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5/2004 211/2003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勞動輕微違反的性質
      - 輕微違反程序
      - 輕微違反卷宗的申訴途徑

      摘要

      一、行政當局在輕微違反的違法行為事宜上作出的行為不受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相同途徑拘束。
      二、在行政刑事不法行為的行政司法訴訟中,在作出應有的配合後,適用一切與保障辯護有關的刑事法律及程序的規則及原則。
      三、在某些行政刑事不法行為的個案中,如對某人作出懲罰,不僅應尊重與處罰前提有關的各規則(例如: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罰原則、禁止類推適用原則以及無罪過者不罰原則),立法者對某些違法行為的審判還授予一個程序及恰當的權限,一如勞動違法中所出現的情況。
      四、原則上,下級機關的處分權限在不存在應對規定時並不表示為專屬權限,只要相關行為不屬於垂直確定並因此可提起司法上訴的行為時,便可以提起必要訴願。
      五、必要訴願的前提是下級機關不具有專屬權限,接受訴願的上級機關除了具有撤銷被上訴行為的簡單權限外,還有須重新審查問題並代替原審機構如處於作出決定的初步計劃般實施新的行為的權限。
      六、為判定一個行為是否為垂直確定行為,必須通過法律尋求答案,因為正是法律告訴我們哪些行政機構有能力實施垂直確定行為。
      七、在勞工事務稽查制度中,對於應交予法院審理的確認實況筆錄的終局行為,根本不存在着任何種類的非司法申訴的可能性。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5/2004 84/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委任辯護人的決定
      - 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6條第2款
      - 總的刑罰幅度
      - 《刑法典》第71條第1款

      摘要

      關於委任辯護人請求作出的任何司法決定,適用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6條第2款之規範。
      應按《刑法典》第71條第1款,考慮了事實總體及行為人人格,確定獨一總刑。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5/2004 194/2003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工作評核
      - 對不認可被建議的工作評核之行為提起訴願
      - 對立法會執行委員會的行為提起上訴
      - 為作出工作評核而必須具有的最少服務時間
      - 獲取發放職級薪俸的實際服務

      摘要

      一、雖然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組織法》第5條立法會主席處於該機構的居先位置,但在層級上並不表示高於立法會執行委員會,即使該委員會是由其領導。
      二、權限是由法律規定的,無論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組織法》還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均看不到法律賦予主席針對執行委員會行為而提起的上訴作出審查的職能,剛剛相反,賦予執行委員會針對立法會主席行為的上訴作出審議。
      三、行政行為的通知中所出現的缺漏以及不規則問題絕不會阻礙直至完全對情況作出或有審理的申駁效力的失效。
      四、為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整體效力,凡獲支付職級薪俸的時間,法律均視為有效服務時間。
      五、就患病為由的合理缺勤,在不中斷提供服務的有效性之同時,也不妨礙員工的任何權利,而在諸項權利中,其將引至仍然維持獲給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規定的工作評核的權利。
      六、工作評核程序,只會在評核被送交具權限審議的部門領導時,才被視為完成。該實體不但具權限作出認可,同時如不同意員工被給予的評分時,也有權透過具理由說明的批示作出不同評分的決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5/2004 185/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由被執行人指定予以查封的財產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20條第2款b項及第3款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

      摘要

      在被執行人本人為著指定予以查封的財產之效果被傳喚後,即使這些被指定的財產上附有某些責任或負擔,亦不得以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為由否決被執行人作出的指定,因為該法典第720條第3款本身(尤其在與其第2款b項一起被解釋時)實質性規定可以作出該查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5/2004 90/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販毒罪的法益
      - 抽象及推定危險犯
      - 毒品之少量
      - 販賣及不法行為
      - 販賣 — 吸食者
      - 少量販賣
      - 不法持有供自己吸食
      - 持有非專用於自己吸食的毒品
      - 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
      - MDMA藥片

      摘要

      一、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販賣及不法活動罪擬保護的法益是身心兩方面之公共健康,因此,販賣罪是抽象或推定危險犯,該罪的既遂不要求存在著一項真實的或實際的損害,僅對受保護的法益造成損害的風險和危險就已經足夠。
      二、在為每類有關物質或製劑訂定“少量值”時,不能過度地關注它的致命量,而應當更加適當地關注法律明確規定的“不超過3日內個人所需吸食量”。
      三、鑑於販毒罪的法益以及保護該法益的必要性,應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期而非特定時刻全部“販賣”之量。因此,第5/91/M號法令第9條的少量販賣罪與該法令第8條販賣及不法行為罪之間不能存在實際真實競合。
      四、在已經證實嫌犯在未經法律許可的情況下獲得及隨後持有非專門用於本人吸食的15粒MDMA藥片後,應當視為有強烈跡象顯示該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賣及不法活動罪,同時以實際真實競合形式觸犯該法條第23條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供本人吸食罪,但條件是:不具備該規範規定的、在本案中不適用基本法定罪狀的例外情節(諸如沒有強烈跡象顯示取得或持有毒品純粹為嫌犯本人吸食,該例外情形只能導致第23條犯罪,而不能同時導致第8條的犯罪);不應當認為此數量MDMA藥片是構成該法令第9條第1款“少量”販賣罪的減輕法定罪狀的少量;且(因無強烈跡象顯示嫌犯取得及隨後持有該量的MDMA藥片純粹在於取得物質或製劑供本人吸食)不應當將嫌犯的行為納入該法令第11條第1款同屬減輕的販賣 — 吸食者罪。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