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紀律程序
- 處罰行為之撤銷
- 違反辯護保障
如果違反嫌疑人本人的辯護保障,則終結紀律程序的處罰行為應被撤銷。
- 開立信用證的合同
- 嗣後訴辯書
- 命令對提交該訴辯書作出通知的批示的價值
- 受理前提
- 從卷宗中抽出
- 書面證言
- 銀行一方拒絕支付
- (客觀上及主觀上的)“欺詐”
一、法官在初端受理一嗣後訴辯書以及命令通知他方當事人作出答覆時,該訴辯書狀並不限於保留在卷宗內,其後也可被拒絕。
二、不予批准附入一份由第三者就卷宗內受爭議事實表達意見的“文件”。該文件不僅被理解為一份“書面證言”,其證據效力也被取消。
三、“開立信用證”構成銀行活動,銀行(通過獲取報酬)透過信用證代開證申請人負上責任,在後者的帳戶中向第三者(受益人)作出財務上的給付,並從該第三者中接收其與開證申請人之間關於商品交易的代表性單據。既不要混淆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兩者之間簽訂的(獨立)合同 — 其通常具有買賣目的,也不要混淆開證申請人授予銀行的委託書。
四、“客觀欺詐”— 縱使其不為受益人所知悉 — 已足以成為拒絕履行受開立信用證合同的效力所拘束的支付。
- 4月13日第89-F/98號法令
- 8月27日第347/99號法令
- 《回歸法》及其第4條第4款
- 《回歸法》及其第3條第3款
- 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及其第12條第2款d項
- 向葡萄牙招聘之人員及在澳門確定終止職務
- 進入葡萄牙公共行政當局之權利
- 對未享受假期天數的金錢補償
- 原有做法
- 平等原則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及其第87條第1款c項
一、由於4月13日第89-F/98號法令及8月27日第347/99號法令並非由葡萄牙管理下的前澳門地區自治政府之機構訂立,因此尤其根據《回歸法》第4條第4款之規定(取其反義),它們不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
二、根據《回歸法》第3條第3款及其附件二之第2點,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制定向葡萄牙共和國招聘來澳門擔任職務的人員通則)未被採納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法律。
三、儘管如此,就之前由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第12條第2款d項規範的事項而言(該條款規定:在本地區確定終止職務的工作人員,如屬無公職關係者,於該年度每確實服務滿一個月,有權收取相等於兩日半的薪俸),當具體解決其法定上訴範圍內的爭訟時,根據上述《回歸法》附件二導言之明示許可,必須考慮前澳門地區公共行政當局在由該法令規範之問題上的所有原有做法,前提是此等做法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含的原則不相抵觸。
四、根據前澳門地區行政當局的原有做法,對於一名在1997年以編制外合同向葡萄牙招聘來澳門擔任職務、在1998年被嗣後承認有權進入葡萄牙公共行政當局、並於2001年在澳門確定終止職務的工作人員而言,必須認為他在終止職務之年度每確實服務滿一個月,有權收取相等於兩日半的薪俸之金錢補償。
五、這一原有做法不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含的任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因為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87條第1款c項本身針對本澳門特別行政區現在的工作人員也規定,工作人員在確定終止職務之年度實際工作每滿一個月,有權獲得相應於2.5日薪俸作為補償。
- 非合同責任
- 危險行為
- 過錯的推定
一、按照(1967年)《民法典》第487條第1款以及第493條第2款的規定,原則上,侵害人造成被歸責損害的過錯由受害人負責證明,但屬法律推定有過錯之情況,又或損害是因從事危險性活動所引致,並證明侵害人沒有採取各種措施以預防損害之發生者則除外。
二、因此,被告人作出的行為被認為是“危險”的,從事實事宜中顯示出沒有採取所有合適的手段以避免做成的損害,因此請求判處損害賠償的訴訟其理由應該成立。
- 可撤銷的行政行為
- 《行政程序法典》第130條
《行政程序法典》第130條規定,如屬可撤銷的行政行為,得以行為非有效為依據,在有關司法上訴期間內,或者在行政行為人/被上訴實體答覆前予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