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上訴法院的審判義務範圍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的要件
-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一、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三、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四、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五、 另一方面,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六、 據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 缺席審判
- 審判無效
一、為確保辯論原則之落實,刑事訴訟法規定嫌犯在聽證時必須在場,僅在例外情形中方可缺席審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3條)。
二、除了嫌犯本人同意在其不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的“同意的缺席”情形,還可在下述情形中缺席審判:如未能將指定聽證日期之批示通知嫌犯,或嫌犯無合理解釋而在聽證時缺席者,則法院得決定在無嫌犯出席之情況下進行聽證。(《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1款及第2款)。
三、如不屬此情形,則嫌犯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的審判無效(第106條c項)。
-非法移民法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
-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的文字表述方式
一、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澳門《非法移民法》)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和遏止非法移民活動及由此衍生或與此有關聯的各種不法行為,而非阻止合法移民或入境活動。
二、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就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的內容方面,要求載明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這主要是為了確保被驅逐者能確切知道何時才可合法入境而設,而不是以禁止具備符合澳門法律規定的身份或旅遊證件人士合法入境為出發點。
三、如澳門警方在該法律第4條所指的驅逐令內,從實務操作上以如"除非此人獲得在本地區入境或逗留所需的法定證件,否則被禁止入境。"一樣的文字表述方式,來設定被驅逐的非法入境者的禁止入境期限,這做法沒有違反同一條文第2款的要求,因它並沒有剝奪或削弱被驅逐者他日合法進入澳門境內的權利,還實質符合《非法移民法》立法者欲達致的阻嚇被驅逐者再次非法來澳的立法目的。
四、再者,被驅逐者是不會因這種表述方式而弄不清楚其被禁止入境的期限,因為祇要其人仍未取得合法來澳證件,便不能合法來澳。反之,祇要一旦取得合法證件,便可隨時來澳。
五、故此,如因取不到合法來澳證件而不能合法來澳,這絕非上指驅逐令之過,而是基於其人本身的因素,因為即使没有上述禁令,任何没有合法來澳證件的人士本身當然就不得合法來澳。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移送卷宗
如屬不可補正之矛盾之瑕疵,應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 交通意外
- 所失收益的證據
- 工資的喪失
- 長期部分無能力
一、在按照所失收益確定未來的損害賠償時,根本不可能準確及可靠地證實這種損失,因為事件的真正情況必然不同於所判定的情況。
二、法院必須訴諸一般經驗規則,並以如果不發生傷害事件就非常有可能發生的事實為基礎。
三、以永久無工作能力之簡單依據,可以存在對未來財產性損害的損害賠償。
四、這個損失是有生之年部分無工作能力及生病的符合邏輯、正常、合法的結果,必然等同於受害人喪失活動能力及取得力,並且反映在其生產力上。就彌補未來所失收益方面的損害而言,這必然值得法律保護,即使不造成目前職業收入之降低,亦應對這一點加以關注。
五、在確定對永久部分性無工作能力予以損害賠償時,應考慮確定一筆必要的本金,從而形成一項定期支付(該定期支付對應於生產力之喪失),以便在該定期支付結束時,該本金也告用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