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3/2004 167/2003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所得補充稅
      - 可課稅利潤
      - 升值的證券組合沽售後所得利潤
      -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得利潤
      - 屬地原則
      - 與商業活動的聯繫

      摘要

      一、所得補充稅是以工商業活動全年經營所得純利,即實際取得的利潤為課徵對象之直接稅。
      二、第19條指出“任何來源的收益或利潤”時,不是指利潤或收入的(稅務來源)地,而只是指產生利潤或收入的經營活動之來源。
      三、按照《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二條,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證券組合沽售中取得的利潤可予徵稅,只要這些所得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的經營活動有關,故有關利潤應被視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3/2004 37/2003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司法上訴之駁回
      - 上訴權之失效

      摘要

      如果上訴理由之成立僅僅意味著所爭執之行政行為可被撤銷,那麼在上訴權已經失效的情況下,應駁回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3/2004 87/2003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稅務程序及其目的
      - 所得補充稅
      - 所得補充稅A組納稅人之會計簿冊
      - 編製的會計帳目及其證明力
      - 營業年度的可課稅利潤
      - 《所得補充稅章程》第4條第2款
      - 核定的實際利潤
      - 《所得補充稅章程》第19條第1款
      - 銀行在外地的證券組合的升值
      - 實際資產
      - 潛在資產

      摘要

      一、稅務程序的主要目的在於調查課稅事實,以對其進行核實。這一調查完全受調查原則和事實真相支配,因此稅務當局不能局限於由納稅人提供的證據方法,而是應該採用法律規定的調查措施,而負責調查的機關被賦予了足夠的調查手段,而這些調查手段使得可以形成關於課稅事實的存在及其內容的堅實的心證。
      二、在所得補充稅A組的課徵中,根據商法和稅法編制的會計帳目具有推定其真實性的特別證明力。
      三、根據《所得補充稅章程》第4條第2款的規定,對於A組納稅人,其工商業活動營業年度的可課稅利潤是指其根據適當編制的會計帳目而核定的實際利潤;而根據同一法規第19條第1款的規定,其可課稅利潤即是有關課稅的上一營業年度任何來源的收益或利潤減除同年度的費用或損失後所得的數額。
      四、因此,一間總部設在澳門的銀行在外地的證券組合,由於與資本市場波動有關的外源因素導致升值,這僅僅代表有關營業年度的一項經濟利潤。如果沒有顯示該等證券組合在相關的營業年度被沽售、轉讓或贖回,這種升值就不代表一項會計利潤。因此,由於這種升值不是一項已結清的、核定的且可要求履行的實際資產,所以有關在外地獲得的潛在利潤應在該營業年度的結算中扣除。
      五、這是因為,不得將由已實際收納的收益或適當設立的債權構成的實際資產混淆於潛在資產,即那些尚未結算且不具效力的、僅僅是預期的可能和潛在利益的債權。後者只有在作出結算或成為可要求履行的債權的相關營業年度方視為利潤的構成要素。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3/2004 212/2003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舉證責任
      - 稅務關係的權利人
      - 禁止作出關於稅務關係義務主體的推定

      摘要

      一、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始終存在客體舉證責任。客體舉證責任意味著適當分擔陳述責任,即分擔不舉證造成的風險,這不利於不能證明構成自己訴訟立場基礎的事實的一方。
      二、就撤銷性上訴而言,提出事實的一方負有舉證責任,這是因為行政當局負有證明其行為的(約束性的)法定前提的舉證責任,尤其是在行為是進攻性(積極且不利)的情況下,更是如此。相應地,在顯示已具備上述前提的情況下,由行政相對人負責提出有關行為的非正當性的充分證據。
      三、所涉及的是稅務關係的具有人身份,而這一點無法通過稅務當局的單純推定得到證明。
      四、如果一項活動是不規則的或違法的,但僅僅以這一條理由不能將稅務關係具有人的身份歸責於以自己的名義或為自己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那個人,即使只有此人有資格實施有關活動。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03/2004 1/2004/R 聲明異議
    •  
      • 表決 : 其他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