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2/2004 168/2003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補充稅
      - 設備之報銷
      - 升值的投資組合
      - 可課稅利潤

      摘要

      一、在或有的入帳及徵收程序中,稅務申報有時是納稅人本人要求對其課稅的一項請求。
      二、根據《商法典》第51條,納稅人以記錄在商業記帳簿帳上的方式進行的申報,享有真實性推定。因此,推翻該推定由稅務當局負責。
      三、如納稅人申報表中載有因住所設施遷移而對全部設備的報銷,稅務當局就有責任搜集據以確定計稅依據所必需的資料。
      四、所得補充稅之對像是實際收到的利潤或收入,即其工商業活動中每年產生的淨利潤。
      五、在證券組合尚未轉讓前,其市場價值的增加,不意味著稅務效力上之經營利潤的實際實現或取得。因此,證券組合的這種升值不能被視為應予課稅的利潤。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2/2004 29/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假釋
      - 犯罪的一般預防
      -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摘要

      一、維護及保護法律秩序不可放棄的最低要求形式下的犯罪一般預防考慮有內在關係。
      二、在客觀評估囚犯/現上訴人服完徒刑之前釋放對於澳門社會可能造成的影響後,現在我們無法認定提前釋放該囚犯不影響本地社會對於因其犯罪而違反的刑法規範之效力及有效性的信任及期望,應當認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實質要件不具備,故不能給予假釋,不論是否具備第56條第1款a項同時要求的其他要件,即使具備第1款序文等處訂定的形式前提亦然。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2/2004 30/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假釋
      - 事先聽取囚犯意見
      - 《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
      - (支持)黑社會罪
      -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摘要

      一、在作出假釋之批示前無聽取囚犯陳述,並因此在據稱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規定 — 根本不導致遺漏或欠缺假釋程序中的基本手續。因為如負責刑罰執行之法官透過分析案卷中充分載明的資料,能可靠地認定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形式前提及/或實質前提,則不予假釋之前就不必先行聽取囚犯陳述,因為已經透過有關程序中所載的其他途徑取得囚犯對假釋之同意。
      二、法律上作為假釋的實質要件之一規定了提前釋放囚犯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僅服刑一半(在澳門為服刑三分之二)的被判刑人重新納入社會,將嚴重擾亂社會安寧並影響社會對被違反之規範有效性的期望。
      三、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 —《有組織犯罪法》第2條規定的(支持)黑社會罪,是擾亂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最嚴重的犯罪之一。
      四、不具備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實質前提,足以在法律上否決假釋。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2/2004 293/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事實事宜之擴大
      - 解僱
      - 合理理由
      - 損害賠償
      - 不限制賠償金額上限

      摘要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之規定,撤銷合議庭裁判以組織新的答問題的前提是:必須對當事人分條屢述的、前後矛盾的、對裁判屬重要的事實事宜予以查明。
      二、僅當法院認為擴大事實事宜屬不可或缺,而且審理其他部分的事實事宜同樣“純粹是為了避免裁判出現矛盾”時,方可接受對事實事宜之擴大。
      三、在爭執解僱之訴中,工作者負責舉證工作合同及解僱之存在。
      四、如果被解僱之工作者陳述了其僱主將其無理解僱的事實,則辯方應負責陳述證明合理解僱之事實。
      五、對事實事宜之擴展,不論由主持審判的合議庭主席進行,還是由上訴法院進行,其前提必須是有關事實已被分條屢述。
      六、在終止勞動關係方面,一般而言,任何事實或嚴重情況導致根本不可能維持工作關係者,便構成充份理由 — 第24/89/M號法令第43條第2款;具體而言,除其他外,因工作者的過錯行為而違反本法令及合約所衍生義務者,足以構成僱主取消工作關係之充份理由 — 上述法令第44條第1款a項。
      七、鑑於裁定所提出的解僱之充份理由不成立,上訴人應負責賠償,其金額根據第24/89/M號法令第48條第1款並結合第47條第4款h項計算。鑑於該法令第47條第5款之規定,該金額沒有金額上限。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2/2004 180/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訴訟程序中止
      - 審理前的先決問題
      - 股份之移轉
      - 訴訟資格

      摘要

      一、如果出現對一項訴訟作出的裁判取決於對另一項訴訟作出之裁判的情況(即先決關係),法院應命令中止訴訟程序,以等待後一項訴訟之結果。
      二、只要一個案件的裁判取決於在另一案件將作出之裁判,從而使前者可以推翻後者的理由或者道理,那麼便存在兩項訴訟之間的先決性。
      三、僅當有關移轉是針對處於爭議中的(即在訴訟中待決的)物或權利時,才發生對股份受讓人之資格的確認。
      四、正當地索取公司資訊之權利,其前提之一是具有股東資格。就查明上訴人是否具有正當性來索取被上訴之公司之資訊並使用《商法典》第209條之訴訟手段而言,首先要對上訴人的股東資格作出決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