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非法移民法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
-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的文字表述方式
一、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澳門《非法移民法》)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和遏止非法移民活動及由此衍生或與此有關聯的各種不法行為,而非阻止合法移民或入境活動。
二、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就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的內容方面,要求載明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這主要是為了確保被驅逐者能確切知道何時才可合法入境而設,而不是以禁止具備符合澳門法律規定的身份或旅遊證件人士合法入境為出發點。
三、如澳門警方在該法律第4條所指的驅逐令內,從實務操作上以如"除非此人獲得在本地區入境或逗留所需的法定證件,否則被禁止入境。"一樣的文字表述方式,來設定被驅逐的非法入境者的禁止入境期限,這做法沒有違反同一條文第2款的要求,因它並沒有剝奪或削弱被驅逐者他日合法進入澳門境內的權利,還實質符合《非法移民法》立法者欲達致的阻嚇被驅逐者再次非法來澳的立法目的。
四、再者,被驅逐者是不會因這種表述方式而弄不清楚其被禁止入境的期限,因為祇要其人仍未取得合法來澳證件,便不能合法來澳。反之,祇要一旦取得合法證件,便可隨時來澳。
五、故此,如因取不到合法來澳證件而不能合法來澳,這絕非上指驅逐令之過,而是基於其人本身的因素,因為即使没有上述禁令,任何没有合法來澳證件的人士本身當然就不得合法來澳。
-上訴法院的審判義務範圍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的要件
-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一、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三、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四、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五、 另一方面,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六、 據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 無限期假
- 回任公職
- 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
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生效後,鑑於其序言法令第18條的規定,法律試圖對先前已形成的狀況作出規範,而其中恰恰出現了適用於該等狀況的前提要素。
二、在根據《海外公務員通則》批准享有無限期假的權利之後,如果無限期回任的權利沒有在《海外公務員通則》生效期間行使,那麽,這後一個權利的行使必需遵循立法者隨時確定的要件。
三、如果因無薪假持續逾十年,而公務員未在該期限屆滿前申請回任,有關公務員應被免職而未被免職,且如果其回任的請求已被駁回,那麽,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42條第6款之規定,免職自動產生。
四、如果所欠缺的僅僅是一項外在形式要件,這只能導致免職不產生效力,而現有狀況卻仍然得以維持,並且不得僅僅基於這一條理由而視該公務員獲准回任。
- 禁止入境
- 受約束的權力
- 自由裁量權
- 強烈跡象
- 事實前提錯誤
- 法律上的錯誤
- 一事不再理的刑事原則
- 適度原則
一、有效的行政行為的前提,包括滿足以下要件:
— 行為前提之確定或選擇。以受約束及自由裁量方式指明前提。泛泛的觀念以及技術概念。
— 發生了構成行政行為前提之事實。
— 實際發生的事實應納入法律指明的或機關選擇的前提之中。
二、如果行為的前提已經受約束地被加以確定,則可能發生事實前提錯誤,條件是行政機關將實際沒有發生的事實視作已經發生(例如:對甲加以處分的原因是缺勤,但實際上甲並未缺勤);也可能發生法律前提錯誤,條件是行政機關將已經發生的事實視作可納入合法確定的前提中,但這一法律或技術定性不可接受(例如:對甲加以處分的原因是缺勤且其作出的合理說明不充分,而實際上甲提交的醫生證明應被定性為具有法律要求的充分合理說明)。
三、前提錯誤僅在自由裁量活動領域方具有重要性,在屬於受約束的行為中,它導致單純的違法;但在自由裁量性質的行為中,則具有獨立性。
四、如果前提乃是經自由裁量而被選擇,則可能發生事實前提錯誤(違反法律),條件是行政機關將實際沒有發生的事實視作已經發生;也可能發生法律前提錯誤,條件是行政機關在選擇前提時,在受法律或技術概念約束的情況下,以所選擇的概念對不得被如此定性的事實加以定性。
五、第6/97/M號法律第33條制約行政當局對處於該條規定之情形中的人士作出禁止入境的命令,換言之,該條包含了在發生該條文所列舉的事實時對權力的約束,對於行政當局而言,僅當存在b、c、d項規定的“強烈跡象”時,它才被賦予自由裁量權。
六、因此,只有就“強烈跡象”之存在而辯論是否有事實前提錯誤,才是有無意義的。
七、卷宗中的跡象顯示上訴人是香港14K黑社會成員,這足以令行政當局決定禁止入境本地區。
八、一事不再審這一刑事原則是對犯罪處罰條件的限制,目的是延伸既判案原則,表現為已經透過轉為確定的裁判加以處罰的行為,不能被再度處罰。
九、禁止入境措施是一項關於拒絕有可能造成擾亂本地區秩序及安寧危險的非本地居民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預防措施或警務措施,它涉及公共秩序及保安之維護,故對特定人士強行採取措施,而非確定性制裁,因此審議一事不再理原則無法律依據。
十、如行政當局鑑於第6/97/M號法律第33條之規定而必須作出不予許可之決定,便不涉及適度原則。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移送卷宗(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
如被上訴的裁判沾有“矛盾”之瑕疵且屬不可補正,應將卷宗移送原審法院重新審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