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交通意外
- 所失收益的證據
- 工資的喪失
- 長期部分無能力
一、在按照所失收益確定未來的損害賠償時,根本不可能準確及可靠地證實這種損失,因為事件的真正情況必然不同於所判定的情況。
二、法院必須訴諸一般經驗規則,並以如果不發生傷害事件就非常有可能發生的事實為基礎。
三、以永久無工作能力之簡單依據,可以存在對未來財產性損害的損害賠償。
四、這個損失是有生之年部分無工作能力及生病的符合邏輯、正常、合法的結果,必然等同於受害人喪失活動能力及取得力,並且反映在其生產力上。就彌補未來所失收益方面的損害而言,這必然值得法律保護,即使不造成目前職業收入之降低,亦應對這一點加以關注。
五、在確定對永久部分性無工作能力予以損害賠償時,應考慮確定一筆必要的本金,從而形成一項定期支付(該定期支付對應於生產力之喪失),以便在該定期支付結束時,該本金也告用磬。
- 4月13日第89-F/98號法令
- 8月27日第347/99號法令
- 《回歸法》及其第4條第4款
- 《回歸法》及其第3條第3款
- 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及其第12條第2款d項
- 向葡萄牙招聘之人員及在澳門確定終止職務
- 進入葡萄牙公共行政當局之權利
- 對未享受假期天數的金錢補償
- 原有做法
- 平等原則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及其第87條第1款c項
一、由於4月13日第89-F/98號法令及8月27日第347/99號法令並非由葡萄牙管理下的前澳門地區自治政府之機構訂立,因此尤其根據《回歸法》第4條第4款之規定(取其反義),它們不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
二、根據《回歸法》第3條第3款及其附件二之第2點,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制定向葡萄牙共和國招聘來澳門擔任職務的人員通則)未被採納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法律。
三、儘管如此,就之前由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第12條第2款d項規範的事項而言(該條款規定:在本地區確定終止職務的工作人員,如屬無公職關係者,於該年度每確實服務滿一個月,有權收取相等於兩日半的薪俸),當具體解決其法定上訴範圍內的爭訟時,根據上述《回歸法》附件二導言之明示許可,必須考慮前澳門地區公共行政當局在由該法令規範之問題上的所有原有做法,前提是此等做法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含的原則不相抵觸。
四、根據前澳門地區行政當局的原有做法,對於一名在1997年以編制外合同向葡萄牙招聘來澳門擔任職務、在1998年被嗣後承認有權進入葡萄牙公共行政當局、並於2001年在澳門確定終止職務的工作人員而言,必須認為他在終止職務之年度每確實服務滿一個月,有權收取相等於兩日半的薪俸之金錢補償。
五、這一原有做法不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含的任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因為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87條第1款c項本身針對本澳門特別行政區現在的工作人員也規定,工作人員在確定終止職務之年度實際工作每滿一個月,有權獲得相應於2.5日薪俸作為補償。
- 開立信用證的合同
- 嗣後訴辯書
- 命令對提交該訴辯書作出通知的批示的價值
- 受理前提
- 從卷宗中抽出
- 書面證言
- 銀行一方拒絕支付
- (客觀上及主觀上的)“欺詐”
一、法官在初端受理一嗣後訴辯書以及命令通知他方當事人作出答覆時,該訴辯書狀並不限於保留在卷宗內,其後也可被拒絕。
二、不予批准附入一份由第三者就卷宗內受爭議事實表達意見的“文件”。該文件不僅被理解為一份“書面證言”,其證據效力也被取消。
三、“開立信用證”構成銀行活動,銀行(通過獲取報酬)透過信用證代開證申請人負上責任,在後者的帳戶中向第三者(受益人)作出財務上的給付,並從該第三者中接收其與開證申請人之間關於商品交易的代表性單據。既不要混淆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兩者之間簽訂的(獨立)合同 — 其通常具有買賣目的,也不要混淆開證申請人授予銀行的委託書。
四、“客觀欺詐”— 縱使其不為受益人所知悉 — 已足以成為拒絕履行受開立信用證合同的效力所拘束的支付。
- 紀律程序
- 處罰行為之撤銷
- 違反辯護保障
如果違反嫌疑人本人的辯護保障,則終結紀律程序的處罰行為應被撤銷。
- 確定性行政行為
- 行政行為的可上訴性
- 必要訴願
- 任意訴願
- 監督上訴
- 可提起司法上訴
- 行為的對外效力
- 絕對欠缺通知行為的資訊資料
一、當行政行為構成行政當局的最後決定,確定其法律狀況,或確定與之形成(又或期望與之形成)法律關係的人的法律狀況時,該行政行為就是確定性的。
二、確定性行政行為同時具有兩個特點:
a)鑑於其性質和內容,它必須是行政當局據以確定其法律範疇,或確定與之形成(又或期望與之形成)法律關係的其他法律主體之範疇的行為。
B)確定法律狀況的行為必須是最後的決定,即這一行為終止一項非司法程序或終止一項它的獨立隨附事項,而且是一個其行為不得被提起必要訴願的機關作出的決定。
三、因此,必要訴願是確定性行政行為(就其性質而言)的相對人應予利用,從而促使在行政方面應負責對案件作出終局決定的機關作出決定的工具。
四、當行為不可循司法途徑申訴時,即為必要訴願;當行為可同時循司法途徑申訴時,則為任意訴願。
五、從《行政程序法典》第164條中,我們可以見到監督上訴有以下特點:
1)具例外性質,僅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下,方可提起監督上訴;通例乃指導權,而非自由廢止權。
2)原則上乃任意性的,當法律明確規定時方為必要性的。
3)原則上此等上訴限於審查被申訴行為的合法性。
4)監督實體僅擁有廢止權。
六、原則上,任意訴願中作出的決定,如審理案件實體,或是廢止的,或是確認的,或是默示駁回的,均不可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但因本身瑕疵者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