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訴訟費用
- 收費異議
一、訴訟費用包括司法費、印花稅及各項負擔。
二、為著對收費異議作出裁決之批示提起上訴的效果,只有計得的訴訟費用(在前者的詞義上講)金額才是重要的。
三、如只是對裁決之結算有不同意見,應遵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規定的上訴一般規則。
- 操縱賣淫罪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與黑社會罪的牽連
一、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根據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事宜而定義,即不符合法定罪狀之主客觀要素,換言之,裁判書文本中因事宜未查明,不載有與納入刑事歸罪條款相關之所有事實。
二、已經在辯論及審判聽證範疇中證實,嫌犯招攬顧客作出有償性行為,為此 “活動” 提供場所,自由、蓄意地作出行為,明知其行為是被禁止的。還證實嫌犯作出第6/97/M號法律(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8條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這樣,就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三、雖然此項犯罪規定於澳門《有組織犯罪法》之內,但以該罪對行為人控訴及判處,並不意味著(即作為絕對前提),由於以(真實)競合形式觸犯黑社會罪而(需)對該行為人歸罪及判處。
- 再審之非常上訴
- 前提
- “新事實或新證據”
一、再審之的目的在於,在尊重實質真相之必要性與已確定的判決之不可觸動性之間建立一種平衡機制。其指導思想是,在極端情形中,由於正義的要求,法律秩序應犧牲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的不可觸動性,以彌補一項非公正並作出新的裁判。
二、爲獲得這項平衡,立法者對再審設定之條件是具備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限制性列舉的特定要件或依據。
三、作為再審之依據,上訴人聲稱發現了使人非常懷疑判罪之公正性的新事實及新證據。然而,在其提交之上訴理由闡述中,並未具體指明上述證據或事實。而且在初步階段,在組成卷宗的法官聽取其陳述時,亦未這樣做,還聲明其作爲新證據而以名單而列舉的證人只是 “品格證人” ,這根本不能證明許可再審爲合理。
- 效力之中止
- 消極行為
- 被執行行為
- 難以彌補的損失
一、不變更法律狀況且不論是否作出行政相對人既有法律地位不變的行政行為,為消極性或具消極內容之行政行為。
二、不可能中止消極內容之行為的效力。
三、消極行為可以是純粹的或表面的消極性的。
此等行為有摧毀一項既存法益之關聯或附屬效果,故得中止其效力,因其變更了在法律秩序中已設定及維持的、業已存在的事實及法律狀況。
四、如果相應的積極行為不是受約束性的,而是出自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或政府之選擇自由,則不能中止該消極行為之效力。
五、如聲請人陳述可資認定中止行為對其有重大好處之事實—依據該行為仍產生或將產生的效果為之—方可中止已執行之行為效力。
六、難以彌補之概念是不確定的,須透過審議批示、聲請人及行為人之辯論理由由司法見解個案填補。
七、損失必須立即且適當出自行為的執行,不能是簡單假定性的或猜測的、且不可作金錢上評估的損失。
八、如查實聲請人須聘用新勞工,可能對其職業培訓,也許在初期執行工作時速度不高,則遭受可評估及可量化之損害,相應地,不能符合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之要件。
- 形式上的瑕疵
- 權力的偏差
- 輸入勞工
一、只有當作出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忽略基本法律規定—書面形式或莊嚴儀式—而非簡單棄用非關鍵手續時,才存在絕對欠缺法律形式。
在此情形中,出現一項導致無效的瑕疵。但如只是忽略一項簡單的手續,該瑕疵僅引致有關行為撤銷。
二、行政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應當以清楚、連貫及充分的論述所體現,允許相對人作為普通人了解政府的評估及認知思路並理解該決定的決定性理由。
三、2月1日第12/GM/88號批示及5月16日第49/GM/88號批示賦予政府許可輸入外地勞工之自由裁量權,雖然在某些時刻有約束。
四、如果前提是自由裁量性選擇,且發生前提之事實方面的錯誤,則存在違反法律,因有關機關將不曾發生的事實視為已經發生。
五、權力偏差意味著有關行為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作出。
六、指稱權力偏差者(雖未指出該瑕疵之名稱)須提出及證明其前提,尤其作出有關行為之決定性理由因謀求有別於合法目的之目的而屬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