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上訴的不可受理性
- 檢察院之代理
- 收取通知
- 合議庭之管轄權
- 對事實問題之審判
- 特定保全措施
- 權利之表象
- 臨時返還占有
- 占有
- 暴力侵奪
一、一般情況下,特別是在平常訴訟程序中,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9條之規定,必須公示傳喚因失蹤而由檢察院代理之被上訴人。在本案中,鑑於聲請所針對之人/現上訴人下落不明,應由檢察院代理之並確保其辯護。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3款,設定失蹤人代理人後,檢察院之代理方告終止。
三、鑑於法律不要求在保全措施中公示傳喚聲請所針對之人,因此不會立即傳喚檢察院代理之。
四、在針對初端駁回保全措施請求而提起的上訴中,因該上訴而作出的公示傳喚,以及繼而作出的對檢察院之傳喚,不能具有檢察院作出之代理的法律效果。
五、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30條第5款,如命令採取保全措施前確實未聽取聲請所針對之人之陳述,法律要求在命令採取措施後召喚該聲請所針對之人本人。
六、合議庭有管轄權審判「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民事及勞動性質訴訟中的事實問題,以及在附隨事項、保全程序及依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定進行的執行程序且利益值超過上指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程序中相同性質的問題」。
七、有關措施聲請人據以作出占有的合同,其無效性問題要在占有之訴或可能在合同產生的債權爭訟中解決,而不是在旨在查明表象上的占有的保全程序中解決之。
八、只要法院經檢查聲請人陳述的證據,承認聲請人之占有且認定該占有已被暴力侵奪,便足以命令採取臨時返還占有之措施。
九、關於保全措施權利人的要件,只要在權利的表象方面作出可能的真實性判斷就足夠了,不要求對聲請人之權利作出詳細的調查,也沒有必要作出真相和現實情況之判斷。
十、在占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捆上鎖鏈及一把大鎖,這不僅是單純阻止進入占有之標的的行為,而且是將占有人之占有標的置入自己的法律範疇的據為己有的行為。在此情況下,存在暴力侵奪。
- 對非被執行人的第三人之財產錯誤地作出司法變賣不生效力
一、因被執行人與第三人同名而錯誤地對第三人而非被執行人之財產作出的司法變賣高於原告所請求返還的財產。
二、沒有提出第三人異議的所有人或被扣押財產之物權的持有人,可透過普通宣告之訴來實現其權利,以在不同情況下對抗取得人或請求執行人。
三、此處討論的不是可撤銷的原因,而是不生效力,因為變賣終止了真正物主所提訴訟理由成立的效力。真正物主無須請求撤銷變賣行為,因為這對他來說屬他人之間商定的事項,他只能請求返還屬於他的部分,正如物主之物因非物主取得而被第三人占有的其他情況一樣。
- 違反與公正合作原則
- 律師之紀律程序
- 律師在缺席審判聽證的合理解釋
- 職業道德義務
一、若程序中的被委託或被指定律師缺席,應將此情況告知律師職業的代表機構。
二、即使已把該事實知會律師公會,律師依然須履行其向法官當面解釋缺席理由的義務,這是源於與公正合作和尊重不同訴訟主體和訴訟參與人的義務。
三、如客戶提出的問題甚為清晰具體,而律師對之簡短答覆,這也並不必然意味著該律師明顯違反了對其明確要求的調查義務和熱心義務。
四、法院常規指出須在某程度上限制律師與證人的接觸。但如果律師為了知道在法院內的證人是何人,走到估計都是與其客戶利益相對立的證人面前,而此時其客戶正在另一廳堂進行聽證,那麼除非查明該律師有其他意圖,否則上述情節本身並不能說明律師違反了任何職業道德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