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2/2004 37/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針對仲裁庭裁決之上訴
      - 衡平原則之適用
      - 法律規則之適用

      摘要

      一、各法院根據可適用之法律規則解決衝突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3條以及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5條第1款。
      二、如果不應依照法律規則,而是通過其他任何手段或在仲裁庭的調停範圍內通過仲裁解決衝突(例如援用衡平原則時的情況),則各法院對透過該管道作出的決定不應予以調查。
      三、許可仲裁員按衡平原則審判時不得透過上訴爭執,即使當事人約定可上訴亦不得為之。
      四、如果各方當事人未規定在接受第一名仲裁員之前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那麼最初須依衡平原則解決問題者,不得嗣後遵從法律規則解決問題。
      五、仲裁員可以是任何具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而不必是一名法律專家,即使其應依照法律規則作出裁決亦然,但亦不可被迫接受一項感覺不具特別資格勝任之任務。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2/2004 34/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第8/96/M號法律第13條)
      - 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第15條)
      - 刑罰的效力及判罪效果

      摘要

      一、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與判處為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有內在聯繫,而判處該罪永遠意味著同時科處有關禁止。
      二、科處該附加刑之決定不抵觸澳門《刑法典》第60條第1款之規定,因為該條款指的是刑罰的效力,而該項禁止指的是判罪之效果。這甚至是該條第2款容許的。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2/2004 13/200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普通保全措施
      - 要件
      - 因企業轉讓而負有之“不競業義務”(《商法典》第108條)
      - 不公平競爭

      摘要

      一、命令採取普通保全措施的構成要件如下:
      —“權利”之存在或無爭議地認為“權利確有可能存在”;
      — 有充分理由恐防權利受到“嚴重及難以彌補的侵害”;
      — 所請求的措施對避免侵害而言是“適當的”;
      — 所期望採取的措施與其他特定保全程序無關(該等特定保全程序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卷第3編第2章調整),且措施造成之損害不大於欲透過該措施予以避免之損害。
      二、被視作已獲證明的事實事宜顯示被聲請人將一家企業出售給聲請人,之後又經營另一家具有相同宗旨的企業,這一情況無可否認地侵犯了聲請人在《商法典》第108條所指的無競業情況下經營所取得之企業的權利。
      三、“不正當競爭”的制度不僅僅限於對工業產權之自我權利的保護(商標、名稱、徽記、商業名稱,等等),該制度主要旨在確保從事同樣或類似活動的企業之間在從事商業活動中的誠信,從而禁止一名競爭者“以別人為代價冒充他人,在營業場所或產品上造成混亂”。因此,必須得出結論認為,被聲請人的行為(他們向公眾灌輸“知名老店己飯店現在是他們所經營的戊餐廳”的理念)屬於作出“不正當競爭”行為。
      的確,如果一名商人的行為在其企業與另一名商人之企業之間造成混亂,那麼就是它就是最完全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方式之一。
      四、就“不正當競爭”而言,不必存在“確實的混亂”,而是以一名“普通消費者”的判斷只要存在具備該混亂的“危險”即告足夠。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2/2004 213/2003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公職工作人員的任用
      - 永久性居民
      - 例外情況
      - 葡籍職員或公務人員

      摘要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住是擔任公共職務的一般要件之ㄧ,但法律容許非永久性居住的例外情況則除外。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容許在例外的情況下可任用原澳門公務人員中的或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各級公務人員,但本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包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四、關於任用方面,《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以委任的任用及以合同的任用的兩種形式區別。
      委任是任用編制人員之方式,得分為臨時委任或確定委任,定期委任及署任;而合同則有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
      五、第98條規定的例外情況,包括那些將維持其原來狀況和職務聯繫、並將繼續工作且薪金、津貼、福利待遇不低於原來標準的公務人員,不管是以委任方式,還是以合同方式任用;也不區分是永久性居民還是非永久性居民。
      六、第99條規定的情況所指的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行政當局新的任用,即鑑於有關情況可以是委任方式又或者可以是合同方式的任用。
      (一)那些並不是公務員,但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人;
      (二)一直在澳門工作的公務員和公務人員。
      七、《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並沒有把“公務人員”規限於公務員而排除公務人員,但相反的是涵蓋行政當局內擔任公共行政職務的所有工作人員。
      八、被上訴人獲接納成為應考人當日並不具備“永久性居民”的資格,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只具有“非永久性居民”的資格。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2/2004 168/2003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補充稅
      - 設備之報銷
      - 升值的投資組合
      - 可課稅利潤

      摘要

      一、在或有的入帳及徵收程序中,稅務申報有時是納稅人本人要求對其課稅的一項請求。
      二、根據《商法典》第51條,納稅人以記錄在商業記帳簿帳上的方式進行的申報,享有真實性推定。因此,推翻該推定由稅務當局負責。
      三、如納稅人申報表中載有因住所設施遷移而對全部設備的報銷,稅務當局就有責任搜集據以確定計稅依據所必需的資料。
      四、所得補充稅之對像是實際收到的利潤或收入,即其工商業活動中每年產生的淨利潤。
      五、在證券組合尚未轉讓前,其市場價值的增加,不意味著稅務效力上之經營利潤的實際實現或取得。因此,證券組合的這種升值不能被視為應予課稅的利潤。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