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4/2004 59/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
      - 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
      - 依衡平原則確定彌補金額
      - 澳門《民法典》第487條
      -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

      摘要

      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之交通意外受害人損害彌補,應按照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第3款准用之澳門《民法典》第487條規定為重要因素之全部查明情節,依衡平原則確定彌補金額。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4/2004 63/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 生命權

      摘要

      生命不僅是一種個人財產,而且是社會財產,其中“核心家庭”成員是其最接近的受益者。按照這一理念,雖然生命是“無價之財產”,但社會現實要求因喪失生命而定出一項須考慮“具體狀況”的損害賠償。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4/2004 64/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
      - 過失殺人(澳門《刑法典》第134條)
      - 刑罰的加重

      摘要

      駕駛中觸犯的過失殺人罪按澳門《刑法典》第134條處罰,其下限按《道路法典》第66條加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4/2004 73/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非法移民法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
      -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的文字表述方式

      摘要

      一、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澳門《非法移民法》)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和遏止非法移民活動及由此衍生或與此有關聯的各種不法行為,而非阻止合法移民或入境活動。

      二、 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就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的內容方面,要求載明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這主要是為了確保被驅逐者能確切知道何時才可合法入境而設,而不是以禁止具備符合澳門法律規定的身份或旅遊證件人士合法入境為出發點。

      三、 澳門警方在該法律第4條所指的驅逐令內,從實務操作上以如"除非此人獲得在本地區入境或逗留所需的法定證件,否則被禁止入境。"一樣的文字表述方式,來設定被驅逐的非法入境者的禁止入境期限,這做法沒有違反同一條文第2款的要求,因它並沒有剝奪或削弱被驅逐者他日合法進入澳門境內的權利,還實質符合《非法移民法》立法者欲達致的阻嚇被驅逐者再次非法來澳的立法目的。

      四、 再者,被驅逐者是不會因這種表述方式而弄不清楚其被禁止入境的期限,因為祇要其人仍未取得合法來澳證件,便不能合法來澳。反之,祇要一旦取得合法證件,便可隨時來澳。

      五、 故此,如因取不到合法來澳證件而不能合法來澳,這絕非上指驅逐令之過,而是基於其人本身的因素,因為即使没有上述禁令,任何没有合法來澳證件的人士本身當然就不得合法來澳。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1/04/2004 168/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相對不到庭
      - 欠缺答辯
      - 因不理會告誡而引致不完全的效果
      - 《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1款
      - 獲得對裁決或批示作出通知的權利
      - 《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第2款
      - 《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第3款
      - 《民事訴訟法典》第202條第1款
      - 查核卷宗以作陳述的權利
      - 《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2款
      - 遺漏對宣告承認原告分條縷述事實的批示作出通知
      - 訴訟上的無效
      - 《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

      摘要

      一、儘管在答辯限期內被告沒有呈交針對原告在通常給付之訴提出請求的答辯狀和沒有把法院代理授權書附入相關的卷宗中,這樣確實導致促成《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1款最後部份規定的因不理會告誡而引致不完全的效果,但作為待決訴訟的一方當事人的被告,在法律上及程序上必定被賦予其就所有與其有關的、尤其是對其不利的裁決或批示獲得通知的權利(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第2款),或者如是者使其可以行使某些訴訟的權利(參閱第177條第3款的規定),正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2款規定的為著作出書面陳述效力的查閱卷宗的權利。
      二、在辯護期限內沒有提交答辯狀和沒有把法院代理授權書附入卷宗中的事實絕不會導致被告本人決定之後委託律師並透過嗣後書面陳述以辯證案中法律觀點權利和權能的喪失
      三、把原告分條縷述的事實視作承認的法院批示應該是通知書的標的,該通知書按照尤其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第3款准用的同一法典第202條第1款的規定,只是在被告自願地處於相對不到庭的情況下,而不是(同一法典第202條第2款規定所指的)絕對不到庭的情況下對被告本人作出。
      四、因此,該通知的遺漏有可能影響對本案法律問題的審查及裁決,並導至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7的條文和效力所規定的程序上的無效。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