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9/2004 192/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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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9/2004 159/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違反判決所定的禁止罪(澳門《刑法典》第317條)
      - 選擇刑罰之標準
      - 徒刑及非剝奪自由刑罰

      摘要

      事實上,澳門《刑法典》第64條內含的規範並不約束法院自動優先選用非剝奪自由刑。因此,如果法院認為不能滿足處罰的目的,就不必(強制性)選擇之,可以(並應當)科處徒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9/2004 220/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假釋
      - 澳門《刑法典》第120條
      - 適應善良生活的能力及意願
      - 囚犯獄中行為的演進
      - 提前釋放囚犯的社會影響

      摘要

      一、即使已具備服刑已滿一半刑期及囚犯表現出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及意願(這些條件),執行刑罰之法院在適用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之規範時,亦不應將在此規定的假釋視作強之給予或自動給予。
      二、的確,同樣考慮對囚犯所觸犯之罪行的一般預防的需要,因為即使證明具備了該第120條第二部分規定的兩項條件,執行法院亦有不給予假釋的權能,這正正是因為該法典的立法者使用了“得被假釋…”這一措辭。
      三、換言之,如果法院使用其謹慎的準則,對一般預防 — 它是捍衛及保護公共秩序的最低及不可否認的要求 — 之考慮進行分析後,認為在完全服刑完畢前釋放囚犯與前述保護不相容,即在一般預防有關囚犯被判處之相關罪行或相關的多項罪行的層面上產生社會影響,應當否決給予假釋,即使查明已服刑過半且具備適應善良生活之能力以及意願。
      四、這一項社會影響的判斷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消除:在整個徒刑執行期內(換言之,囚犯從一開始直到至少交由執行法院作出決定的其假釋卷宗組成時止 — 如果未事先聽取囚犯意見的話 — 而不是只從最後一次被否決假釋請求開始直至假釋卷宗再次組成時止),有關囚犯的人格得到了典範性的優異及主動的進步,而不只是遵守獄中行為的基本規定這一被動性的行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9/2004 199/200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規範親權的行使
      - 社會報告
      - 10月25日第65/99/M號法令 

      摘要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的法律解釋原則對10月25日第65/99/M號法令第118條及第119條之規定進行解釋後,依據該等條款之規定,不需要為著規範親權之司法裁判之效果,將附入規範親權訴訟程序中的社會報告書的內容事先通知聲請人。
      這一通知之不必要性確實是該法令的立法者的原意,如果立法者的結論是有必要作出這一通知,那麼就會在上述條文中明示規定之,因為在該法令第112條第2款關於應法院裁判交出未成年人之程序部分,已經明確載有一項規範,其中尤其規定:如根據社會報告,顯示聲請人無能力,則通知聲請人陳述其認為適宜之事情及提出證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9/2004 181/2004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 應納稅額提增
      - 說明理由義務
      - 自由裁量行為
      - 司法監督

      摘要

      一、除了法律明確豁免外,法律要求行政行為具有理由說明的義務,並要求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清楚和充足,從而可以完全知道該行為的理由闡述,或者知道那些決定機構或作出行為者作出已作出行為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原因。
      二、如果針對核定可課稅收益的決定提出的申駁最終全部不得直時,具權限實體將按個別情況訂定該稅款的提增,作為手續費,但永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三、在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和自由決定的空間內,行政當局自由作出的行為原則上是不受法院監督的,但如屬例外情況,也可以受法院監督,例如: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或在自由決定空間內作出的行為明顯違反行政活動應遵守(“內在限制”)的根本法律原則(尤其違反公平、適度、適當及平等等原則)以及因欠缺理由說明而產生瑕疵的情況(“外在限制”)。
      四、導致產生等同於欠缺理由說明的形式瑕疵的不充足必須明顯,“從而導致有關機關作出回應或採取該決定的事實或考慮可以得到確定,或者因此清楚知道行為人因為無考慮必然包含的利益而沒有對事實及法律規定作出認真及公正的檢查”。
      五、對於被裁定完全不成立的申駁中,在稅款提增最高可達至5%的抽象幅度中,對聲明異議人僅實施0.5%稅款提增的行為,故該行為不應被視為明顯違反適度、適當甚至公平等法律原則;也不應把《所得補充稅規章》第47條的規定僅提到的處罰行為的理由說明視為不足。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