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7/2004 178/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非法移民法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
      -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的文字表述方式

      摘要

      一、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澳門《非法移民法》)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和遏止非法移民活動及由此衍生或與此有關聯的各種不法行為,而非阻止合法移民或入境活動。

      二、 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就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的內容方面,要求載明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這主要是為了確保被驅逐者能確切知道何時才可合法入境而設,而不是以禁止具備符合澳門法律規定的身份或旅遊證件人士合法入境為出發點。

      三、 如澳門警方在該法律第4條所指的驅逐令內,從實務操作上以如"當事人被禁止再進入本特區,直至取得入境或逗留所需之合法證件為止。"一樣的文字表述方式,來設定被驅逐的非法入境者的禁止入境期限,這做法沒有違反同一條文第2款的要求,因它並沒有剝奪或削弱被驅逐者他日合法進入澳門境內的權利,還實質符合《非法移民法》立法者欲達致的阻嚇被驅逐者再次非法來澳的立法目的。

      四、 再者,被驅逐者是不會因這種表述方式而弄不清楚其被禁止入境的期限,因為祇要其人仍未取得合法來澳證件,便不能合法來澳。反之,祇要一旦取得合法證件,便可隨時來澳。

      五、 故此,如因取不到合法來澳證件而不能合法來澳,這絕非上指驅逐令之過,而是基於其人本身的因素,因為即使没有上述禁令,任何没有合法來澳證件的人士本身當然就不得合法來澳。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第1款規定,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本合議庭裁判書。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7/2004 168/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
      - 損害賠償的衡平確定
      - 澳門《民法典》第487條
      -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

      摘要

      按照被上訴裁判中視為確鑿的情節,如有關金額依照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准用的第487條規定不屬過多,就應當信任原審法院在損害賠償金額的衡平確定中所形成的判斷。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7/2004 163/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上訴法院的審判義務範圍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的要件
      -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摘要

      一、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三、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四、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五、 另一方面,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六、 據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7/2004 156/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無理由說明的合議庭裁判無效
      - 侵犯電訊罪
      -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黑社會罪
      - 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罪
      - 宣告資產或權利的喪失

      摘要

      一、在理由說明的規定,必須排除極端主義觀點,應當考慮具體案件帶來的成份。
      二、正當強調,在理由說明範疇內,立法者本身 — 鑑於法院之日常工作 — 使用了“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這樣“溫和的”表述,這即刻容許得出結論:立法者在前述理由說明義務方面引入了某種“靈活性”。
      三、侵犯函件罪處罰開啟、扣押或以技術方法知悉函件內容。函件作廣義解釋,包括包裹、信件或其他文書。
      而侵犯電訊罪訂定罪狀的是介入或者知悉電訊內容。
      四、判處黑社會罪不意味著判處觸犯任何其他犯罪,也不意味著屬於某一黑社會或團夥,並不自動地將入會者轉換為該黑社會所犯全部罪行之共同正犯。
      五、8月4日第6/97/M號法律廢止了規範“對黑社會刑事制度”之第1/78/M號法律(參閱第43條)。
      由於黑社會罪是“持久犯罪”,且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中得出該項不法行為一直維持到第6/97/M號法律生效很久之後,必須認定該法規定的法律制度是唯一可適用的制度,沒有必要查明那個制度更有利於被告,因為可適用的只有該項制度。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7/2004 114/200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提供建築設計服務合同
      - 情事變更
      - 合同之解釋

      摘要

      一、情事的嗣後變更是一種不正常的變更,是規則以外的變更,是產生突變的變更,是事情正常或陸續進行中的一個意外。
      二、在一個作為碼頭之樓宇處興建用作酒店的大樓的計劃未獲通過,不屬於《民法典》第431條所含的規範所產生的未曾預見性中的不正常性,這一計劃不獲通過完全可以被預料的,更何況它是在一個建築規劃十分敏感的地區。
      三、《民法典》第228條規定,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含義,以一般受意人處於真正受意人位置時,能從表意人之有關行為推知之含義為準,但該含義未能為表意人所預料是屬合理者除外。這一規定中所指的含義,是一種期望有的、獨自起作用的含義,它可以被普通人所推斷。
      四、編制建築研究或計劃的合同,不是實體性質的合同,而是一種提供服務合同,它有來自腦力勞動的典型給付。
      五、如果進行了最初建築設計合同以外的工作,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設置的限制進行了拆卸現有建築的可行性研究,同時,這些工作是在工程之利害關係人的請求下進行,且建築師也及時提出了這項服務的酬金,而利害關係人亦未爭執之,那麼該酬金就應予以支付,即使工程嗣後未進行亦然。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