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違紀行為
- 忠誠義務
- 熱心義務
- 服從義務
- 前提錯誤
- 事實的納入
- 事實的結論
一、有效的行政行為的前提,包括滿足以下要件:
— 行為前提之確定或選擇;以受約束及自由裁量方式指明前提;泛泛的觀念以及技術概念。
— 發生了構成行政行為前提之事實。
— 實際發生的事實應納入法律指明的或機關選擇的前提之中。
二、前提不合法導致違法瑕疵,學說及司法見解一般稱這一不法性為前提錯誤,因為從規則上講,不法性是由於行政機關對前提之存在作出錯誤判斷而引發的。
三、關於事實事宜,行政當局有自由裁量權以卷宗中舉出的證據認定該些事實,然而,無論是在事實的解釋上,還是事實在納入法律或法律框架上,行政當局受到被視為確鑿的事實及所提出的法律問題約束。
四、如某一行為的前提被強制設定,那麼可以產生法律前提的錯誤,條件是行政機關將已經發生的事實視作可納入合法確定的前提中,但這一法律或技術定性不可接受。
五、整體而言,違紀行為是指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作出之違反其須遵守之一般義務或特別義務之過錯事實。違紀行為的實質要素是以過錯為基礎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的行為,行為的不法性及行為的應譴責性。
六、以某特定的違紀行為對某名公務員開立卷宗,在起訴書中應提出具體事實,而非事實的結論,最少也應載明具體事實,從而可以透過推論總結嫌疑人行為的違法性及其過錯,而該些事實的法律定性並不構成事實事宜。不可被納入紀律違紀行為的行為是:當該行為是以空泛的術語描述,不容許得出的結論是違反在執行職務上的一般義務或特別義務。
七、“在完成個案方面的延誤”很明顯是一個事實的結論或是結論性的事實,是從被視為確鑿的具體事實中取出,或者是源自確鑿事實的解釋,因此不可以在沒有認定該些違法行為的明顯具體事實之前,以嫌疑人違反一些一般義務而對其歸責。
八、對公務員要求的熱心之義務是指以有效之方式及盡心之態度執行其職務,尤其要了解法律及規章之規定、上級之指示;具備及增進其技術知識、掌握及改善其工作方式。因此,當公務員因沒有採取適當的工作方法而有不作為的行為,並因此可以以過錯名義對其歸責時,那麼就違反熱心義務。
九、忠誠之義務,是指根據上級指示及工作目的執行其職務,以謀求公共利益,該義務除要求公務員嚴格履行其活動外,還要履行“良好執行”的附加義務或按工作的具體目標履行。
十、服從之義務,是指尊重及遵守其正當上級以法定方式及以工作為目的而發出之命令,同時要求公務員尊重及履行其上級對工作依法發出命令的義務。
- 上訴法院的審判義務範圍
-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2條第1款
-《非法移民法》第12條第1款
- 發虛假身份聲明罪
- 外地勞工
- 虛報出生日期
一、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二、 即使根據法院所認定的獲證事實,當時以外地勞工身份來澳工作的嫌犯確實是故意向澳門治安警察機關虛報其出生日期,但如在澳門勞工法例框架下,該虛報行為在客觀上並不能具體實際幫助嫌犯規避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澳門《非法移民法》)的效力,則不應以同一法律第12條第1款所指的“發虛假身份聲明罪”罪名論處。
- 廢止緩刑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之聽取被判刑人意見
- 辯論原則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二部分
雖然無可否認《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最後部分是辯論原則的可能表達形式之一,但忽略這一原則並不必然或者先驗地導致該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二部分規定的取決於爭辯的無效概念,因為這一原則雖然對於訴訟辯論屬必不可少,但可在明顯不必要的情況下被排除。
因此,如《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第二部分中規定的辯論原則被忽略時,法院有權限根據具體案情的情節,按其審慎的判斷,判令或不判令該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二部分規定的取決於爭辯的訴訟無效。其判斷標準是:其作出廢止緩刑決定前因遺漏事先聽取被判刑人的意見而產生之不當情事,在發現真相屬重要的意義上能否對案件審查或裁判產生影響。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
- 駁回上訴
如分析上訴理由闡述及其結論後,證明上訴人只是籍上訴爭辯視為證實的事實,只是提出與整體事實簡單判斷所得及可從中得出之推論相抵觸的說法,應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予駁回。
- (因扣留受害人證件的)加重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4條)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澳門《刑法典》第152條)
一、如果作為給予(磋商)借款本身時作為“條件”之一,則扣留為賭博的不法借貸罪受害人之證件,僅構成加重情節。
二、如借貸罪已被完全既遂時發生前述扣留,則該行為應予獨立處理並納入規定及處罰不當扣留證件罪的第6/97/M號法律第6條。
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旨在保護個人自由,這個自由是“身體自由”,換言之,不受禁錮、拘禁或以任何形式將身體限定在特定空間的權利。換句話說,擬保護的法益乃從一處至另一處移動地點的身體自由。
四、澳門《刑法典》第154條之綁架罪中“暴力和威脅手段”構成有關罪狀要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之不同,該罪是“不受約束的實行犯”,即行為人無須作出某一特定種類的行為,只要作出可被視為剝奪他人行動權利的適當手段之行為,即可構成此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