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訴因
- 判決無效
- 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d項
法院以不同於起訴狀陳述之訴因裁定訴訟理由成立這一事實,違反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0條第2款末尾部分及第664條之規定。根據該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d項之規定,該判決無效,其理由正正是因為它審理了一項不得審理的問題。
此外,如果不這樣理解,訴因的含義也就失去了意義。訴因是一個特定案件的認別及特徵性標識之一(參閱該法典第498條第1款),因此在確定裁判已確定案件的外延效果上,也非常重要(參閱該法典第497條第1款、第671條第1款及第673條)。
- 交通意外
- 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選擇刑罰的標準
- 非剝奪自由刑及徒刑
- 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
不應認為澳門幣32萬元這一給予交通意外受害人(46歲)的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過多。該受害人因該宗意外,遭受了損傷,需要517日康復,且因其面部變形而開始遭受永久性的部份無能力。
- 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及其第33條
- 作為治安措施的禁止進入澳門
- 香港警方資料
一、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一項治安措施,因其目的在於介入可能危及與維持澳門公共秩序及安全具體相關的一般利益的個人活動的開展,而這些利益可因非澳門居民的入境及逗留而被危及。
二、經參考該法律第33條第1款的規定後明顯得知,只要有“資料顯示”某一名非本地居民存有b項及d項等款所指的強烈跡象就足以禁止該人進入澳門。確實,因為不是本澳居民,這些跡象來自可信任實體的消息,尤其是來自澳門以外警察實體提供的資料,就是合乎邏輯和正常的。
- 公共工程承攬合同
- 次承攬
- 重新審議事實事宜
一、在相關斷言所含的全部事實必須被視作不合適之前,不必在同一個證人身上將它們視作已獲證明。
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對事實事宜予以重新審核的可能性,不應被誇大為一種制度 — 規則,而應該是一種特殊的手段,這一手段必須符合下述情況,即:對於查明事實真相以及完全澄清針對被爭執的各點事實事宜所產生的疑問而言,證據手段的更新屬絕對不可或缺。
三、由於原告沒有證明與被告訂立過任何供貨合同,因此原告不是有關工程承攬合同的直接當事人,故不能適用載於1969年2月19日第48871號法令的《公共工程承攬合同制度》中的機制(這一制度根據公佈於1971年10月30日第44期《澳門政府公報》上的10月12日第555/71號訓令而在澳門有效)。
四、如果無次承攬之許可,則其效果只是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並不引致合同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