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登記之訴
- 訴訟登記
- 嗣後提交文件
- 事實事宜之矛盾
- 對答問表的否定性回答
- 他人財產的買賣
- 債權
- 物權
- 所有權
一、根據9月13日第49/93/M號法令(《汽車登記法典》)第6條之規定,請求取消登記之訴訟必須作出登記。同時,根據《汽車登記法典》第25條準用之《物業登記法典》第3條第2款,所提起的訴訟未被證明已作登記的,其訴訟程序原則上不得繼續進行。
二、將事關汽車登記的訴訟進行登記,其目的是為了向期望作出與訴訟請求不符之行為或作出可能使該訴訟標的喪失之行為的倘有之第三人提供資訊。
三、如果卷宗中未載有資料證明作出了所需之登記,並且法院已經命令訴訟繼續進行,而且原告在上訴階段提交了在訴訟提起後立即製作的本訴訟登記證明書,那麼就不必撤銷已作出的訴訟行為,因為本上訴法院得根據卷宗所載的文件對問題加以裁定,以使訴訟程序繼續有效。
四、不能援引一項實際上不存在的事實,來與另一項已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相比較,繼而得出事實相互矛盾之結論,除非合議庭在另一場合已經將此事實視作已獲證明。
五、在未查明原告具有取得汽車所有權的任何適當手段,且汽車之物權尚未被取得的情況下,有關的關係只是債權法律行為,僅在當事人之間具有約束力,不能對抗取得該等財產之物權的第三人。
六、僅當出賣人欠缺出售之正當性時,才構成出賣他人之財產。
七、汽車以被告之名義登記,雖然它不是一項創設登記,但是在此情況下將汽車出售給第三人亦不具有出賣人之不正當性這一瑕疵,因此不存在《民法典》第882條規定的出賣他人之財產。
八、違背合同債權人意思而出賣合同標的(即汽車)之出賣人,僅僅對不履行合同負責,不得以物權對抗第三人。
九、作出返還汽車請求之前,如未請求取消以另一人名義作出的汽車原始登記,則返還汽車之請求理由明顯不成立。
-非法移民法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
-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的文字表述方式
一、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澳門《非法移民法》)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和遏止非法移民活動及由此衍生或與此有關聯的各種不法行為,而非阻止合法移民或入境活動。
二、 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就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的內容方面,要求載明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這主要是為了確保被驅逐者能確切知道何時才可合法入境而設,而不是以禁止具備符合澳門法律規定的身份或旅遊證件人士合法入境為出發點。
三、 如澳門警方在該法律第4條所指的驅逐令內,從實務操作上以如"除非此人獲得在本地區入境或逗留所需的法定證件,否則被禁止入境。"一樣的文字表述方式,來設定被驅逐的非法入境者的禁止入境期限,這做法沒有違反同一條文第2款的要求,因它並沒有剝奪或削弱被驅逐者他日合法進入澳門境內的權利,還實質符合《非法移民法》立法者欲達致的阻嚇被驅逐者再次非法來澳的立法目的。
四、 再者,被驅逐者是不會因這種表述方式而弄不清楚其被禁止入境的期限,因為祇要其人仍未取得合法來澳證件,便不能合法來澳。反之,祇要一旦取得合法證件,便可隨時來澳。
五、 故此,如因取不到合法來澳證件而不能合法來澳,這絕非上指驅逐令之過,而是基於其人本身的因素,因為即使没有上述禁令,任何没有合法來澳證件的人士本身當然就不得合法來澳。
- 停職的紀律處分
- 中止行為效力的要件
- 陳述要件的責任
一、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同時具備下列要件時得中止行為效力: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二、不具備須同時具備的上述要件中的若干要件,意味著駁回中止效力的聲請。這一立場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的規定。
三、中止效力之聲請人應當以分條縷述方式詳細列明請求之依據,並附具其認為必需之文件。
四、儘管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b及c項規定的要件方面,有關事實之性質是負面的,但中止行為效力之聲請人仍有責任陳述之,因為法律將其列為所欲使用的法律上的依據。
- 搶劫罪及持有利器罪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正犯及從犯
一、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
二、正犯是指實現了構成相關法定罪狀之要素並實施犯罪的不法分子。作為共同正犯(或共同犯罪),犯罪行為人須有一個旨在取得特定結果的共同決定,同時共同實施之,即使任何一名共同正犯均沒有參與構成該不法行為的全部行為。
三、而從犯則是在具體犯罪的周圍作出行為者,他在罪行實施的前後作出行為。在從犯中,存在一項簡單為正犯實施行為提供的協助或便利,並且沒有這項要素,有關行為也將實施,但是時間、地點或情節將不同。因此,在這裏,從犯不屬於典型行為,只有當參與實行 — 即使是部分實行 — 犯罪計劃時並因此具有共同行為人之‘角色’時,才不是這樣。
- 駁回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如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