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司法上訴期間的計算
- 因被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遺漏
- 遺漏起訴
- 平等原則
- 自由裁量
- 理由說明
一、上訴的適時性問題是上訴階段專有的訴訟前提,在本案中是撤銷性司法上訴的典型前提。在就該先決問題形成訴訟關係上已經確定的案件後,本法院不能再次審理該問題。
二、若沒有考慮對於待決問題確屬重要的事實,就觸犯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的無效。
三、善意原則之前提是行政當局不應當背棄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政府某項行為的信任。
四、只能在合法性的基礎上主張平等之權利,在不合法性的基礎上主張平等將損害法治國本身及制度的基石。
五、規範藥房發照的法規 — 9月19日第58/90/M號法令 — 賦予行政當局自由裁量權,但受制於該法規詳盡列舉的某些情形的發生。
六、該法規中的某些規範(例如9月19日第58/90/M號法令第30條第4款規定的按慣例新藥房的所在地,跟一間已存在的藥房不得少於三百米)使得其中規定的發照的相關要件可能不予遵守。
七、在不知道與另一藥房不滿三百米距離的其他藥房獲發牌照理由何在的情況中,如本案中的藥房距其他藥房不足300米,則行政當局就應當對其決定說明理由。簡單地援用第58/90/M號法令第30條第4款的要件並不足夠。
八、在不批准利害關係人聲請時,如果不知當局的認知及評估思路以及導致將一項非強制性的標準作為其決定依據之理由何在,則有關批示將被視作理由說明不足夠。
九、標準的變更應當附以理由闡述,闡明導致指引發生變化的理由。
- 非法移民法
-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 非法移民驅逐令
- 禁止再入境期間及其指明的形式
一、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非法移民法》)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和遏止非法移民活動及由此衍生或與此有關聯的各種不法行為,而非阻止合法移民或入境活動。
二、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就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的內容方面,要求載明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這主要是為了確保被驅逐者(即被禁再次入境者)能確切知道何時才可合法入境而設,而不是以禁止具備符合澳門法律規定的身份或旅遊證件人士合法入境為出發點。
三、如澳門警方在該法律第4條所指的驅逐令內,從實務操作上以如“直至取得入境或逗留所需之合法證件為止”一樣的彈性文字表述方式,來設定被驅逐的非法入境者的禁止入境期限,這做法沒有違反同一條文第2款的要求,因它並沒有剝奪或削弱被驅逐者他日合法進入澳門境內的權利,還實質符合《非法移民法》立法者欲達致的阻嚇被驅逐者再次非法來澳的立法目的。
四、此外,被驅逐者是不會因這種彈性表述方式而弄不清楚其被禁止入境的期限,因為只要其人仍未取得合法來澳證件,便不能合法來澳。反之,只要一旦取得合法證件,便可隨時來澳。
五、故此,非法入境者如因取不到合法來澳證件而不能合法來澳,這絕非上指驅逐令之過,而是基於其人本身的因素,因為即使沒有上述禁令,任何沒有合法來澳證件的人士本身當然就不得合法來澳。
- 待證事宜
- 控訴
- 報案筆錄
- 簡易訊問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3條第2款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第3款
- 簡易程序中的審判
- 為他人工作
- 工作報酬
- 非法僱用
-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9條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
一、控訴書描述之事實界定審判法院對於嫌犯之全部不利方面應予澄清的待證事宜,但不妨礙該機關調查其中未描述之其他有利於嫌犯事實事宜的可能性。
二、為著所有法律效果,當檢察院依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第3款規定在簡易程序之審判聽證中宣讀扣留嫌犯之警務當局之“報案筆錄”時,該報案筆錄等同於控訴書。
三、面對未載明提及一人向另一人提供工作之報酬存在的警務筆錄,檢察院在沒有進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63條第2款規定的簡易訊問,以試圖收集可能表明存在據稱之僱主與工作者之間支付工作報酬協定的證據的情況下,檢察院本不應當先驗地推動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之簡易程序範疇內對僱主的審判。
四、即使確實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按該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精神,如中級法院可裁判案件,應避免向第一審法院移送案件重新審判。
- 稅務行為的司法上訴
- 期限的計算
一、就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為提起上訴之權利不會失效,可隨時行使(即無上訴期間之確立),而對於可撤銷行為之爭執,法律則訂定了上訴期間。
二、欠缺行政行為核心要素之一的行為無效;或者說法律明確規定這種非有效形式者無效。
三、上訴人只希望指責有關行為存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雙重徵稅以及違反法律(即違反法律原則或規範)。此等瑕疵即使存在,至多不過引致行為之可撤銷(《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
四、司法上訴期間具有實體性質,除非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中,否則既不中止也不中斷,但可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及代理人或代表的事件發生而陳述正當障礙。
五、既然不存在對這一期間中止的適用,且除了通知所載事項外,上訴人也沒有需要為著上訴之效力而聲請其他資料的證明,那麼稅務行為司法上訴期間在被視作獲通知之日後的45日內屆滿(根據16/84/M號法令第2條第3款,在無回執之掛號信通知的情況下,延長5日)。
- 所得補充稅
- 計稅依據
- 憑單印花稅
- 稅務負擔的成本
一、所得補充稅是以自然人或法人不論其住所或總行設在何處而從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之總收益為課徵對象。
二、作為一項間接稅,印花稅是對於費用發生的單一給付之稅,對孤立的事實及行為課徵,其可課稅資料間接顯示在納稅義務主體的納稅能力。
三、依據《所得補充稅規章》第8條,對所得補充稅的稅額課徵的憑單印花稅,按照該規章第21條f項,應定性為營業費用或損失。
四、雖然印花稅得以所得補充稅納稅憑單為基礎徵收,但不失其獨立性,作為其他稅項或附加負擔,它與《所得補充稅規章》第29條規定的營業費用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