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第1款規定,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本合議庭裁判書。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其他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1886年《刑法典》第117條第2款
- 徒刑在執行上的扣除
- 澳門以外法院的判刑
- 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91條第3段
- 就羈押的科處向嫌犯聽證
- 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1段
- 程序上的不當情事及其相關性
一、根據1886年《刑法典》第117條第2款的規定,尤其在衡量剝奪自由刑罰的期間,應一併考慮境外法院就相同罪名執行判刑而已服的徒刑。
二、沒有給予嫌犯反駁採取羈押理據的機會就是違反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91條第3段的規定,但是在本案中,如這個程序上的不當情事沒有影響對有關採取此項強制措施問題所作決定的檢查或含義時,不會導致採取此項強制措施的司法批示無效(參見同一法典第100條第1段的規定)。
- 對非法人士的收受
- 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之規定
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之規定,並考慮到透過設立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規定之收受罪的不法行為的罪狀擬維護的法益,上述犯罪的罪數等同於處於非法狀態被收受人士的人數,不管該等人士的收受時間和地點為何。
- 假釋
- 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之解釋及適用
- 適應善良生活的能力及意願
- 囚犯獄中行為的演進
- 提前釋放囚犯對社會的影響
一、即使已證實具備服刑已滿一半刑期及囚犯表現出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及意願,但在適用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之規範時,執行刑罰的法院不應將此處規定的假釋看作是強制性或自動給予的假釋。
二、的確,同樣考慮對囚犯所觸犯之罪行的一般預防的需要,因為即使證明具備了該第120條第二部分規定的兩項條件,執行法院亦有不給予假釋的權能,這正正是因為該法典的立法者使用了“得被假釋…”這一措辭。
三、換言之,如果法院使用其謹慎的準則,對一般預防—它是捍衛及保護公共秩序的最低及不可否認的要求—之考慮進行分析後,認為在完全服刑完畢前釋放囚犯與前述保護不相容,即在一般預防有關囚犯被判處之相關罪行或相關的多項罪行的層面上產生社會影響,應當否決給予假釋,即使查明已服刑過半且具備適應善良生活之能力以及意願。
四、這一項社會影響的判斷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消除:囚犯必須在整個執行徒刑期間(或者說,如果未對囚犯作事先聽取的話,則是從一開始至少到執行法院為作出決定而審查假釋程序,而不只是從上一次假釋申請被駁回後直到新的假釋程序之預審前)具有(不只是遵守監獄行為之基本規則的被動表現,而是)優秀的、有代表性的及主動的人格修正。
- 欠缺理由說明
- 理由說明不充分
- 事實前提的錯誤
- 禁止措施
- 自由裁量權
- 適度原則
一、行政行為被要求具有說明理由的義務,而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說明理由亦得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在此情況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成為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採納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據,而未能具體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等同於無說明理由。
二、相對於作出決定之真正依據而言,理由說明具有獨立的範疇及形式上的範疇:理由說明是“形式要件”,依據則是“根本要件”或“實質要件”。
三、等同於(絕對)欠缺理由說明的理由說明不充分必須明顯,“從而可以對導致有關機關作出回應或採取該決定的事實或考慮予以確定,或者因此清楚知道行為人因為無考慮必然包含的利益而沒有對事實及法律規定作出認真及公正的檢查”。
四、如行為的前提已經受約束地被加以確定,則可能會發生因前提不合法而發生違法的以下情況:
(一)前提錯誤,條件是行政機關所認為的其行為前提,與法律實際指明的前提互不相同;
(二)事實前提錯誤,條件是行政機關將實際沒有發生的事實視作已經發生;
(三)法律前提錯誤,條件是行政機關將已經發生的事實視作可納入合法確定的前提中,但這一法律或技術定性不可接受。
五、如前提乃是經自由裁量而被選擇,則可能發生:
(一)事實前提錯誤,條件是行政機關將實際沒有發生的事實視作已經發生;
(二)法律前提錯誤,條件是行政機關在選擇前提時,在受法律或技術概念約束的情況下,以所選擇的概念對不得被如此定性的事實加以定性。
六、在證實具備第6/97/M號法律第33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下,行政當局沒有選擇的自由 — 禁止或不禁止入境,然而行政當局有自由裁量權確定是否存在上述所指的“強烈跡象”。
七、在決定禁止進入本特區的具體措施是在行政當局作出決定的自由裁量權及自由空間的範圍內,只有當理據明顯失度或不適合時,才可以受到司法審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