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連續搶劫罪
- 刑罰的特別減輕
一、搶劫罪是一項複合罪,它不僅侵犯“財產性法益”(財產權及持有動產之權利),而且侵犯“人身性法益”(作出決定的個人自由及身體完整性)。
二、即使具備“連續犯”之前提,如果以該罪侵犯了“與人身有關”的法益,則該罪亦不存在,除非該罪涉及同一受害人(這是唯一的例外)。
- 強姦罪、搶劫罪及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犯罪競合及連續犯罪
一、連續犯之前提是:
—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 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 相關行為在時間上相近;
— 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並誘發犯罪的同一外在情況持續;及
— 故意是整體的,換言之,每一行為均由一個決議產生,而非參考最初形成的、透過連續行為欺騙受害人的意圖而實施。
二、連續犯中罪過降低的依據正正在行為的外在誘因。換言之,存在著一種這樣的關係,它從外部明顯地有助於重複犯罪活動,從而使要求行為人以不同方式(即依法)作出行為的要求日益降低。
如果行為人連續作出行為,且在“犯罪過程”中克服障礙及抵觸,改變外部現實以符合其意圖及目的,甚至對外部現實實現掌控而非失去控制,那麼就沒有理由認為其罪過已被減輕,不能認為該行為人在此情況下所犯之罪行屬連續犯。
三、如果侵犯了與人身有關的法益,那麼即使具備此等前提,“連續犯”亦不成立,除非有關情況涉及同一受害人。
四、搶劫罪得以“暴力”(或“威脅”)實施(參閱澳門《刑法典》第204條)。在此情況下,很明顯且抽象而言,對搶劫罪之受害人人身實施的侵犯身體完整性罪可以只構成該罪行的“暴力”要素。
但是,此等“侵犯”必須是實現“搶劫”這一目的的(適當)手段。
- 詐騙罪、信任之濫用罪及偽造文件罪
- 詐騙未遂及以詐騙作為生活方式
一、澳門《刑法典》第21條對“預備行為”及“執行行為”兩者作出客觀方式的區分,同時也認為單純的意圖不足以說明一項未遂,該意圖還須要外露在本身已包含著擬避免成為既遂犯罪的不法性的行為內。
二、對於證實是否存在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的情節—“生活方式”,既不需要“慣常性”,更不需要“職業化”。只要證明在本案中存在著少量次數的“詐騙”,其中涉及“可對生活方式賦予實質內容之意圖的這一概念一如普通市民所理解般就已足夠”。
- 上訴法院的審判義務範圍
- 《非法移民法》第9條第1款
- 非法僱用罪的量刑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在本澳現實情況中,《非法移民法》第9條第1款所指的非法僱用罪是較常見的罪行,因此在抽象層面來說,有必要對之作嚴厲的打擊。然而,非法僱用罪屬非暴力犯罪,故在量刑時,應與具有暴力成份的犯罪有所區別。
- 上訴法院的審判義務範圍
- 公共危險罪
- 持有禁用武器罪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公共危險罪中所說的是一種抽象的危險,法律並不要求它是一種具體的、己經產生的或是針對某個特定對象的危險。
持有禁用武器罪屬於公共危險罪,其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從其性質來看,是嚴重的犯罪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