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中級法院的審理權
- 對事實作出之裁判的可改變性
- 處分原則
- 停車位使用權
一、在上訴中,中級法院審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39條)。
因此,只要具備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規定的要件,得變更第一審法院對事實事宜作出的裁判。
二、根據處分原則,應由雙方當事人透過請求及辯護,界定有待裁判事宜之範圍,法院同樣受該範圍約束。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人類經驗法則
- 不在澳門
- 完全證明力
- 公文書
- 證據自由審查及其負面限制
- 移送卷宗
一、如審判實體就事實事宜形成的自由心證違反生活常理之人類經驗法則,就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之瑕疵。
二、關閘邊檢站於(半夜)12點完全關閉,這是眾所周知的。因此,下述情形是人類經驗法則:按照人類生活常規的普通人的觀點,一名被置於嫌犯具體狀況的本地居民,據澳門治安警察局提供的此人進出關閘的電腦紀錄顯示,於2002年4月6日23時57分出關,於次日7時59分重返澳門,就不能於同日(6日)半夜閉關之前剩餘的3分鐘內設法重新再次進入澳門(即使不是步行,而是作為乘客乘坐不需接受電腦出入境登記的私家車亦然)。
三、因此,按照這一人類經驗法則,並鑑於電腦登記表內容(對於該嫌犯於有關日子經由邊檢站出入境時刻,該登記表是具完全證明力的公文書。按《民法典》第365條第1款及第366條,僅可基於文件的虛假性宣告方可推翻這種證明力),原審法院本應將該嫌犯於2002年4月6日23時57分至2002年4月7日7時59分期間不在澳門視為確實獲證明,因此,無論如何,不應當將嫌犯於2002年4月7日凌晨參與縱火視為獲證明。
四、不能以下列假設性論據反對這一結論:嫌犯可以在發生火警之前以非法或秘密的方式重回澳門,或者於2002年4月6日23時57分通過邊檢站離開澳門的人不是嫌犯本人,而是某個為此效果而持有該嫌犯澳門居民身份證的人。這裏我們處於事物常理的人類經驗法則範疇,而非本身固有邏輯意義的經驗法則之外的異常情形。
五、此外,如果接受這個反論,將使得任何人尤其以下列藉口不能在與嫌犯相同的情形中證明不在澳門:抽象而言,秘密重返澳門之情形一直存在,因此,在出入境事宜上當然及必然不受澳門主管當局登記及監控。
六、絕不能說藉前述結論違反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原則,因為《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明確規定的這一寶貴原則,本身包含了經驗法則負面施加的自然限制。因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下述規定並非出於偶然:“上訴亦得以下列內容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資料,或出自該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七、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之精神及字面,在原判存有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的情況下,如果中級法院仍可能就該瑕疵直接衍生的有關問題作出裁判,就不應向第一審法院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 審查及確認的特別程序(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後續條文)
- 行政機關作出的決定
為著外地裁判審查及確認之效果,行政實體作出的一項裁判等同於司法裁判,其性質不應構成審查之障礙。
- 暴露行為
- 《刑法典》第165條
- 刑罰份量
由於《刑法典》第165條訂定罪狀之暴露行為罪之法定處罰應被視為極輕,可以對這樣一名嫌犯處以9個月實際徒刑:他已有犯罪前科,而其有意且主動作出的性器官暴露行為,是在光天化日之下、在未經有權人士同意下,經事先進入澳門的一所小學課室內,面對身在該處的三名女受害人作出的,此外,其暴露行為並不只是簡單地展示其性器官,而是“撥弄”該器官以造成該等受害人的恐懼,顯示這個暴露行為的實施方式具有非常強烈程度或高度的故意罪過。另一方面,這也是按照澳門社會(其絕大多數市民深受中國文化影響,眾所周知,他們對性暴露行為,尤其是在從事對女童小學教育的地方作出性暴露行為持更保守態度)的標準對一般預防有關犯罪的高度必要性作出的考慮。
- 所得補充稅
- 憑單印花稅
- 稅法規範的解釋
一、根據《所得補充稅規章》第8條的規定,對所得補充稅的稅額課徵的憑單印花稅,根據同一規章第21條f項的規定,應定性為營業的費用或損失。
二、在稅法規範解釋範疇內,存在某種共識:以解釋規範時的一般規則(如《民法典》第8條)為優先的一種平衡的解釋辦法,將更好地保護案件中的各種利益。
三、所得補充稅是針對工商等活動及勞務活動的收入而課徵的一個單項稅種,具累進稅率並具若干向個人課稅的特徵。雖然冠之以補充稅之名,實質為一單項稅種,因其課稅對象也包括直接從事工商活動時所得的收益。
四、為著補充稅本身效果而從費用範疇內排除補充稅金額,意味著納稅人將收取淨利潤或專門稅之免除,而所得補充稅制度擬避免或糾正的正是這種情況的課稅。
五、印花稅通常被視為間接稅,原則上乃是針對費用而課徵的單一給付之稅,並就單獨的行為及事實課稅,其可課稅事宜間接反應於納稅義務主體之納稅能力中。
六、憑單印花稅針對的是補充稅應付稅款的文件提交,目的是取得收入。儘管其稅金的結算取決於主稅(在本案中為補充稅)的金額並作為主稅的補充,且在徵收的程序階段附隨主稅,但不能與主稅混同。
七、與宣告應繳稅款無關、並在狹義結算行為之後產生的稅務負擔,不包括在有關規定的立法理由之內;因此,這些稅務負擔適用於《所得補充稅規章》第21條f項的一般規定,並因此應定性為費用或損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