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1/04/2004 168/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相對不到庭
      - 欠缺答辯
      - 因不理會告誡而引致不完全的效果
      - 《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1款
      - 獲得對裁決或批示作出通知的權利
      - 《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第2款
      - 《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第3款
      - 《民事訴訟法典》第202條第1款
      - 查核卷宗以作陳述的權利
      - 《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2款
      - 遺漏對宣告承認原告分條縷述事實的批示作出通知
      - 訴訟上的無效
      - 《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

      摘要

      一、儘管在答辯限期內被告沒有呈交針對原告在通常給付之訴提出請求的答辯狀和沒有把法院代理授權書附入相關的卷宗中,這樣確實導致促成《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1款最後部份規定的因不理會告誡而引致不完全的效果,但作為待決訴訟的一方當事人的被告,在法律上及程序上必定被賦予其就所有與其有關的、尤其是對其不利的裁決或批示獲得通知的權利(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第2款),或者如是者使其可以行使某些訴訟的權利(參閱第177條第3款的規定),正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2款規定的為著作出書面陳述效力的查閱卷宗的權利。
      二、在辯護期限內沒有提交答辯狀和沒有把法院代理授權書附入卷宗中的事實絕不會導致被告本人決定之後委託律師並透過嗣後書面陳述以辯證案中法律觀點權利和權能的喪失
      三、把原告分條縷述的事實視作承認的法院批示應該是通知書的標的,該通知書按照尤其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第3款准用的同一法典第202條第1款的規定,只是在被告自願地處於相對不到庭的情況下,而不是(同一法典第202條第2款規定所指的)絕對不到庭的情況下對被告本人作出。
      四、因此,該通知的遺漏有可能影響對本案法律問題的審查及裁決,並導至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7的條文和效力所規定的程序上的無效。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3/2004 62/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訴訟程序的消滅
      - 嗣後出現訴訟屬無用的情況

      摘要

      如審理上訴屬嗣後無效用,應裁定該訴訟程序消滅。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3/2004 19/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2款
      - 作為郵件分發工作日的星期六

      摘要

      為著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2款規定之效力,星期六應被視為工作日,因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星期六仍分發郵件。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3/2004 61/200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商標上訴案
      - 經濟局局長
      - 在第一審法院的代理
      - 識別效力

      摘要

      一、雖然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作為一般訴訟規則,規定“在可提起平常上訴的案件及上訴案件及向上級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中,必須委託律師”(第1款a項及b項),但是鑑於12月13日第97/99/M號法令(《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81條規定,經濟司司長(筆者註:現稱經濟局局長)可在該法令所規範的事宜中,透過為此目的而指定之擔任法律輔助職務之法學士製作陳述書,並行使相應於其他被上訴人之訴訟權力。
      二、商標旨在識別向消費者提供的產品,將之與同類產品相相區別,從而保護參與商業競爭之所有人。產品是一個含義廣泛的詞彙,因為它不僅包括了商品,而且也包括了服務。
      三、商標必須是完全可以區別的,而“法律關注的是在商標領域排除所有的概括要素或旨在傳播其他標識之要素”。
      四、如果普通的消費者(正常注意者)能夠將所標識的產品與其他相同的或相似的產品加以區別時,從而避免容易的混淆和錯誤,那麽就存在真正的區別效力。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3/2004 58/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非法移民法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
      -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的文字表述方式

      摘要

      一.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澳門《非法移民法》)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和遏止非法移民活動及由此衍生或與此有關聯的各種不法行為,而非阻止合法移民或入境活動。

      二. 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就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的內容方面,要求載明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這主要是為了確保被驅逐者能確切知道何時才可合法入境而設,而不是以禁止具備符合澳門法律規定的身份或旅遊證件人士合法入境為出發點。

      三. 如澳門警方在該法律第4條所指的驅逐令內,從實務操作上以如"當事人被禁止再進入本特區,直至取得入境或逗留所需之合法證件為止。"一樣的文字表述方式,來設定被驅逐的非法入境者的禁止入境期限,這做法沒有違反同一條文第2款的要求,因它並沒有剝奪或削弱被驅逐者他日合法進入澳門境內的權利,還實質符合《非法移民法》立法者欲達致的阻嚇被驅逐者再次非法來澳的立法目的。

      四. 再者,被驅逐者是不會因這種表述方式而弄不清楚其被禁止入境的期限,因為祇要其人仍未取得合法來澳證件,便不能合法來澳。反之,祇要一旦取得合法證件,便可隨時來澳。

      五. 故此,如因取不到合法來澳證件而不能合法來澳,這絕非上指驅逐令之過,而是基於其人本身的因素,因為即使没有上述禁令,任何没有合法來澳證件的人士本身當然就不得合法來澳。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