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12/2003 93/2003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所得補充稅
      - 計稅依據
      - 憑單印花稅
      - 稅務負擔的成本

      摘要

      一、所得補充稅是以自然人或法人不論其住所或總行設在何處而從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之總收益為課徵對象。
      二、作為一項間接稅,印花稅是對於費用發生的單一給付之稅,對孤立的事實及行為課徵,其可課稅資料間接地顯示在納稅義務主體的納稅能力中。
      三、依據《所得補充稅規章》第8條,對所得補充稅的稅額課徵的憑單印花稅,按照該規章第21條f項,應定性為營業費用或損失。
      四、雖然印花稅得以所得補充稅納稅憑單為基礎徵收,但不失其獨立性,作為其他稅項或附加負擔,它與《所得補充稅規章》第29條規定的營業費用不同。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12/2003 274/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

      摘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理由明顯不成立的上訴應予駁回。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12/2003 259/2003-II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第8/96/M號法律第15條)
      - 嫌犯在審判中的聲明

      摘要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3條規範條件,在上訴範疇內附入私人文件,不是變更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聲明的職業狀況資料之適當證據手段。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12/2003 252/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判決的澄清
      - 平常上訴期間之中斷

      摘要

      只是字面上稱為判決澄清之請求(其中顯然不是請求作任何實質意義上之澄清),不可中斷判決之平常上訴期間。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12/2003 159/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上訴中的裁判範圍
      - 交通事故
      - 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期間
      - 澳門《道路法典》第85條第1款
      - 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及其類推適用
      - 依職權代理
      - 依職權代理人的指定
      - 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6條第1款
      - 8月15日第21/88/M號法律
      - 因依職權代理人無法履行職務導致之訴訟中止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0條第1款b項和第222條第一部分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5條第1款和第2款最後部分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4款
      - 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期間的中斷
      - 作出緊急行為
      - 委任代理人未提交不提起訴訟的解釋
      - 委任代理人不提起訴訟的解釋理由不成立
      - 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6條第2款
      - 依職權代理人的自行迴避
      - 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7條第3款和第4款
      - 依職權代理人的替換
      - 給予司法援助請求的裁判的不可上訴性
      - 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2條第1款
      - 所失收益
      - 工作者停止收取工資
      - 受害人喪失生命引致之損失的金錢彌補
      -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損害
      - 造成死亡的侵害
      - 當場死亡
      -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
      - 澳門《民法典》第487條
      - 訂定損害賠償的標準
      - 對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規定的“共同享有”的解釋
      - 連續召喚原則
      -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規定的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的非必要共同訴訟
      - 被害人的喪葬費
      - 計算法定利息的始期
      - 澳門《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

      摘要

      一、上訴法院僅有義務就上訴人在其作為上訴標的的理由陳述結論中具體及實際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而不會審議其為支持請求所提出之全部依據或理由。
      二、經類推適用(核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之規定,《道路法典》第85條第1款原本規定的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8天期間已改為連續計算10天。
      三、對於依職權代理,依職權代理人和司法援助受益人(受益方式為委任代理人)之間不存在訴訟委任合同,由於該工作是因從事法院代理自由職業而產生之義務,故其是一種與指定其之法院進行合作的關係,同時也是一種代理人責任關係。
      四、當為以《道路法典》第85條第1款提及之受害人之名義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而委任依職權代理人時,在刑事訴訟中提交民事請求的期間僅從被委任人獲通知委任依職權代理的法官批示之日起計,而不是自為事先委任代理而將該批示通知司法援助受益人時起計(根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6條第1款規定所蘊含之精神,該法令乃8月15日第21/88/M號法律規定的法律和法院的運作法律制度的具體化。
      五、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20條第1款b項和第222條第一部分,結合該法典第225條第2款最後部分規定之後果,在不影響作出該法典第225條第1款第一部分提及之緊急行為的情況下,無論《道路法典》第85條第1款規定的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期間的法律性質如何,當以無法行使法院代理為由,宣告整個案件的訴訟程序中止時, 均應依法完全重新計算該期間,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4款之規定,並參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之規定,全部這些訴訟規則同樣適用於在刑事訴訟中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期間。
      六、這一解決辦法並不使任何人感到意外,因為,即使在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6條第2款規定的委任代理人未提交不提起訴訟的解釋(或解釋理由不成立)的情況下,或在該法令第27條第3款規定的批准自行迴避代理的情況下,委任代理人的法官均應替換原代理人,而新的代理人則有責任提起相關之訴訟,在前述情況下,已進行之期間自通知新代理人本人有關批示時起完全重新計算(根據同一法令第26條第1、2款和第27條第4款)。
      七、根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2條第1款之規定,對給予司法援助之裁判不可提起上訴。
      八、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引致停止收取工資的民事損害賠償,將以被害人所失收益的名義以繼承的方式給予其繼承人。
      九、至於受害人喪失生命引致之金錢彌補這個“老問題”,儘管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之規定,受害人因侵害而失去了生命權不可爭辯地構成一個獨立的損害,且可以金錢彌補,但是,全部的疑問在於弄清請求此精神賠償的權利是產生於受害人的財產,並通過繼承轉移給其繼承人,抑或是基於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中指定之人(根據順序及該款規定被召喚)自身的權利而產生。
      十、因此,侵害或侵犯造成死亡時,對於被侵害人或被侵犯人喪失生命,法律基本上可以採用兩種做法:或者堅持遵守這樣的原則,即要求行為人作出之賠償中,除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外,不應包含反射到第三人身上之損害,那麼,根據澳門《民法典》第68條第1款之規定,此時因被害人死亡作出之賠償便被視為是遺產方面的權利。或者作出如下考量,即將被侵害人或被侵犯人的死亡,視為私法利益範圍內的一種損害,其主要影響被害人之配偶及近親屬,似乎不宜採用前一作法,直接考慮因被害人死亡引起的反射到上述人身上的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且確定權利人及有關賠償之金額。
      十一、同時,澳門《民法典》的規定表明,上述後一種解決辦法更為現實且為法律所遵從的方針。
      十二、事實上,民事損害賠償始終是第三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刑事制裁主要側重於對違法行為的處罰,而民事損害賠償,在私法這一特殊範圍內,僅欲對因事實(非法或合法)引致的損害作出彌補。而被害人失去生命所造成的損害產生(無論是否當場死亡)於因其失去生命,在其權利義務範圍內已不能設定彌補損害請求權的那一刻。
      十三、因此,以繼承的方式轉移的損害賠償可以包含治療被侵犯人的費用,以及侵犯給其造成之身體或精神痛苦;但是不應包括失去生命的特殊損害,只要不將在責任方面適用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兩個不同的領域相混淆。
      十四、如此,概言之,應堅持認為,一方面,當人之死亡是受侵害之即時結果時,則被害人的繼承人,即死因繼承人未被賦予任何以繼承的方式獲得因失去生命而受到之精神損害的賠償的權利,另一方面,在致命的侵犯或侵害的情況下,與精神損害(無論是被害人遭受還是近親屬所遭受)有關的全部賠償,並非以繼承的方式轉歸繼承人,而是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規定的內容和順序基於自身權利轉歸親屬。
      十五、賦予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所列之人作為自身權利,藉以能夠就屬於他人之法益受到的損害而要求彌補,這一事實並不奇怪。只要考察一下人格權中(當其權利人死亡時),損害賠償的權利人便可明白(參見澳門《民法典》第68條)。同樣在此情況下,因為涉及的是死後的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作為自身權利賦予了人格法益受侵犯之人以外的人。
      十六、剛好相反,在被侵害人死亡的情況下,及在法院應權衡計算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的公平賠償的損害中,絲毫不影響審判者在親屬所受之精神損害中,將被害人失去生命作為應給予的金額的獨立部分加以考慮。
      十七、在侵犯或因侵犯造成之悲傷或恥辱方面,實際上應更多地考慮失去被侵害人(不管是否當場死亡)可能給親屬在感情方面造成之精神損害。損害賠償請求人與死者間的感情關係越密切,其所失就越明顯。
      十八、另外,關於非財產損害,很清楚只有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列明之親屬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樣很清楚,第二組親屬(事實婚和父母或尊親屬)只有在被害人沒有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子女或卑親屬時才被召喚,而第三組(兄弟姊妹或代位之侄甥)只有在無前一組親屬的情況下才被召喚。
      十九、另一方面,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所確認之事實,即損害賠償由被害人的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其他卑親屬“共同享有”並不妨礙法院根據個人所受之損害,自由裁量(這正是其義務)具體給予每個受益人之賠償部分。
      二十、因此,共同召喚僅意味被害人的子女或其他卑親屬僅在無配偶時被召喚,就像第二組和第三組受益人一樣,對他們採用的是連續順序召喚原則。
      二十一、據此,不應接受這樣的論點,即對於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所列之已死亡之被害人之親屬所受之精神損害,在確定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時,存在一個需遵守的上限,並讓他們“共同享有”一個在他們之間進行分配的金額。
      二十二、同樣不應接受這樣的論點,就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第二部分規定之精神損害要求民事損害賠償,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所列之三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人(即每一親屬)之間存在必要共同訴訟。
      二十三、法院以所失收益之名義定出的精神損害和財產損害賠償的總金額不應扣除肇事者和民事被訴人已支付之已死被害人的喪葬費,因為兩種損害的性質不同。
      二十四、至於計算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法定利息的始期,倘該金額涉及的是已死被害人所失收益的財產損害,而該等損害以繼承的方式轉移給其繼承人,同時又涉及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所列之與被害人關係密切之親屬本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而對這些損害作出賠償的債務人一方,在債權人一方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其認為滿意的金額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前沒有支付該等賠償,該等損害才須透過司法裁判最後結算,因此,法定利息只應從該裁判確定時起實際計算,根據澳門《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之規定,由於其是一個對相關利益來說較為平衡的解決辦法,故儘管在形成權領域可合理地接受,但澳門《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也規定了例外情況,即“但是,如為非法事實或危險產生之責任,自傳喚起債務人構成遲延,除非根據該款第一部分之規定當時已遲延”,國外某些民事實體法也有類似規定。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