典》第178條第1款d項所指的司法證明特別訴訟程序中,最終宣告男童的出生登記在父子身份資料部份為無效時,而倘其真正的生父在其出生前並非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男童便不再擁有澳門居留權和不再有資格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 將假貨幣轉手罪
- 受寄託下收受假貨幣罪
- 實質競合
一、將不法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可吸收事先收受不法貨幣這一不法行為,但在行為人意圖收受而使之流通,並且還未實際轉手的情況則不然。
二、受寄託下收受假貨幣並意圖使之流通的行為會受到法律獨立地處罰,當發現出現這個行為,便應進行處罰;而如果收受行為後實際地使該假貨幣流通的話,行為人只可被判處將假貨幣轉手罪,並宣告其收受行為無罪,原因是轉手假貨幣的前提是先收受假貨幣,否則便是偽造。
三、相反地,嫌犯在受寄託下獲取假貨幣,並存放於住處中及嫌犯自己身上而嫌犯還未實際使其流通的話,則只需被判處第256條所規定之犯罪,因可以特別證明嫌犯是故意把其充當正當貨幣流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