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規範親權的行使
- 社會報告
- 10月25日第65/99/M號法令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的法律解釋原則對10月25日第65/99/M號法令第118條及第119條之規定進行解釋後,依據該等條款之規定,不需要為著規範親權之司法裁判之效果,將附入規範親權訴訟程序中的社會報告書的內容事先通知聲請人。
這一通知之不必要性確實是該法令的立法者的原意,如果立法者的結論是有必要作出這一通知,那麼就會在上述條文中明示規定之,因為在該法令第112條第2款關於應法院裁判交出未成年人之程序部分,已經明確載有一項規範,其中尤其規定:如根據社會報告,顯示聲請人無能力,則通知聲請人陳述其認為適宜之事情及提出證據。
- 假釋
- 澳門《刑法典》第120條
- 適應善良生活的能力及意願
- 囚犯獄中行為的演進
- 提前釋放囚犯的社會影響
一、即使已具備服刑已滿一半刑期及囚犯表現出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及意願(這些條件),執行刑罰之法院在適用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之規範時,亦不應將在此規定的假釋視作強之給予或自動給予。
二、的確,同樣考慮對囚犯所觸犯之罪行的一般預防的需要,因為即使證明具備了該第120條第二部分規定的兩項條件,執行法院亦有不給予假釋的權能,這正正是因為該法典的立法者使用了“得被假釋…”這一措辭。
三、換言之,如果法院使用其謹慎的準則,對一般預防 — 它是捍衛及保護公共秩序的最低及不可否認的要求 — 之考慮進行分析後,認為在完全服刑完畢前釋放囚犯與前述保護不相容,即在一般預防有關囚犯被判處之相關罪行或相關的多項罪行的層面上產生社會影響,應當否決給予假釋,即使查明已服刑過半且具備適應善良生活之能力以及意願。
四、這一項社會影響的判斷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消除:在整個徒刑執行期內(換言之,囚犯從一開始直到至少交由執行法院作出決定的其假釋卷宗組成時止 — 如果未事先聽取囚犯意見的話 — 而不是只從最後一次被否決假釋請求開始直至假釋卷宗再次組成時止),有關囚犯的人格得到了典範性的優異及主動的進步,而不只是遵守獄中行為的基本規定這一被動性的行為。
- 違反判決所定的禁止罪(澳門《刑法典》第317條)
- 選擇刑罰之標準
- 徒刑及非剝奪自由刑罰
事實上,澳門《刑法典》第64條內含的規範並不約束法院自動優先選用非剝奪自由刑。因此,如果法院認為不能滿足處罰的目的,就不必(強制性)選擇之,可以(並應當)科處徒刑。
- 非法移民法
-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 非法移民驅逐令
- 禁止再入境的期限
按照2004年9月22日終審法院確定的強制性司法見解,如果驅逐出境的行政行為沒有按照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的要求確定一個禁止再次進入本特別行政區的確定期限,那麼,因處於非法狀態而被澳門特別行政區驅逐出境的人士再次非法入境或在澳門逗留,不構成該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犯罪。
- 交通意外
- 嚴重過失殺人
- 暫緩執行徒刑
即使按照執行徒刑的排他考慮評價,得出對犯罪人有利的預測,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