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駁回上訴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
-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一、如上訴涉及法律事宜,必須在上訴理由闡述中載明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a、b、c項要求指明之事宜,否則受影響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規定的精神,如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 商標上訴案
- 經濟局局長
- 在第一審法院的代理
- 識別效力
一、雖然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作為一般訴訟規則,規定“在可提起平常上訴的案件及上訴案件及向上級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中,必須委託律師”(第1款a項及b項),但是鑑於12月13日第97/99/M號法令(《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81條規定,經濟司司長(筆者註:現稱經濟局局長)可在該法令所規範的事宜中,透過為此目的而指定之擔任法律輔助職務之法學士製作陳述書,並行使相應於其他被上訴人之訴訟權力。
二、商標旨在識別向消費者提供的產品,將之與同類產品互相區別,從而保護參與商業競爭之所有人。產品是一個含義廣泛的詞彙,因為它不僅包括了商品,而且也包括了服務。
三、商標必須是完全可以區別的,而“法律關注的是在商標領域排除所有的概括要素或旨在傳播其他標識之要素”。
四、如果普通的消費者(正常注意者)能夠將所標識的產品與其他相同的或相似的產品加以區別時,從而避免容易的混淆和錯誤,那麽就存在真正的區別效力。
- 房屋稅
- 反對稅務執行
- 《稅務執行法典》的生效
- 違法的稅
- 在稅捐記錄的違法情況
- 反對稅務執行的依據
- 為著房屋稅效力的房地產收益的權利人
一、對於納稅人的保護應首先在申訴程序中為之,因為在申訴程序中應該辯論的是導致產生執行中稅款的結算的合法性。這樣,剩餘的維護方式就構成了反對的依據。除非已不存在其他維護方式,否則,上述剩餘維護方式不得質疑前面涉及的合法性,但是不可執行性等例外情況應予以維護。
二、對於一個法規的解釋,或更確切地說,以一個在法律體制中不生效的1950年的法規(《稅務執行法典》)為基礎的程序列為不能過於嚴格,以致違背保障廣泛的保護方法的原則,這些保護方法在其他法規中得到保障。
三、違法的稅是在法律上不存在的稅,或曰未經有權限機關依法設立的稅。
四、稅的入帳的違法性指的是,當某一個體被課徵的稅項雖然受法律准許並依法設立,但是或因這一個體並未作出應稅行為,或因儘管他作出了應稅行為,但按法律規定他被豁免此稅項,所以他不應該是該稅項的課徵對象。
五、第169條a項範疇包括義務人雖然在執行憑證上註明,但卻不是欠繳稅款責任人的某些情況,例如在欠繳稅款所涉及的期間不占有有關財產的情況,因此沒有理由在程序上限制非占有人的防禦,儘管他是在房地產紀錄中登錄的權利人。
六、只要財產本身是欠繳稅款的原因,那麽,在所涉及的期間,只有相關占有人方得成為以強制徵收有關稅款為目的的執行程序的正當當事人,因為只有占有人才是真正和有效的義務人。
七、房地產紀錄的作用僅僅是對所有權作出推定(《房屋稅規章》第55條),並進而推定出收益的權利人這一事實絕不阻礙在經證實不動產的占有人和享用人是其他人的情況下,因對義務主體的錯誤認別而撤銷導致產生執行憑證的稅項結算,或對執行程序作出變更,以現占有人替換原被執行人。
八、法律本身已向我們指明誰是房地產收益的權利人:如房地產已出租,收益權利人是出租人,即實際收取租金者(《房屋稅規章》第13條);如房地產未出租,收益權利人則是取得或有可能取得房地產經濟利益者(《房屋稅規章》第25條)。
- 誹謗罪
- 附於卷宗的文件
一、正如所知,《刑法典》第174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誹謗罪)的實行過程,可以表現為:
— 歸責一項侵犯性事實(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
— 作出一項價值判斷;或者
— 傳述一項歸責或判斷。
二、對“侵犯性(事實或)判斷”予以歸責的前提,是存在以道德上可受譴責的目的而作出之行為,使得社會不能對其無動於衷,要求刑事保護對其予以戒除及壓制。
其前提是侵犯了被指侵犯的、為維護受害人社會道德尊嚴所必需的是最低倫理。倘有之(事實或判斷)之相對人認為自己是受害人的感覺或意思,不足以使刑事處罰具正當性及適當性,因為並不是被針對之人(按照其感覺)不同意的任何行為均必然構成(誹謗)犯罪。否則有將不太合適甚至不正確的任何及全部行為均視為此等犯罪的“危險”。
- 房屋稅
- 反對稅務執行
- 《稅務執行法典》的生效
- 違法的稅
- 在稅捐記錄的違法情況
- 反對稅務執行的依據
- 為著房屋稅效力的房地產收益的權利人
一、對於納稅人的保護應首先在申訴程序中為之,因為在申訴程序中應該辯論的是導致產生執行中稅款的結算的合法性。這樣,剩餘的維護方式就構成了反對的依據。除非已不存在其他維護方式,否則,上述剩餘維護方式不得質疑前面涉及的合法性,但是不可執行性等例外情況應予以維護。
二、對於一個法規的解釋,或更確切地說,以一個在法律體制中不生效的1950年的法規(《稅務執行法典》)為基礎的程序列為不能過於嚴格,以致違背保障廣泛的保護方法的原則,這些保護方法在其他法規中得到保障。
三、違法的稅是在法律上不存在的稅,或曰未經有權限機關依法設立的稅。
四、稅的入帳的違法性指的是,當某一個體被課徵的稅項雖然受法律准許並依法設立,但是或因這一個體並未作出應稅行為,或因儘管他作出了應稅行為,但按法律規定他被豁免此稅項,所以他不應該是該稅項的課徵對象。
五、第169條a項範疇包括義務人雖然在執行憑證上註明,但卻不是欠繳稅款責任人的某些情況,例如在欠繳稅款所涉及的期間不占有有關財產的情況,因此沒有理由在程序上限制非占有人的防禦,儘管他是在房地產紀錄中登錄的權利人。
六、只要財產本身是欠繳稅款的原因,那麽,在所涉及的期間,只有相關占有人方得成為以強制徵收有關稅款為目的的執行程序的正當當事人,因為只有占有人才是真正和有效的義務人。
七、房地產紀錄的作用僅僅是對所有權作出推定(《房屋稅規章》第55條),並進而推定出收益的權利人這一事實絕不阻礙在經證實不動產的占有人和享用人是其他人的情況下,因對義務主體的錯誤認別而撤銷導致產生執行憑證的稅項結算,或對執行程序作出變更,以現占有人替換原被執行人。
八、法律本身已向我們指明誰是房地產收益的權利人:如房地產已出租,收益權利人是出租人,即實際收取租金者(《房屋稅規章》第13條);如房地產未出租,收益權利人則是取得或有可能取得房地產經濟利益者(《房屋稅規章》第25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