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10/2005 208/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聽證之文件處理
      - 錄音

      摘要

      聽證之文件處理及聲明與證言之錄音,這些要素是聽證紀錄的組成部分,應允許上訴人於合理期限及有效時間內取得,以便對上訴作理由說明。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10/2005 190/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綁架罪和勒索罪之間的實質競合
      - 量刑

      摘要

      一、應該認定綁架和勒索之間存在實質又切實的競合,因為二者保護的法益本質上不同,前者是行動自由,後者是財產處分自由。
      二、另外,一旦被綁架者在正常生活範圍內失去自由,受到綁架者的控制,綁架罪便既遂,無需實現綁架者想要達到的結果。
      三、在確定具體刑罰時除其它要素外還應考慮沒有自認事實、上訴人罪行的嚴重性、實行罪行的情節、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對社會安寧與安全造成的消極影響、以及對受害人的嚴重侵犯。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10/2005 179/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羈押及其前提
      - 強烈跡象

      摘要

      一、強烈跡象一詞意味著所搜集的證據須使人產生嫌犯負有責任之明確、清晰的印像,即嫌犯很可能被判刑。這些跡象相當於足夠、充分的痕跡、疑點、推定、預兆和徵兆,以使人相信存在犯罪且嫌犯是此犯罪的責任人。
      二、在採取一項強制措施或財產保障措施,並不可以要求對存在上述的前提作分類的證明,只需面對卷宗的情況作出的客觀心證與卷宗中所收集的元素顯示嫌犯將會因為觸犯某特定的罪行而被判刑。
      三、強烈跡象應該以卷宗中的元素為客觀標準,不可以以嫌犯在脅逼情況下作出的聲明為基礎;在沒有證明存在該脅逼時,就不足以作出其存在的陳述用於貶低嫌犯的聲明。
      四、適當性及適度是相對價值的概念,經評估考慮到採取其他沒有那麼嚴厲的措施在本案中不能確保透過該等措施而力求達至可以滿足預防及保全的目的。
      五、再者,從伴隨被科處刑罰去衡量罪行的嚴重性,那就可以充滿逃跑及擾亂公共秩序的憂慮。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10/2005 251/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假釋
      - 前提

      摘要

      為給予假釋,除了體現在判處超過六個月的徒刑,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前提外,還要同時滿足其它具有“實質”性質的前提:《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b項的規定,尤其對犯罪的特別及一般預防的觀點,即分析囚犯的人格和有力表明囚犯將重新融入社會並遵守正常生活規則的預測判斷,而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10/2005 246/200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1款末尾部分
      - 文件隨上訴理由闡述附入
      - 對有爭議的事實的提問
      - 《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
      - 事實事宜之擴展

      摘要

      一、上訴人不得將其早已持有或在一審辯論終結時有可能獲得之文件,隨其(上訴)理由陳述一起附入。
      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1款末尾部分之規定不包括這樣的情況,即:當事人(在本以為勝訴但卻敗訴的情況下)聲稱對訴訟結果震驚,並試圖以此為據,將本來在初審可以且應該提交的文件隨上訴理由闡述一起附入。
      三、這是因為,立法者明顯希望將該規定局限於下列情況,即:根據判決的理由說明或者判處之標的,有必要對當事人在作出裁判前無法合理陳述其重要性的事實加以證實。
      四、被告未能證明其答辯狀中陳述的、以否定方式被提問的事實,不意味著有關應由原告證明的、設定其權利的相反事實已獲證明。這是因為:原告不能利用該否定式答問之肯定性證據不成立,來豁免其對相反事實之肯定性證據的舉證責任。
      五、應拒絕任何種類的雙層或雙重問答。事實上,本應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只用正面問答的方式對該實質性的、有爭議的、設定原告權利的事實進行問答,以便原告對該事實加以證實,並由被告對該事實提出針對性證據或甚至反證之。由於並未以此方式進行問答,因此上訴法院必須根據該法典第629條第4款,透過增加一項答問題(即對同一有爭議的事實進行正面問答),擴展當時由初審審理的事實事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