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
- 販毒
- 羈押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3款c項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3款c項,當有強烈跡象顯示觸犯了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時,必須予以羈押。
- 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性脅迫罪及強姦罪
- 合議庭裁判的瑕疵
- 合議庭裁判中沒有指明答辯結論
- 無理由說明
- 共同犯罪(共同正犯)
一、審判前收集聲明及證詞內容與審判後合議庭宣告為“獲證實事實”之間(可能)有差異,不構成“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二、將聽證中被宣讀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視作已被證實,不意味著“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因為法院不受制於供未來備忘用的該等聲明的內容。該等聲明作為自由審查之證據手段,應由法院按照其可能性,並考慮了其擁有的其他全部證據資料後對它予以評估。
三、沒有“簡要指明答辯狀所含結論”,此事只構成“訴訟之不當情事”,應在5日內提出爭辯,否則則被視作已獲補正。
四、共同正犯形式的共同犯罪的核心要件是存在著共同的決定以及共同的實施。
協議可以是默示的,只要多名行為人有合作實施特定犯罪的意識/意志就已足夠。
在實施方面,不必每個行為人均參與旨在達到最後結果的全部行為或任務,只需要每個人作出行為(雖然是一個部分)納入旨在產生特定目的的全部行為即可。
從根本上說,重要的是在行為人之間有約定行為,且其中一人傷害了所保護的法益。
- 規範親權的行使
- 社會報告
- 10月25日第65/99/M號法令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的法律解釋原則對10月25日第65/99/M號法令第118條及第119條之規定進行解釋後,依據該等條款之規定,不需要為著規範親權之司法裁判之效果,將附入規範親權訴訟程序中的社會報告書的內容事先通知聲請人。
這一通知之不必要性確實是該法令的立法者的原意,如果立法者的結論是有必要作出這一通知,那麼就會在上述條文中明示規定之,因為在該法令第112條第2款關於應法院裁判交出未成年人之程序部分,已經明確載有一項規範,其中尤其規定:如根據社會報告,顯示聲請人無能力,則通知聲請人陳述其認為適宜之事情及提出證據。
- 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 應納稅額提增
- 說明理由義務
- 自由裁量行為
- 司法監督
一、除了法律明確豁免外,法律要求行政行為具有理由說明的義務,並要求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清楚和充足,從而可以完全知道該行為的理由闡述,或者知道那些決定機構或作出行為者作出已作出行為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原因。
二、如果針對核定可課稅收益的決定提出的申駁最終全部不得直時,具權限實體將按個別情況訂定該稅款的提增,作為手續費,但永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三、在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和自由決定的空間內,行政當局自由作出的行為原則上是不受法院監督的,但如屬例外情況,也可以受法院監督,例如: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或在自由決定空間內作出的行為明顯違反行政活動應遵守(“內在限制”)的根本法律原則(尤其違反公平、適度、適當及平等等原則)以及因欠缺理由說明而產生瑕疵的情況(“外在限制”)。
四、導致產生等同於欠缺理由說明的形式瑕疵的不充足必須明顯,“從而導致有關機關作出回應或採取該決定的事實或考慮可以得到確定,或者因此清楚知道行為人因為無考慮必然包含的利益而沒有對事實及法律規定作出認真及公正的檢查”。
五、對於被裁定完全不成立的申駁中,在稅款提增最高可達至5%的抽象幅度中,對聲明異議人僅實施0.5%稅款提增的行為,故該行為不應被視為明顯違反適度、適當甚至公平等法律原則;也不應把《所得補充稅規章》第47條的規定僅提到的處罰行為的理由說明視為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