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逃避責任罪
- 人證
- 證言之標的及範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
- 徒刑.替代及暫緩執行(澳門《刑法典》第44條及第48條)
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規定之目的是將證人證言“限於”證人直接知悉且為案件標的之事實。
二、面對不超逾六個月之徒刑,法院應首先查明可否以罰金刑替代。只要在認定不宜在本案中對嫌犯科處罰金刑時,方審議緩刑之可能性。
- 絕對欠缺法定方式
- 工作評核
- 技術性自由裁量及其在司法上的不可被調查性
一、僅當完全漠視行政行為外顯化的基本規則時,才出現法定方式的絕對欠缺,並將引致無效。這一欠缺指遺漏了法律所要求的實質性的東西(例如書面方式)。因此,肯定的是,某些聲明細節之遺漏,或者說法定方式所要求的規則的單純偏差,僅僅引致可撤銷性。
二、工作評核乃是透過一項定性提述而表示。該定性提述透過一個評分制度獲得,其基礎是根據相關的評分表上確定的不同要素,對所進行的工作進行量化評價。
三、給予工作評核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權過程中產生的一種行政行為,它雖然是適用法律規範的一種特殊方式,但仍受到作出理由說明之義務的約束,因為就被評核人之才能高低作出之決定屬於所謂的技術性自由裁量範圍(更準確地說,屬於行政公正範圍)這一事實,並不免除給予評核之責任人履行該法定義務。
四、對作為被評核人之工作人員的知識、能力、努力及職業面貌作出的評估,因屬於技術性自由裁量範圍,因此不是法院的調查對象,但出現嚴重或明顯錯誤之情況除外。
- 上訴法院的裁判義務
- 針對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的聲明異議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第1款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
- 當事人能力
- 分層所有制之都市房地產的分層建築所有人大會
- 實際管理人
- 帳目的提交義務
一、上訴法院僅有義務就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結論中具體提出的問題加以裁判,沒有義務審理上訴人為支持其提出的請求得直而援引的所有理由是否正確。
二、未受到裁判書製作法官之批示具體損害的當事人,不得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第1款,針對該批示向評議會提起聲明異議。
三、如果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實質性提出的所有問題已經被原審法官透過被上訴的裁判文本中闡述的觀點充分駁斥,則中級法院只需依據相關規定(尤其是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所允許者),透過完整準用該裁判之理由而駁回上訴。
四、一個分層所有制的都市房地產的分層所有人大會,具有成為訴訟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因為它是一個類似獨立財產。針對有關樓宇的實際管理人,該分層所有人大會還具有提起提交帳目之特別之訴的合法性。
五、為某一樓宇實際行使本身管理職能的任何實體,即使事先未被相關的分層所有人大會合法地指定為該樓宇之管理人,亦有義務向該大會提交管理帳目,因為在提交帳目之義務上,不論管理之依據是什麼,最重要的是對完全屬於他人之財產或同樣屬於他人之財產進行管理這一事實。
- 公示傳喚被告
- 檢察院的傳喚
- 不到庭的效果
- 欠缺辯論及審判聽證
- 無效
一、《民事訴訟法典》第404條及第405條規定絕對不到庭的情況,當中被告不作申辯,不委託訴訟代理人,亦不參與訴訟程序,被推斷為已依規則向其本人作出傳喚。
二、如傳喚是以公示傳喚作出時,並不能以核實存有不到庭的一般效果作為後果,因為傳喚非向被告其本人作出。更不用說由檢察院代理,其參與只基於法律的效力,產生把原告分條縷述的事實視為承認的效力。
三、被告被公示傳喚並直接作出終局裁判,但之前卻沒有定出辯論及審判聽證日期,證實是ㄧ項主要手續程序的遺漏。
- 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及其第33條
- 作為治安措施的禁止進入澳門
- 香港警方的資料
一、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一項治安措施,因其目的在於介入可能危及與維持澳門公共秩序及安全具體相關的一般利益的個人活動的開展,而這些利益可因非澳門居民的入境及逗留而被危及。
二、經閱讀該法律第33條第1款的規定後明顯得知,只要有“資料表明”某一名非本地居民存有b項及d項等款所指的強烈跡象就足以禁止該人進入澳門。確實,因為不是本澳居民,這些跡象來自可信任實體的消息,尤其是來自澳門以外警察實體提供的資料,就是合乎邏輯和正常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