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蕭偉志法官
- 張婉媚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蕭偉志法官
- 張婉媚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查贇法官
- 鄧澳華法官
- 備註 :查贇法官及鄧澳華法官均以代任助審法官之名義參與本案的審議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查贇法官
- 鄧澳華法官
- 備註 :查贇法官及鄧澳華法官均以代任助審法官之名義參與本案的審議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假釋
- 前提
一、被判處超逾6個月徒刑,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已滿6個月,構成假釋的“客觀”或“形式前提”。
然而,這一“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並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還要求同時具備其他“實質”性前提。
二、假釋應根據個案情況,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通社會共處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也屬考量事項。
- 販賣麻醉品罪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一、販賣麻醉品罪是抽象危險犯,持有麻醉品用於出售或向第三人讓予,足以構成該罪既遂。
二、因此,即使未查明向誰出售或讓與麻醉品,也不意味首判處為販賣麻醉品罪正犯的裁判,沾有事實事宜不足之瑕疵。
- 假釋
- 適用的制度
- 前提
當涉及《刑法典》生效後犯罪而被判刑之囚犯的(假釋)決定時,該法典第56條第1款關於假釋的“前提”方予適用。
- 羈押的強制措施
- 前提
- 不可保釋的犯罪
一、本地立法者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規定了一個“不可保釋的犯罪”概念。
二、因此,如卷宗中有強烈跡象顯示現嫌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及第2款,第152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刑期為五年至十五年徒刑),充分可見,鑑於澳門《刑法典》第19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刑事預審法官“本來應當”命令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上訴法院的審判義務範圍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的要件
-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一、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三、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四、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五、 另一方面,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六、 據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