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10/2004 240/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
      - 已證事實
      - 過錯競合
      - 非財產損害及所失收益賠償

      摘要

      一、附於卷宗的描述圖載明“在距離意外地點不足50公尺的範圍內有一人行橫道”,而該事實在被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中明確地被陳述、且在相關的答辯狀中被“接納”,因此必須認為該事實被視為確鑿,並應納入“被證實的事實事宜”中。
      二、在對引發交通意外的過錯及過錯的或有百分比作出決定時,應考慮嫌犯及受害人的行為以及就該意外可以被查清的所有其他情節。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10/2004 252/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過失殺人
      - 遺棄遇難人
      - 救援自然權利
      - 犯罪與輕微違反的區分標準
      - 受酒精影響下駕駛
      - 重過失殺人的徒刑

      摘要

      一、過失殺人罪的法定罪狀旨在保護他人生命;而《道路法典》規定的遇難人之遺棄罪的法定罪狀則旨在保護事故中受害人接受急救的自然權利,因此前面的罪行不能吸收後面的罪行。
      二、犯罪與輕微違反的區分標準,輕微違反有預防犯罪的性質:從法律保護的對象來講,犯罪可能是對刑法保護的利益的侵犯或者是能造成侵害的實際危險。而在輕微違反中,定立罪狀的規定只關注抽象的危險,換言之,作為或不作為引起不確定危險的可能性,這些危險可能會侵犯不同性質的法益,包括公共法益和個人法益。
      三、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不應被視為在駕駛車輛時所觸犯的嚴重過失殺人罪的構成要素。
      四、駕駛中實施的嚴重過失殺人罪不應暫緩執行為此而科處的徒刑,因為有作出譴責並預防此罪行的強烈需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10/2004 251/2004/A 效力之中止
    • 主題

      - 效力中止
      - 消極內容之行為

      摘要

      一、某一行政行為效力中止的前提是須存在積極內容的行為。
      二、積極行為是指那些在它們被實施時可以變更法律秩序的行為,而消極行為是指那些不能變更事先存在的法律關係的行為。
      三、此等消極行為有三個典型例子:
      (一)應當作出一項行為而未作出;
      (二)面對私人向政府提交的一項請求保持沈默;
      (三)對於所提交的訴求明示或默示駁回。
      四、因此,只有積極行為才可以成為中止效力的標的,而消極內容的行為只有包含積極內容的情況下才可以成為上述中止的標的,而中止只包括該內容,或者滿足以下要件:
      (一)只可以突出在法律秩序保護下的已被創設或維持的事前已存在的事實狀況;
      (二)聲請人為了維持該狀況,應該可以提出一個具一定確認或保護形式的請求或期望。
      (三)有關事實狀況的變更應該是某一消極行為的立即及必然後果;以及
      (四)消極行為的中止效力只表現為行為之可中斷效力的暫時停止,並在特定的條件下保障訴訟的實際效力或裁判的有用性。
      五、當其批准意味著要求行政當局實施另一個積極行為或由法院代替實施該積極行為時,不接納中止消極或消極內容的行政行為的效力。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0/2004 185/200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0/2004 222/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盜竊罪(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
      - 在設有鎖的容器內盜竊當中儲存的物品
      - 安裝在電單車的頭盔箱

      摘要

      安裝在電單車的“頭盔箱”必須被視為具有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規定效力的“容器”,因為設有鎖,其主要目的是“以最起碼的安全儲存物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