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暫緩執行徒刑
一、一如我們理解,只有當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實的與未獲證實的事實之間,以及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有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之矛盾。換言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說明理由方面出現矛盾的瑕疵,在對一獲證明之事實與一未獲證明之事實兩者之間的互不相容作考慮時,必須是明顯和大量的。
二、當視為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與實際獲證明的或未獲證明的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時,且這種情況是明顯的,普通人可覺察的,方存在證據審查方面明顯有錯誤。
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是指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說明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為合理,它不包括證據不足以支持裁判,即僅當法院在查明法律上的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方面存有漏洞時方出現這種瑕疵。
四、事實不充分不應與證據不足相混淆,後者是不可被審查的。
五、當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脅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了審判者暫緩執行所適用之不超逾3年之徒刑的權力和義務。
- 交通意外民事損害賠償
- 1966年《民法典》第498條第2款
- 對保險公司提起的求償之訴的時效期間
- 澳門《商法典》第993條
- 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
- 澳門《民法典》第11條第1款
- 8月3日第39/99/M號法令第12條
- 保險合同的過錯不履行
- 1966年《民法典》第798條
一、被保險人預先向發生在澳門《民法典》生效日期之前的交通意外遇難人支付了民事損害賠償,在被保險人針對保險公司提出的求償之訴中,根據《民法典》第11條第1款 — 有必要結合核准《民法典》的8月3日第39/99/M號法令第12條對其作出解釋的規定,在追索權的時效期間問題上,僅應當適用當時在澳門生效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498條第2款的規定。這是因為,在此方面,現行的澳門《民法典》中相應的第491條第2款的規定並不會對保險公司帶來任何有利因素。
二、此外,運用澳門《商法典》第993條是沒有意義的。因為即使是撇開根據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規則確定的此規則可適用性問題不談,在本案中,涉及的情況並非是交通意外受害人針對保險公司提起的賠償民事訴訟。
三、本案中的保險公司因過錯而未切實履行汽車強制保險合同。根據當時適用的1966年《民法典》第798條的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被保險人遭受的一切損失。
- 駁回司法上訴
- 可上訴的行為
- 輔助性行為
- 不能接納的請求
一、針對不可提起司法上訴的某一行政行為提出爭執,構成一項駁回上訴的理由。
二、如果葡萄牙國家工業產權局處長的決定沒有損害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則僅告知此決定的行為是不可上訴的。
三、司法上訴(除《行政訴訟法典》第五章中提到的行為外)的特點是“終止”而非替換。在處理司法上訴時,法院不可代替行政當局作出確定實施某項由政府決定的行為。法院可以做的僅是撤銷行為。
四、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不可請求作出關於宣告葡萄牙國家工業產權局無管轄權或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局有管轄權的決定。此決定也不能是宣告商標失效的,亦不可命令國家工業產權局就失效請求作出新的決定。這是因為,以上這些請求都對應要求有完全管轄權的決定,而不僅是合法性決定或者是簡單的撤銷。
- 自由心證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指出說明裁決的證據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該從卷宗中所載的元素就其本身或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得知,並且可以被一個一般人查看得到。
二、自由心證構成一種評價證據以及在發現訴訟程序屬重要事實方面不受嚴格約束的模式,那就是說結論是基於邏輯和理據得出,而不受外在形式規則約束。
三、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說明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不要求法院在審查證據中衡量其價值。
- 事實事宜不足
- 法律上的錯誤
- 過失販賣
- 刑罰份量
一、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因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使已認定事實顯得不充分,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決定,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
二、這是一條法律問題,須要知道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是否基於過失的犯罪,以及所科處的刑罰是否過度。
三、當從事實方面毫不含糊地得知“當場從嫌犯身上(內褲)搜獲兩包粉狀物質(海洛因)”,實施犯罪的主觀元素顯然是故意。
四、在量刑時,法院將會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關於確定刑罰份量可供採用的元素,並按照“自由邊際理論”,在刑罰上限與下限之間,結合該等限度內刑罰的其他目的,按罪過確定具體刑罰,原則上,如對上訴人科處的徒刑是在法定的刑幅中確定,上訴法院在該方面的介入僅限於按照適度及適當性原則對其可被接受的程度作出審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