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11/2005 240/200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保全程序
      - 《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
      - 《民事訴訟法典》第328條第5款
      - 《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2款
      - 以簡易方式審判上訴
      - 針對裁判書製作法官之批示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

      摘要

      一、認為主訴訟將要作出之裁判將使保全程序無須繼續進行,故應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宣告保全程序訴訟中止的觀點,是不可接納的。
      二、這是因為:如果這一觀點成立,那麼提起保全程序就無任何用處。該法典第328條第5款的含義以及精神正在於此。該條文規定,在保全程序中就事實事宜所作之審判及在該程序中所作之終局裁判,對主訴訟之審判不造成任何影響。
      三、因此,必須得出結論認為:在主訴訟與保全程序之間不存在任何先決性關係。
      四、《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2款上半部結尾部分(透過“尤其”這一副詞)列舉的兩種情況是具體列舉,但不是盡數列舉。在該等情況中,裁判書製作法官可以簡易方式審判上訴標的,因此,即使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上述情況,裁判書製作法官亦可經謹慎考慮,選擇以簡易方式對上訴進行裁判,條件是他認為所審判的問題是簡單的,同時絕對保障可以針對裁判書製作法官之批示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對相關的建議裁判提出質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11/2005 218/2005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第一審法院在稅務事宜(及海關事宜)方面的法定上訴利益值

      摘要

      第一審法院在稅務事宜(及海關事宜)方面的法定上訴利益值為澳門幣15,000元。因此,第一審法院在此類利益值不超過上述金額的案件中宣佈的判決不可被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10/2005 93/2005-I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再次調查證據

      摘要

      一、如果試圖通過再次審查證據來審查法院基於錯誤(這一錯誤影響心證的自由)而形成的自由心證,只要存在審查理由便應進行審查,尤其當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提及的瑕疵時,即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或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
      二、但若要如此則須指出能夠證明這一錯誤的客觀要素。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10/2005 181/200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
      - 《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a項
      - 被告的非正當性
      - 清理判決

      摘要

      一、訴訟上的當事人正當性或非正當性的問題應根據原告提出的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來裁定(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
      二、如果原告於起訴狀中明確指出是第一被告向其預約出賣某物件,那麼原告應作為預約買受人針對第一被告提起訴訟。對於第二被告也是如此,原告因之才有對其自身造成損害的第二與第一被告之間的虛假關係。
      三、如果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a項的規定不存在充分要素證明第二被告在答辯狀中反駁的兩名被告的非正當性,那麼原則上應由原告在最後的辯論聽證階段通過其掌握的所有證據方法證明他們所提出的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以及於起訴狀中提出的其它創設權利的事實。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10/2005 202/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犯罪競合
      - 競合中可科處之刑罰
      - 刑罰之最低限度及最高限度
      - 單一刑罰之確定

      摘要

      一、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第71條所規定的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二、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犯罪競合中,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但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
      三、在對全部單項刑罰訂定獨一刑罰時,必須採用《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標準,著重考慮事實和行為人的人格。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