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非常上訴
- 對確定判決的再審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
- 新證據之要件
- 客觀嗣後產生及主觀嗣後產生
- 許可重審之判斷
- 解除性判斷
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嗣後生成的證據必須可以嚴肅推翻聲請再審的判決所基於的證據。這一嗣後生成可以是主觀的,也可以是客觀的。
二、如果證據資料是本身意義上的新證據資料(即在作出判決時不存在的證據資料,換言之,這些證據資料是在作出判決之後才形成的),就屬於(證據的)客觀嗣後生成。
三、如果聲請對判決予以重審的當事人在之前的訴訟程序進行時不了解已存在的有關證據資料,或者知道這些資料存在但未有可能獲得之,則屬於(證據的)主觀嗣後生成。
四、必須區分重審的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許可重審之判斷階段(即對許可重審之判斷進行檢查),在此階段只應當對判決重申的某個依據理由成立時方可作出審判(尤其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第3款)。如果理由成立,則進入後續階段,即解除性判斷的階段(亦即對解除性判斷進行檢查),在這一階段,在作出絕對必不可少的措施並進行重新審判後,必須作出新的判決(尤其參閱該法典第439、441及第442條)。
五、因此,即使在許可重審判斷階段接受重審,但上訴亦有可能在解除性判斷階段中最終不能理由成立(對比地參閱該法典第443條及第445條)。
六、如果在本案中,在為著聲請對判決重審之效果而列舉的證人方面,沒有查明“新(證據)”這一要件,且其原因在於之前在法院(現希望予以重審的判決由該院作出)作出審判前及直至作出審判時,嫌犯/聲請人已經了解到有關資料之存在,但儘管如此卻沒有令人信服地合理說明為何無法獲得此等證人之證言,則對於依據該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在非常上訴階段提出的對判決進行重審的請求,不得作出許可重審的判斷。
- 成為輔助人
- 限期
如當事人沒有陳述並證實存有合理障礙,當實施訴訟行為的相關限期屆滿後,該實施訴訟行為的權利會被消滅。
- 欠缺理由說明
- 理由說明不充分
- 欠缺調查
一、《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要求行政行為具有說明理由的義務,而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不能有含糊、矛盾,從而以清楚及充分的方式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
二、相對於作出決定之真正依據而言,理由說明具有獨立的範疇及形式上的範疇:理由說明是“形式要件”,而依據則是“根本要件”或“實質要件”。
三、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也可以以明確無誤的准用參照方式(即使是部分准用,甚至是實質性准用)表達理由說明,從所贊同者中採納其中的理由,並構成行為的組成部分。
四、等同於(絕對)欠缺理由說明的理由說明不充分必須明顯,“從而可以對導致有關機關作出回應或採取該決定的事實或考慮予以確定,或者因此清楚知道行為人因為無考慮必然包含的利益而沒有對事實及法律規定作出認真及公正的檢查。
五、要求行政當局有義務對查清對作出決定屬重要或起決定性作用的事實進行必要調查。換句話說,有關機構必須調查程序要求的、與根本決定有關(適宜)的所有事實。
- 刑事紀錄
- 裁定有罪的裁判之不轉錄
一、第27/96/M號法令第21條及第27條同樣規定不把裁定有罪的裁判轉錄於嫌犯的刑事記錄證明書上,但兩者有不同的適用範圍及前提,第21條所指的“不轉錄”是按照法律規定執行,與第27條規定的“不轉錄”不同,後者須取決於司法判決。
二、嫌犯符合第21條規定的各項要件,要求法官決定不把裁定有罪的裁判轉錄於其刑事記錄證明書上是毫無意義的,因為無須提出任何請求,法律就已經給其賦予。
三、第27條所指的“不轉錄”不是一個積極價值判斷,而是相反對嫌犯將來行為作出的一個消極判斷。
- 工作之中止
- 工人到工作地點報到
- 8月21日第43/95/M號法令
儘管在工作中止期間,保持雙方的權利、義務及保障,但澳門的勞動法律,尤其8月21日第43/95/M號法令,並沒有規定工人須到工作地點以了解有關情況進展的任何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