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03/2004 4/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
      - 非財產損害
      - 損害賠償

      摘要

      在精神損害之計算中,應當尋求可儘量為受害人提供抵銷痛苦之愉悅及快樂時光、不應視為寒酸的金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03/2004 10/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徒刑之暫緩執行
      - 販賣麻醉品
      - 一般預防

      摘要

      一、即使法院按照納入社會的特別預防之排他性考量作出了有利預測,如譴責及預防犯罪之必要性阻礙緩刑,亦不應命令緩刑。
      二、販賣麻醉品是當今時代最嚴重災禍之一,社會一直堅持不懈地堅決予以打擊,因此,以維護法律秩序不可放棄之最低要求形式對這一罪行進行一般預防時,應予高度重視。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03/2004 120/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工作意外中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 對工作意外所引致之損害予以彌補之法律制度
      - 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58條
      - 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60條
      - 對勞工最有利的處理原則

      摘要

      一、工作意外中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一項不可處分的權利,因此不應由作為遇難人的勞工對這一權利作出處分。
      二、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確定了對尤其因工作意外而引致之損害予以彌補之法律制度。該法令第58條第1款規定,如意外同時為交通事故及工作意外,由獲轉移而承擔工作意外責任之保險人作彌補,並由其代位行使遇難人對引致交通事故之車輛之保險人之權利。該條款的目的是確保向作為遇難人之勞工迅速及確實支付損害賠償。
      三、儘管該第40/95/M號法令第60條具有強制性質,但是應結合對勞工的最有利處理原則對該條加以解釋,即:還可接受任何協議或協議,只要它們在具體情況中被證明對該法規賦予勞工的權利和保障更有利。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03/2004 224/2002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 《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
      - 行為的可撤銷性
      - 10月4日第52/99/M號法令

      摘要

      一、除非有關紀律程序範疇及處罰性的行政程序,(在該等程序中,利害關係人參與作出決定的義務具特別重要內涵),《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所指的利害關係人聽證之或許欠缺,僅能構成導致行為撤銷之形式瑕疵,不構成終局行政決策行為之無效。
      二、不涉及就行政違法方面作出的決定,因此不應當適用10月4日第52/99/M號法令的制度。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03/2004 33/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非法移民法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
      -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的文字表述方式

      摘要

      一.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澳門《非法移民法》)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和遏止非法移民活動及由此衍生或與此有關聯的各種不法行為,而非阻止合法移民或入境活動。

      二. 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就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的內容方面,要求載明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這主要是為了確保被驅逐者能確切知道何時才可合法入境而設,而不是以禁止具備符合澳門法律規定的身份或旅遊證件人士合法入境為出發點。

      三. 如澳門警方在該法律第4條所指的驅逐令內,從實務操作上以如"除非此人獲得在本地區入境或逗留所需的法定證件,否則應當禁止其入境。"一樣的文字表述方式,來設定被驅逐的非法入境者的禁止入境期限,這做法沒有違反同一條文第2款的要求,因它並沒有剝奪或削弱被驅逐者他日合法進入澳門境內的權利,還實質符合《非法移民法》立法者欲達致的阻嚇被驅逐者再次非法來澳的立法目的。

      四. 再者,被驅逐者是不會因這種表述方式而弄不清楚其被禁止入境的期限,因為祇要其人仍未取得合法來澳證件,便不能合法來澳。反之,祇要一旦取得合法證件,便可隨時來澳。

      五. 故此,如因取不到合法來澳證件而不能合法來澳,這絕非上指驅逐令之過,而是基於其人本身的因素,因為即使没有上述禁令,任何没有合法來澳證件的人士本身當然就不得合法來澳。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