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10/2005 228/2005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其他訴訟程序
    • 主題

      - 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請求
      - 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推定
      - 中止的法定要件
      - 難以彌補之損失(《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

      摘要

      一、根據行政行為合法性推定原則以及本中止效力的請求的從屬性,法院無權審理被請求中止之行為的前提的真實性或表示的真實性。
      二、立法者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中使用“難”這個詞引入了一個不確定且可衡量的概念,這個詞應根據每個具體個案來確定,還要透過自由裁量的必然方式對聲請人所提出的事實情節進行個人審理。因此由法院根據被提供的事實真相整合這一不確定的概念,運用“基本上屬技術性或狹義的自由裁量性質的預測判斷”。
      三、所提及的“a項”不包含把存在損失作為執行行為簡單後果的可反駁之推定,聲請人並不免除展示構成損失之事實的責任。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10/2005 133/2005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駁回聘用非本地勞工續期的批示
      - 無說明理由
      - 事實前提錯誤

      摘要

      一、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是一項彈性要求,須符合案件的情節,即相關行為之種類和性質。無論在任何情況下都要容易被具有一般理解能力及正常關注度的相對人所理解。
      二、對於駁回聘用非本地勞工續期之請求的批示,如果明確提及在程序最後被作出的報告,指出澳門的結構性失業情況,並引用對“聘用非本地勞工”作出規定的第12/GM/88號法令作為法律基礎,則應認定該批示(在事實及法律方面)均有依據。
      三、當不應被認定為已獲證明的事實在(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中被認定為已獲證明時,存在“事實前提錯誤”。
      四、如果駁回續期聘用15名非本地勞工的決定在作出當日有527名製衣工作的應聘者,並且存在“結構性失業情況”,則該決定不存在所指出的“錯誤”。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10/2005 73/2005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糾正上訴標的之行為
      - 請求上訴繼續進行
      - 期間(《行政訴訟法典》第79條第1款第a項)

      摘要

      《行政訴訟法典》第79條第1款第a項規定的提出上訴繼續進行之請求的期間是一個“實質性”期間,(不可對之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的規定,即允許以繳交罰款的方式延遲作出訴訟行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9/2005 76/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暫緩執行徒刑

      摘要

      一、緩刑決定的基礎應該包括有利的社會預測,即期待被告將判罪視為將來不再犯罪的警告。
      二、如果單靠沒有前科不足以支持緩刑,正如我們的法院所說,若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則之前的判罪或累犯狀況並不妨礙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三、該制度基礎中的原理和原因主要旨在避免短期和中期的徒刑,仍然既要充分保障再融入社會之依據的內容,也要保障一般預防和維護法律秩序的最低要求。該制度的核心是在自由狀態下融入社會的價值。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9/2005 53/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貨物欺詐罪
      - 被禁止使用的證據方法
      - 審判人的心證
      - 刑事訴訟程序中賠償的裁定

      摘要

      一、在未取得嫌犯同意的情況下,以受害人與嫌犯間交談的錄音當作證據是無效的,故此,不可在審判中使用。
      二、但是,在卷宗要素並未被法官批示宣告的證據無效所影響,尤其未被原審法院說明其形成心證的證據時宣告的證據無效所影響的情況下,如果基於這些要素,關於事實的實施沒有疑問,那麼就不存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三、基於法律規定,法官必須根據預先訂定的、以一般經驗、邏輯和理性為本質的標準來審查證據及衡量證據的價值。
      四、正如《刑法典》第121條的規定,犯罪所生之損失及損害之賠償,由民法規範之。故此,在沒有正式提出民事請求的情況下,彌補倘有之不履行合同就不僅是解除合同及返還所交付之財物,還要擴展到其他不得不考慮的組成部分,暫且不說價格相較於所售賣物品及其質量是否合適,這是在審判中不得不明確提出的事實,尤其要考慮的是利益的損失和給付的平衡,從而最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