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4/2004 63/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 生命權

      摘要

      生命不僅是一種個人財產,而且是社會財產,其中“核心家庭”成員是其最接近的受益者。按照這一理念,雖然生命是“無價之財產”,但社會現實要求因喪失生命而定出一項須考慮“具體狀況”的損害賠償。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4/2004 59/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
      - 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
      - 依衡平原則確定彌補金額
      - 澳門《民法典》第487條
      -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

      摘要

      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之交通意外受害人損害彌補,應按照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第3款准用之澳門《民法典》第487條規定為重要因素之全部查明情節,依衡平原則確定彌補金額。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4/2004 57/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移送卷宗(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

      摘要

      如被上訴的裁判沾有“矛盾”之瑕疵且屬不可補正,應將卷宗移送原審法院重新審判。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4/2004 162/2003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禁止入境
      - 受約束的權力
      - 自由裁量權
      - 強烈跡象
      - 事實前提錯誤
      - 法律上的錯誤
      - 一事不再理的刑事原則
      - 適度原則

      摘要

      一、有效的行政行為的前提,包括滿足以下要件:
      — 行為前提之確定或選擇。以受約束及自由裁量方式指明前提。泛泛的觀念以及技術概念。
      — 發生了構成行政行為前提之事實。
      — 實際發生的事實應納入法律指明的或機關選擇的前提之中。
      二、如果行為的前提已經受約束地被加以確定,則可能發生事實前提錯誤,條件是行政機關將實際沒有發生的事實視作已經發生(例如:對甲加以處分的原因是缺勤,但實際上甲並未缺勤);也可能發生法律前提錯誤,條件是行政機關將已經發生的事實視作可納入合法確定的前提中,但這一法律或技術定性不可接受(例如:對甲加以處分的原因是缺勤且其作出的合理說明不充分,而實際上甲提交的醫生證明應被定性為具有法律要求的充分合理說明)。
      三、前提錯誤僅在自由裁量活動領域方具有重要性,在屬於受約束的行為中,它導致單純的違法;但在自由裁量性質的行為中,則具有獨立性。
      四、如果前提乃是經自由裁量而被選擇,則可能發生事實前提錯誤(違反法律),條件是行政機關將實際沒有發生的事實視作已經發生;也可能發生法律前提錯誤,條件是行政機關在選擇前提時,在受法律或技術概念約束的情況下,以所選擇的概念對不得被如此定性的事實加以定性。
      五、第6/97/M號法律第33條制約行政當局對處於該條規定之情形中的人士作出禁止入境的命令,換言之,該條包含了在發生該條文所列舉的事實時對權力的約束,對於行政當局而言,僅當存在b、c、d項規定的“強烈跡象”時,它才被賦予自由裁量權。
      六、因此,只有就“強烈跡象”之存在而辯論是否有事實前提錯誤,才是有無意義的。
      七、卷宗中的跡象顯示上訴人是香港14K黑社會成員,這足以令行政當局決定禁止入境本地區。
      八、一事不再審這一刑事原則是對犯罪處罰條件的限制,目的是延伸既判案原則,表現為已經透過轉為確定的裁判加以處罰的行為,不能被再度處罰。
      九、禁止入境措施是一項關於拒絕有可能造成擾亂本地區秩序及安寧危險的非本地居民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預防措施或警務措施,它涉及公共秩序及保安之維護,故對特定人士強行採取措施,而非確定性制裁,因此審議一事不再理原則無法律依據。
      十、如行政當局鑑於第6/97/M號法律第33條之規定而必須作出不予許可之決定,便不涉及適度原則。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4/2004 206/2003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無限期假
      - 回任公職
      - 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

      摘要

      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生效後,鑑於其序言法令第18條的規定,法律試圖對先前已形成的狀況作出規範,而其中恰恰出現了適用於該等狀況的前提要素。
      二、在根據《海外公務員通則》批准享有無限期假的權利之後,如果無限期回任的權利沒有在《海外公務員通則》生效期間行使,那麽,這後一個權利的行使必需遵循立法者隨時確定的要件。
      三、如果因無薪假持續逾十年,而公務員未在該期限屆滿前申請回任,有關公務員應被免職而未被免職,且如果其回任的請求已被駁回,那麽,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42條第6款之規定,免職自動產生。
      四、如果所欠缺的僅僅是一項外在形式要件,這只能導致免職不產生效力,而現有狀況卻仍然得以維持,並且不得僅僅基於這一條理由而視該公務員獲准回任。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