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8/01/2004 220/2003-I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
      - 司法上訴
      - 不真正的抗告
      - 審判權

      摘要

      一、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對律師及實習律師行使專屬紀律管轄權 —《律師通則》第4條第2款。針對該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可自決定的通知作出後的10日內,通過以下兩種途徑提出反駁:
      — 通過聲明異議,並可對該聲明異議的決定提起“上訴”;
      — 通過直接“上訴”
      二、考慮到是屬於特別的性質和通則,法律規定針對該委員會決定提起的上訴以抗告程序進行,但這並不表示法律把這類上訴定性為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更何況上述的《律師通則》沒有賦予律師業高等委員會該種審判權。
      三、因此,其作出的確定性行為等同於行政行為,但並不屬於法院行為,對該行為提起的上訴必定具有司法上訴的性質。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8/01/2004 270/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因喪失工資的所失收益
      - 暫時絕對無工作能力(I.T.A.)及其損害賠償
      - 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

      摘要

      因暫時絕對無工作能力損害賠償的金錢給付,雖然因立法者之選擇,而應按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訂定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生損害彌補的適用制度)第47條第1款a項計作“相等於基本回報之三分之二”,但與暫時絕對無工作能力期間未能收取工資造成的、可按民法典中民事責任制度彌補的工作者所失收益完全無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8/01/2004 298/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起訴庭
      - 《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
      - 針對維持羈押之決定的上訴
      - 不審理上訴

      摘要

      如果法官以公訴書所載的同樣事實,不僅以該犯罪之充分跡象,而且甚至還以該犯罪的強烈跡象,起訴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故意強奸罪,並據此在對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後立即維持先前對該嫌犯採取之羈押,而且在該訊問中又已經得出結論認為存在觸犯該罪之強烈跡象,那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這一基於具備強烈跡象而作出的起訴判斷就是不可被調查的。因此,嫌犯不得僅僅以旨在辯稱該罪之強烈跡象不存在這一依據作出理由闡述,透過上訴爭執維持羈押之決定。因此該上訴不能被本中級法院審理。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12/2003 266/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上訴審理範圍
      -非法移民法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
      -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的文字表述方式

      摘要

      一、 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的問題。

      二、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當然這並不妨礙上訴法院在認為適宜時,就上訴人在其理由闡述書總結部份所主張的任何理由發表意見的可能性。

      三、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澳門《非法移民法》)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和遏止非法移民活動及由此衍生或與此有關聯的各種不法行為,而非阻止合法移民或入境活動。

      四、 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就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的內容方面,要求載明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這主要是為了確保被驅逐者能確切知道何時才可合法入境而設,而不是以禁止具備符合澳門法律規定的身份或旅遊證件人士合法入境為出發點。

      五、 如澳門警方在該法律第4條所指的驅逐令內,從實務操作上以如"直至取得入境或逗留所需之合法證件為止"一樣的文字表述方式,來設定被驅逐的非法入境者的禁止入境期限,這做法沒有違反同一條文第2款的要求,因它並沒有剝奪或削弱被驅逐者他日合法進入澳門境內的權利,還實質符合《非法移民法》立法者欲達致的阻嚇被驅逐者再次非法來澳的立法目的。

      六、 被驅逐者是不會因這種表述方式而弄不清楚其被禁止入境的期限,因為祇要其人仍未取得合法來澳證件,便不能合法來澳。反之,祇要一旦取得合法證件,便可隨時來澳。故此,非法入境者本人比誰人都更清楚知道自己在何時才可合法來澳。另如因取不到合法來澳證件而不能合法來澳,這絕非上指驅逐令之過,而是基於其人本身的因素,因為即使没有上述禁令,任何没有合法來澳證件的人士本身當然就不得合法來澳。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12/2003 281/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假釋
      - 犯罪的一般預防
      -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摘要

      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要求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與維護及保護法律秩序不可放棄之最低要求形式下的犯罪一般預防考慮有內在關係。
      二、對於上訴人/囚犯刑滿以前獲釋,對於澳門社會可能造成之影響作出客觀評估後,不能認定提前釋放該囚犯不影響本地社會對於其犯罪侵犯的刑事規範的效力及有效性的期望及信任,就應當認為《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實質要件不具備,故不應給予假釋,不論是否具備第56條第1款a項同時要求的其他實質要件,即使具備第1款序言確定的形式要件亦然。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