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7/2004 128/200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針對清理批示之聲明異議
      - 對新事實不提出爭執
      - 公證書
      - 證明力
      - 預約合同
      - 法律行為

      摘要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3款,就針對被爭執的清理批示提出之聲明異議作出的裁判,得於對終局裁判提起之上訴中提出爭執。
      二、如果被告在答辯狀中陳述了新事實,尤其提出了抗辯,則原告得以反駁作出回覆,並負責針對此等新實施作出特別爭執。
      三、對此等新事實不提出特別爭執,將被視作承認這些事實,但原告同樣因一項保留而受益,即根據協定,被告所陳述的、與起訴狀明顯抵觸的事實不被視作獲得采信。
      四、如果原告的訴辯狀不僅陳述了在訂立預約合同之後存在債務的事實,而且陳述了被告沒有支付債務這一事實,且不支付餘下之債務的原因在於被告之“財政困難”,而被告則在答辯狀中述稱已經就價金之縮減達成協議,那麼就視作兩者明顯抵觸,不能認為此等新事實因原告不做爭執,故已等同自認。
      五、儘管公證書是鑑證文件,但由於具有《民法典》第363條規定的特點,其完全證明力的價值,要根據公證書中所指出的由公證員作出的事實以及作為作成文書之實體之認知標的的事實而定;但是這一證明力不包括真實性及/或是否與構成相關事實事宜的事實或當事人聲明相符合。
      六、雖然據以作為買賣合同憑證的公文書完全證明該合同的立約人聲明的價金是澳門幣399,000元,但它卻不證明這一聲明是真實的,即真正的價金就是這一價金。
      七、預約合同的標的是訂立確定性合同,隨著被承諾之合同的簽訂,預約合同已經履行,其效果已經終結。因此,該合同的“法律行為”已經被納入確定性合同中。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7/2004 71/200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上訴效果
      - 對上訴予以爭執的適時性
      - 未作傳喚或傳喚無效
      - 法官無權限
      - 不正當性

      摘要

      一、得在上訴的理由陳述中,對確定該上訴之效果的裁判予以爭執。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如果被告參與訴訟程序後不立即就其未被傳喚提出爭辯,則該未作傳喚被視作已獲補正。
      三、在不經答辯、未聲請合議庭參與且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85條b、c、d項之規定直接進入審判的訴訟中,應由負責案件的法官製作判決書。
      四、如果證實被告/某一公司之股東經理在作為爭議事項的所有法律行為過程中,是作為單純的該公司代理人作出行為,而非以個人名義作出行為,則該被告就是不正當當事人,並因此應駁回針對該被告之請求。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7/2004 269/2003/II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

      摘要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規定,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中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對該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裁判之合議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訴,而不論確認第一審之裁判時是否基於其他依據;但該合議庭裁判違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則除外。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7/2004 160/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販毒罪的法益
      - 抽象及推定危險犯
      - 毒品之少量
      - 販賣及不法行為
      - 販賣 — 吸食者
      - 少量販賣
      - 不法持有供自己吸食及向第三人出售
      - 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

      摘要

      一、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販賣罪擬保護的法益是身心兩方面之公共健康,因此,販賣罪是抽象或推定危險犯,該罪的既遂不要求存在著一項真實的或實際的損害,僅對受保護的法益造成損害的風險和危險就已經足夠。
      二、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明確規定條件下簡單持有毒品,足以構成有關法定罪狀歸罪的“不法活動”之一,為此沒有必要舉出向第三人“讓予”毒品的若干具體行為的正面證據,這種讓予行為本身也構成該法定罪狀規定的“不法活動”之一。
      三、為著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第9條不絕對要求在任何具體情況中均須以淨重來確定有關物質或製劑之量。因為,為著該條第1款可能產生之效果,必須考慮吸食有關毒品之情節,而第5款的規定正是這個精神。按第5款,為著第9條規定之效果,對於販賣中最流行的每種物質及製品之少量之具體量值,應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評價。
      四、在為每類有關物質或製劑訂定“少量值”時,不能過度地關注它的致命量,而應當更加適當地關注法律明確規定的“不超過3日內個人所需吸食量”。
      五、在沒有證實嫌犯實際吸食毒品之量以及是否每日吸食的情況下,必須按照在其條件下一般吸食者的吸食需要來推斷行為人之吸食需要量。
      六、如果法院在依職權調查案件標的後,從有關事實事宜中得出:行為人知道某種或多種麻醉物質之一法律上被禁止的性質及特徵,雖然如此,仍然自願持有之,且明知這樣做會抵觸法律,同時,相同事實中沒有得出:作為人作出這種持有行為純粹及完全是為了本人吸食此等物質(從而排除了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11條規定及處罰的可能性);且行為人這個持有行為之排他目的不是取得物質或製劑用於自己吸食(從而也不能按該法令第23條處罰),那麼,該行為人因其持有行為應當以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犯罪直接正犯的名義論處,(該犯罪可與該法令第23條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麻醉品供自己吸食罪之直接正犯真實實際競合,條件是依法指控且該行為人也是吸毒者一節視為獲事實),除非審理案件的有權限法院(且只有這個審判實體)按照該法令第9條第5款的精神,透過自由心證並按照經驗法則,認為行為人持有且在其控制中搜獲的麻醉物質的量“不超過三日內個人所需吸食量”,那麼行為人只能按第5/91/M號法令第9條之較輕刑幅論處。
      七、換言之,只要沒有證實持有毒品的排他目的是取得物質或製劑供個人使用,就不應當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描述的販賣—吸食者罪的減輕罪狀。只要法院認為在嫌犯掌握中搜獲的(因此是嫌犯持有的)毒品總量不是少量,就不應當也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9條之少量販賣罪的減輕罪狀,這與下列問題無關(該問題本身對於簡單不法持有毒品情形中的判處無關緊要):查明犯罪行為人掌握中搜獲的毒品總量中,哪部分或份額之目的是用於個人自己吸食或向第三人提供。因為鑑於第9條第3款的規定,就適用第9條之歸罪規範而言第9條沒有就此作出區分,因為第8條犯罪的性質是抽象或推定危險犯。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7/2004 153/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強制措施
      -對案情的看法
      -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1條
      -聯群的不法賭博罪

      摘要

      一、 刑事起訴法庭可對嫌犯施以比檢察院所提請者更為嚴厲的強制措施。

      二、 依法完全主導刑事偵查的檢察院對案情的看法並非必然優於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看法,因問題的關鍵在於誰的看法更為合理合法。

      三、 如無強烈跡象顯示各涉案嫌犯聯手影響或操縱“賭波”的賠率或“彩池”,刑事起訴法庭在考慮施以強制措施時,不應以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1條所指的“聯群的不法賭博罪”為據。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