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2/2004 11/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刑事訴訟法典》第179條
      - 強制措施及法官依職權採取

      摘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9條第1款的規定,在偵查終結後,法官經聽取檢察院的意見可依職權採取強制措施。
      該條第2款所指的聽取嫌犯陳述,僅在法官認為適宜等條件符合時方作出。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2/2004 300/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
      - 汽車駕駛中的危險動作
      - 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及其處罰
      - 《刑法典》第64條
      - 《刑法典》第48條
      - 實際徒刑
      - 個人威嚇方面的特別預防
      - 納入社會的一般預防

      摘要

      一、如果嫌犯/現上訴人根本沒有自認至少與其行為有關的事實(即下述自由、有意識及自願的行為:在該交通意外之日,由漁翁街向東方酒店方向,在友誼大馬路上自行駕駛輕型機動車,作出轉彎並且時速超過每小時60公里,在從右方超越行使在其前方的一輛輕型機動車 — 這一行為導致其超越地面上的實線並撞上當時由受害人駕駛的、乘客為女性受害人的重型電單車,當時該電單車正合法行使與嫌犯本人之車輛逆行的方向上,嫌犯因此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規定的、並可處以徒刑或罰金刑的兩項過失嚴重侵犯身體完整性罪),那麼我們就不能認為,在本案中科處罰款,足以及適當地避免同一嫌犯(他根本沒有表現出至少對其該駕車行為的悔意)在未來再次作出自然引發相似交通意外的同類危險駕車動作,從而對嚴格遵守《道路法典》以及《道路法典規章》的公共道路的其他使用者造成或許同樣非常嚴重的後果。
      二、鑑於對兩名受害人/現輔助人身體完整性造成的嚴重後果,人類身體完整性法益的人身性質,在本案中也蘊涵著不適用罰金刑優先於徒刑的規則。這正是因為,罰金刑不能充分及足以實現處罰的其他目的:一般預防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三、如力主上訴人希望的在諸如本案的嚴重案件或情形中科處罰金的觀點,將使得《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明確規定的處以徒刑的內含及外延實際上落空,雖然有關事實只是過失犯罪亦然。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2/2004 254/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登記之訴
      - 訴訟登記
      - 嗣後提交文件
      - 事實事宜之矛盾
      - 對答問表的否定性回答
      - 他人財產的買賣
      - 債權
      - 物權
      - 所有權

      摘要

      一、根據9月13日第49/93/M號法令(《汽車登記法典》)第6條之規定,請求取消登記之訴訟必須作出登記。同時,根據《汽車登記法典》第25條準用之《物業登記法典》第3條第2款,所提起的訴訟未被證明已作登記的,其訴訟程序原則上不得繼續進行。
      二、將事關汽車登記的訴訟進行登記,其目的是為了向期望作出與訴訟請求不符之行為或作出可能使該訴訟標的喪失之行為的倘有之第三人提供資訊。
      三、如果卷宗中未載有資料證明作出了所需之登記,並且法院已經命令訴訟繼續進行,而且原告在上訴階段提交了在訴訟提起後立即製作的本訴訟登記證明書,那麼就不必撤銷已作出的訴訟行為,因為本上訴法院得根據卷宗所載的文件對問題加以裁定,以使訴訟程序繼續有效。
      四、不能援引一項實際上不存在的事實,來與另一項已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相比較,繼而得出事實相互矛盾之結論,除非合議庭在另一場合已經將此事實視作已獲證明。
      五、在未查明原告具有取得汽車所有權的任何適當手段,且汽車之物權尚未被取得的情況下,有關的關係只是債權法律行為,僅在當事人之間具有約束力,不能對抗取得該等財產之物權的第三人。
      六、僅當出賣人欠缺出售之正當性時,才構成出賣他人之財產。
      七、汽車以被告之名義登記,雖然它不是一項創設登記,但是在此情況下將汽車出售給第三人亦不具有出賣人之不正當性這一瑕疵,因此不存在《民法典》第882條規定的出賣他人之財產。
      八、違背合同債權人意思而出賣合同標的(即汽車)之出賣人,僅僅對不履行合同負責,不得以物權對抗第三人。
      九、作出返還汽車請求之前,如未請求取消以另一人名義作出的汽車原始登記,則返還汽車之請求理由明顯不成立。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2/2004 297/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非法移民法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
      -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的文字表述方式

      摘要

      一、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澳門《非法移民法》)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和遏止非法移民活動及由此衍生或與此有關聯的各種不法行為,而非阻止合法移民或入境活動。

      二、 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就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的內容方面,要求載明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這主要是為了確保被驅逐者能確切知道何時才可合法入境而設,而不是以禁止具備符合澳門法律規定的身份或旅遊證件人士合法入境為出發點。

      三、 如澳門警方在該法律第4條所指的驅逐令內,從實務操作上以如"除非此人獲得在本地區入境或逗留所需的法定證件,否則被禁止入境。"一樣的文字表述方式,來設定被驅逐的非法入境者的禁止入境期限,這做法沒有違反同一條文第2款的要求,因它並沒有剝奪或削弱被驅逐者他日合法進入澳門境內的權利,還實質符合《非法移民法》立法者欲達致的阻嚇被驅逐者再次非法來澳的立法目的。

      四、 再者,被驅逐者是不會因這種表述方式而弄不清楚其被禁止入境的期限,因為祇要其人仍未取得合法來澳證件,便不能合法來澳。反之,祇要一旦取得合法證件,便可隨時來澳。

      五、 故此,如因取不到合法來澳證件而不能合法來澳,這絕非上指驅逐令之過,而是基於其人本身的因素,因為即使没有上述禁令,任何没有合法來澳證件的人士本身當然就不得合法來澳。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2/2004 299/2003-A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其他訴訟程序
    • 主題

      - 停職的紀律處分
      - 中止行為效力的要件
      - 陳述要件的責任

      摘要

      一、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同時具備下列要件時得中止行為效力: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二、不具備須同時具備的上述要件中的若干要件,意味著駁回中止效力的聲請。這一立場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的規定。
      三、中止效力之聲請人應當以分條縷述方式詳細列明請求之依據,並附具其認為必需之文件。
      四、儘管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b及c項規定的要件方面,有關事實之性質是負面的,但中止行為效力之聲請人仍有責任陳述之,因為法律將其列為所欲使用的法律上的依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