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駁回上訴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
-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一、如上訴涉及法律事宜,必須在上訴理由闡述中載明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a、b、c項要求指明之事宜,否則受影響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規定的精神,如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 對利害關係人之聽證
- 利害關係人參與原則
- 辯護原則
- 處罰行為
- 說明理由義務
- 無說明理由
- 可撤銷性
一、原則上,利害關係人在程序中,在作出最後決定前有被聽證之權利;但是,如果利害關係人已經在程序中就影響裁判結果的問題及所調取的證據表態(例如在單純不批准的決定的情形中),處理機關可免除對其聽證。
二、單純及簡單不批准許可聘用一名非本地勞工的聲請,屬處罰行為,故不對聲請人聽證不違反利害關係人參與原則及/或辯論原則。
三、理由說明是行政行為的形式要件,即指明在具體案件中可適用的法律前提或法規(大前提),並指明視作發生的事實(小前提)以及據以按照援引的法律理由作出行為的原因(結論)。
四、理由說明乃決定之形式要件,不應混同於其內容,它獨立存在,有獨立的評估範圍。
其要件如下:
1)指明事實上的及法律上的理由;
2)明顯指明(儘管屬扼要指明)依據;
3)明晰(非含糊不清);
4)充份;
5)連貫(非相互矛盾)。
五、可以以明確無誤的准用參照方式表達理由說明,從贊同者中採納其中的理由,並構成行為的組成部分。
六、即使廖廖數語,理由說明也應該充份的,使一名普通市民最起碼地理解據以作出決定的真正的法律上及事實上的理由。
七、無論是《行政程序法典》,還是核准《行政程序法典》的第57/99/M號法令,都沒有明確規定無理由說明導致何種非有效,人們無爭議認為的是:無理由說明或理由說明不足,原則上構成導致行政行為可撤銷的形式瑕疵。
- 退休人士的法律狀況
- 對退休人士發放第14個月津貼
- 法律的解釋及納入
一、解釋法律的目的,是在法律的各種可能之間發現其主導含義或決定性含義。
二、應當這樣理解法律:站在法律背後的,不是真正在歷史上製造這一法律的實體,而是某位理性的立法者。這位立法者在公佈該法律後,一直對其予以維持,並在其生效期間隨時予以更新。
三、僅當透過釋法,發現遺漏之情形不應被排除在法律之外且未受到適當法律調整時,方存在應予填補之漏洞。
四、當存在漏洞時,(填補漏洞的)可能性既不包含在任何生效的法規字面中,也不包含在其精神中,同時也不同於擴大性解釋,因為擴大性解釋的前提是某種可能性沒有包含在字面中,但是卻包含在立法精神中。
五、限制性解釋指限制法律的表面外延,將之壓縮至不抵觸立法機關的真實意思。
六、退休乃是指工作人員或人員的下述法律狀況:他們因年齡、疾病或無能力,又或者因為刑事違法或嚴重違紀而被視作無服務能力,其公共職位關係已告消滅,但仍透過一種新的法律關係(即退休法律關係)維持與公共行政當局的聯繫。這種新的法律關係是已告消滅的法律關係的分支,是一種為使其完全獲益而構建的、同時以一整套新的權利、義務及禁例為特點的新法律關係。
七、因此,在堅信第14個月津貼一直是工作人員可擁有的年度酬金的組成部分的情況下,這一津貼乃是“良好服務之獎勵”或者用於支付特別開支的津貼,又或者對喪失假期津貼之補償,而且立法者只認為它應發放給已退休的澳門公共行政公務及公職人員以及卹金或殉職者血親津貼的受益人,正如確定其適用範圍的第9/90/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的那樣。
八、在第9/90/M號法律第1條中,立法者在給予已退休人士第14個月津貼之權利方面沒有留下任何疑問。立法者未在退休的首年以及後續年份之間作出區分,並就權利到期的時刻採取了已確定之立場。
九、如果立法者沒有就另外一個之前的、不同的法律關係範疇內收取的假期津貼之累加作出任何保留,如果沒有針對退休後的首年限制這一權利,如果沒有根據退休後的首年中的月份數設立一個比例制度,那麼解釋者就不能希望以規範支付程序上的漏洞為由,聲稱立法者所言並非所欲言者。
- 刑事訴訟中的上訴
- 作出訴訟行為的期間
一、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款,尤其其中引用的“僅”一詞,我們認為在刑事訴訟範疇內不應當(類推或)補充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透過支付罰款而延長訴訟行為作出的期間。
二、針對裁判提起上訴的十天期間 — 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 — 是一項斷然的、連續計算的期間,自通知之日起計,上訴人有權採取措施以決定應否針對其提起上訴,應當在此期間之前為之,(否則就喪失上訴權)。
- 房屋稅
- 反對稅務執行
- 《稅務執行法典》的生效
- 違法的稅
- 在稅捐記錄的違法情況
- 反對稅務執行的依據
- 為著房屋稅效力的房地產收益的權利人
一、對於納稅人的保護應首先在申訴程序中為之,因為在申訴程序中應該辯論的是導致產生執行中稅款的結算的合法性。這樣,剩餘的維護方式就構成了反對的依據。除非已不存在其他維護方式,否則,上述剩餘維護方式不得質疑前面涉及的合法性,但是不可執行性等例外情況應予以維護。
二、對於一個法規的解釋,或更確切地說,以一個在法律體制中不生效的1950年的法規(《稅務執行法典》)為基礎的程序列為不能過於嚴格,以致違背保障廣泛的保護方法的原則,這些保護方法在其他法規中得到保障。
三、違法的稅是在法律上不存在的稅,或曰未經有權限機關依法設立的稅。
四、稅的入帳的違法性指的是,當某一個體被課徵的稅項雖然受法律准許並依法設立,但是或因這一個體並未作出應稅行為,或因儘管他作出了應稅行為,但按法律規定他被豁免此稅項,所以他不應該是該稅項的課徵對象。
五、第169條a項範疇包括義務人雖然在執行憑證上註明,但卻不是欠繳稅款責任人的某些情況,例如在欠繳稅款所涉及的期間不占有有關財產的情況,因此沒有理由在程序上限制非占有人的防禦,儘管他是在房地產紀錄中登錄的權利人。
六、只要財產本身是欠繳稅款的原因,那麽,在所涉及的期間,只有相關占有人方得成為以強制徵收有關稅款為目的的執行程序的正當當事人,因為只有占有人才是真正和有效的義務人。
七、房地產紀錄的作用僅僅是對所有權作出推定(《房屋稅規章》第55條),並進而推定出收益的權利人這一事實絕不阻礙在經證實不動產的占有人和享用人是其他人的情況下,因對義務主體的錯誤認別而撤銷導致產生執行憑證的稅項結算,或對執行程序作出變更,以現占有人替換原被執行人。
八、法律本身已向我們指明誰是房地產收益的權利人:如房地產已出租,收益權利人是出租人,即實際收取租金者(《房屋稅規章》第13條);如房地產未出租,收益權利人則是取得或有可能取得房地產經濟利益者(《房屋稅規章》第25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