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行政程序
- 處罰決定
- 參與原則
- 對利害關係人的事先聽證
- 形式上的瑕疵
一、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乃遵守利害關係人或私人參與原則的要求,沒有作出聽證,構成形式瑕疵,依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將導致行為之撤銷。
二、對於行政機關來說,對利害關係人聽證的條文意味著,在形成與私人及以維護其利益為宗旨之團體有關之決定時,應確保私人及該等團體之參與,尤應透過有關聽證確保之。
三、對利害關係人聽證有多個功能:
— 辯護性參與:以保障為目的之參與。
— 功能性參與:具社會目的之參與。
— 預審性參與:以預審為目的之參與。
四、在具限制或消除行政相對人權利或科處處罰之後果的紀律程序或處罰程序中,無聽證構成程序規範之形式瑕疵。
- 可撤銷的行政行為
- 《行政程序法典》第130條
《行政程序法典》第130條規定,如屬可撤銷的行政行為,得以行為非有效為依據,在有關司法上訴期間內,或者在行政行為人/被上訴實體答覆前予以廢止。
- 非合同責任
- 危險行為
- 過錯的推定
一、按照(1967年)《民法典》第487條第1款以及第493條第2款的規定,原則上,侵害人造成被歸責損害的過錯由受害人負責證明,但屬法律推定有過錯之情況,又或損害是因從事危險性活動所引致,並證明侵害人沒有採取各種措施以預防損害之發生者則除外。
二、因此,被告人作出的行為被認為是“危險”的,從事實事宜中顯示出沒有採取所有合適的手段以避免做成的損害,因此請求判處損害賠償的訴訟其理由應該成立。
- 4月13日第89-F/98號法令
- 8月27日第347/99號法令
- 《回歸法》及其第4條第4款
- 《回歸法》及其第3條第3款
- 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及其第12條第2款d項
- 向葡萄牙招聘之人員及在澳門確定終止職務
- 進入葡萄牙公共行政當局之權利
- 對未享受假期天數的金錢補償
- 原有做法
- 平等原則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及其第87條第1款c項
一、由於4月13日第89-F/98號法令及8月27日第347/99號法令並非由葡萄牙管理下的前澳門地區自治政府之機構訂立,因此尤其根據《回歸法》第4條第4款之規定(取其反義),它們不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
二、根據《回歸法》第3條第3款及其附件二之第2點,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制定向葡萄牙共和國招聘來澳門擔任職務的人員通則)未被採納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法律。
三、儘管如此,就之前由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第12條第2款d項規範的事項而言(該條款規定:在本地區確定終止職務的工作人員,如屬無公職關係者,於該年度每確實服務滿一個月,有權收取相等於兩日半的薪俸),當具體解決其法定上訴範圍內的爭訟時,根據上述《回歸法》附件二導言之明示許可,必須考慮前澳門地區公共行政當局在由該法令規範之問題上的所有原有做法,前提是此等做法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含的原則不相抵觸。
四、根據前澳門地區行政當局的原有做法,對於一名在1997年以編制外合同向葡萄牙招聘來澳門擔任職務、在1998年被嗣後承認有權進入葡萄牙公共行政當局、並於2001年在澳門確定終止職務的工作人員而言,必須認為他在終止職務之年度每確實服務滿一個月,有權收取相等於兩日半的薪俸之金錢補償。
五、這一原有做法不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含的任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因為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87條第1款c項本身針對本澳門特別行政區現在的工作人員也規定,工作人員在確定終止職務之年度實際工作每滿一個月,有權獲得相應於2.5日薪俸作為補償。
- 對利害關係人之聽證
- 利害關係人參與原則
- 辯護原則
- 處罰行為
- 說明理由義務
- 無說明理由
- 可撤銷性
一、原則上,利害關係人在程序中,在作出最後決定前有被聽證之權利;但是,如果利害關係人已經在程序中就影響裁判結果的問題及所調取的證據表態(例如在單純不批准的決定的情形中),處理機關可免除對其聽證。
二、單純及簡單不批准許可聘用一名非本地勞工的聲請,屬處罰行為,故不對聲請人聽證不違反利害關係人參與原則及/或辯論原則。
三、理由說明是行政行為的形式要件,即指明在具體案件中可適用的法律前提或法規(大前提),並指明視作發生的事實(小前提)以及據以按照援引的法律理由作出行為的原因(結論)。
四、理由說明乃決定之形式要件,不應混同於其內容,它獨立存在,有獨立的評估範圍。
其要件如下:
1)指明事實上的及法律上的理由;
2)明顯指明(儘管屬扼要指明)依據;
3)明晰(非含糊不清);
4)充份;
5)連貫(非相互矛盾)。
五、可以以明確無誤的准用參照方式表達理由說明,從贊同者中採納其中的理由,並構成行為的組成部分。
六、即使廖廖數語,理由說明也應該充份的,使一名普通市民最起碼地理解據以作出決定的真正的法律上及事實上的理由。
七、無論是《行政程序法典》,還是核准《行政程序法典》的第57/99/M號法令,都沒有明確規定無理由說明導致何種非有效,人們無爭議認為的是:無理由說明或理由說明不足,原則上構成導致行政行為可撤銷的形式瑕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