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租賃制度中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
- 特別目的之臨時租賃合同
- 租賃合同的證據
一、對於一項在新《民法典》生效之前訂立的、在該法典生效之後被提起訴訟的租賃合同,鑑於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規範以及8月3日第39/99/M號序言性法令第17條之規定,該合同的消滅以及制度必須適用新《民法典》。
二、為了對特別目的之臨時租賃予以定性,對該概念進行的解釋必須指特別的及臨時性的情況,例如為著特別目的、在短時間內進行的租賃,或為著短時間內的特定目的進行的租賃(舉例而言:以療養或其他休息或度假方式租賃的海灘房屋)。作為合同要素的租賃時間,應讓位於臨時性這一合同實質要素,換言之,不論合同的時間如何,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實際使用才是最重要的。
三、在八年時間內租賃有關單位中的一部分,將之作為輔助餐廳運作的天然氣室,且即使在供氣合同終止後,承租人的設備仍存放在該室,這意味著一種持續的提供。在此情況下,不應被納入具有特別目的之臨時性質這一概念中。
- 勞動違例
- 工資減低
- 勞工暨就業局的許可
未經勞工暨就業局事先許可而減低工作者工資,雇主構成第24/89/M號法令第9條第1款d項規定的輕微違反。
-上訴法院的審判義務範圍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的要件
-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一、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三、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四、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五、 另一方面,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六、 據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非法移民法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
-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的文字表述方式
一、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澳門《非法移民法》)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和遏止非法移民活動及由此衍生或與此有關聯的各種不法行為,而非阻止合法移民或入境活動。
二、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就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的內容方面,要求載明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這主要是為了確保被驅逐者能確切知道何時才可合法入境而設,而不是以禁止具備符合澳門法律規定的身份或旅遊證件人士合法入境為出發點。
三、如澳門警方在該法律第4條所指的驅逐令內,從實務操作上以如"當事人被禁止再進入本特區,直到取得入境或逗留所需之合法證件為止。"一樣的文字表述方式,來設定被驅逐的非法入境者的禁止入境期限,這做法沒有違反同一條文第2款的要求,因它並沒有剝奪或削弱被驅逐者他日合法進入澳門境內的權利,還實質符合《非法移民法》立法者欲達致的阻嚇被驅逐者再次非法來澳的立法目的。
四、再者,被驅逐者是不會因這種表述方式而弄不清楚其被禁止入境的期限,因為祇要其人仍未取得合法來澳證件,便不能合法來澳。反之,祇要一旦取得合法證件,便可隨時來澳。
五、故此,如因取不到合法來澳證件而不能合法來澳,這絕非上指驅逐令之過,而是基於其人本身的因素,因為即使没有上述禁令,任何没有合法來澳證件的人士本身當然就不得合法來澳。
- 紀律程序
- 熱心義務
- 有罪行為
一、單純的客觀責任慣常地會導致不管行為人是否有過錯的風險責任,與主觀責任相反,並不包括與紀律責任必然有關的譴責,而紀律責任體現在對違反某個受約束團隊的強制義務的反映並透過紀律處分方法予以執行。
二、在刑法(也作為紀律程序法律補充)上的客觀責任是一個可受譴責的異常情況,且須從存在處消除。
三、當本身的處分決定除了對行為人指出道德譴責外,僅限於確認源自行為人採取的關注及正常程序以外的一些狀況有關的客觀責任,且不能釐清體現故意或甚至是疏忽行為的法律責任時,那麼就不應對行為人作出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