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執行名義
- 私文書
- 樓宇建造之承攬合同
- 工程驗收
- 樓宇使用准照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03條
- 依職權宣告執行程序的終止
一、法院得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03條依職權宣告執行程序的終止。該條規定,即使無人提出異議,法官亦得於命令進行變賣或採取其他措施以作支付前,基於先前未經審理且原會導致請求執行之最初聲請被初端駁回之依據,宣告有關執行終止。
二、如果力主執行的承攬人沒有完全證明定作人已經確實驗收了工程,那麼建造一幢分層所有權制大樓的承攬合同,就不得被視作這樣一份私文書,即:它導致設定或確認由定作人負擔的金錢債務,並具有《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規定的執行名義之價值。
三、這是因為,從承攬這一法律制度中,自然及合乎邏輯地產生了這樣的規定,即:僅當承攬人根據約定完成了工程的執行,且毫無排除或降低工程價值之缺陷時,定作人才被設定有支付價金之債務。
四、澳門土地工務運輸局就已建造完畢之大樓發出的使用准照,本身並不等同於定作人之驗收。
-上訴法院的審判義務範圍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的要件
-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一、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三、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四、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五、 另一方面,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六、 據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非法移民法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
-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的文字表述方式
一、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澳門《非法移民法》)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和遏止非法移民活動及由此衍生或與此有關聯的各種不法行為,而非阻止合法移民或入境活動。
二、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就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的內容方面,要求載明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這主要是為了確保被驅逐者能確切知道何時才可合法入境而設,而不是以禁止具備符合澳門法律規定的身份或旅遊證件人士合法入境為出發點。
三、如澳門警方在該法律第4條所指的驅逐令內,從實務操作上以如"除非此人獲得在本區入境或逗留所需的法定證件,否則被禁止入境。"一樣的文字表述方式,來設定被驅逐的非法入境者的禁止入境期限,這做法沒有違反同一條文第2款的要求,因它並沒有剝奪或削弱被驅逐者他日合法進入澳門境內的權利,還實質符合《非法移民法》立法者欲達致的阻嚇被驅逐者再次非法來澳的立法目的。
四、再者,被驅逐者是不會因這種表述方式而弄不清楚其被禁止入境的期限,因為祇要其人仍未取得合法來澳證件,便不能合法來澳。反之,祇要一旦取得合法證件,便可隨時來澳。
五、故此,如因取不到合法來澳證件而不能合法來澳,這絕非上指驅逐令之過,而是基於其人本身的因素,因為即使没有上述禁令,任何没有合法來澳證件的人士本身當然就不得合法來澳。
- 文件之附入;附入之適時性
- 交通意外
- 民事請求
- 損害賠償之時效
- 時效期間
- 罪行之開釋及為著時效目的對刑事不法行為資料的訴辯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第2款規定,如不與有關訴辯書狀一同提交(書證),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交;但須判處當事人繳納罰款,除非其證明有關文件不可能與該訴辯書狀一同提供。
二、辯論之終結,意味著在最後的辯論及審判聽證中對事實事宜作出口頭理由陳述之終結。
三、在未證實刑事訴訟中的駕駛人有過錯的情況下,不能繼續以犯罪相稱,除非在民事訴訟中試圖證明存有該刑事不法行為的典型要素,以認定更長的時效期間。
四、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503條第3款,只有民法才有受託人的過錯推定,而在刑法上則不存在這一推定,因為在刑法中不得推定過錯。
五、這一過錯推定作為民事責任的前提,對於民事過錯的成立也必然是有效的,它對作出不法事實而造成的損害構成賠償義務。
六、民事過錯所取決的前提不同於刑事過錯所取決的前提。
七、無不法事實之推定及無過錯推定,優先於過錯推定。
八、在交通意外之民事訴訟中,如果原告期望利用1966年《民法典》第498條第3款規定的被延長之時效期間,則應由其證明肇事車輛駕駛人的行為屬犯罪性質。
九、在致人死亡的意外中,行使民事責任的時效期間在意外之時刻開始計算,受害人從一開始就獲悉其權利,同時肯定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f項,該受害人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以外獨立行使這一權利。
- 普通保全程序
- 以先決訴訟為由中止程序
一、審判者以先決訴訟之存在作為中止或不中止訴訟程序之標準時,應考慮及保全當事人雙方的利益、適時原則及利大於弊的有用性原則。
二、鑑於保全程序的暫時性及緊急性,中止以先決訴訟為基礎進行的保全程序是不適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