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誹謗罪
- 附於卷宗的文件
一、正如所知,《刑法典》第174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誹謗罪)的實行過程,可以表現為:
— 歸責一項侵犯性事實(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
— 作出一項價值判斷;或者
— 傳述一項歸責或判斷。
二、對“侵犯性(事實或)判斷”予以歸責的前提,是存在以道德上可受譴責的目的而作出之行為,使得社會不能對其無動於衷,要求刑事保護對其予以戒除及壓制。
其前提是侵犯了被指侵犯的、為維護受害人社會道德尊嚴所必需的是最低倫理。倘有之(事實或判斷)之相對人認為自己是受害人的感覺或意思,不足以使刑事處罰具正當性及適當性,因為並不是被針對之人(按照其感覺)不同意的任何行為均必然構成(誹謗)犯罪。否則有將不太合適甚至不正確的任何及全部行為均視為此等犯罪的“危險”。
- 房屋稅
- 反對稅務執行
- 《稅務執行法典》的生效
- 違法的稅
- 在稅捐記錄的違法情況
- 反對稅務執行的依據
- 為著房屋稅效力的房地產收益的權利人
一、對於納稅人的保護應首先在申訴程序中為之,因為在申訴程序中應該辯論的是導致產生執行中稅款的結算的合法性。這樣,剩餘的維護方式就構成了反對的依據。除非已不存在其他維護方式,否則,上述剩餘維護方式不得質疑前面涉及的合法性,但是不可執行性等例外情況應予以維護。
二、對於一個法規的解釋,或更確切地說,以一個在法律體制中不生效的1950年的法規(《稅務執行法典》)為基礎的程序列為不能過於嚴格,以致違背保障廣泛的保護方法的原則,這些保護方法在其他法規中得到保障。
三、違法的稅是在法律上不存在的稅,或曰未經有權限機關依法設立的稅。
四、稅的入帳的違法性指的是,當某一個體被課徵的稅項雖然受法律准許並依法設立,但是或因這一個體並未作出應稅行為,或因儘管他作出了應稅行為,但按法律規定他被豁免此稅項,所以他不應該是該稅項的課徵對象。
五、第169條a項範疇包括義務人雖然在執行憑證上註明,但卻不是欠繳稅款責任人的某些情況,例如在欠繳稅款所涉及的期間不占有有關財產的情況,因此沒有理由在程序上限制非占有人的防禦,儘管他是在房地產紀錄中登錄的權利人。
六、只要財產本身是欠繳稅款的原因,那麽,在所涉及的期間,只有相關占有人方得成為以強制徵收有關稅款為目的的執行程序的正當當事人,因為只有占有人才是真正和有效的義務人。
七、房地產紀錄的作用僅僅是對所有權作出推定(《房屋稅規章》第55條),並進而推定出收益的權利人這一事實絕不阻礙在經證實不動產的占有人和享用人是其他人的情況下,因對義務主體的錯誤認別而撤銷導致產生執行憑證的稅項結算,或對執行程序作出變更,以現占有人替換原被執行人。
八、法律本身已向我們指明誰是房地產收益的權利人:如房地產已出租,收益權利人是出租人,即實際收取租金者(《房屋稅規章》第13條);如房地產未出租,收益權利人則是取得或有可能取得房地產經濟利益者(《房屋稅規章》第25條)。
- 所得補充稅B組納稅人
- 所得補充稅複評委員會
- 可課稅利潤的確定方法
- 納稅人的合作義務
- 上訴範疇內陳述事實及附入文件
- 非司法程序範疇內遺漏的爭訟
一、就一項未被提起行政爭執的瑕疵作出的指稱,針對司法上訴之訴因不具有阻礙效果。因此,為了保證權利受到有效的司法保護,上訴人得指稱在行政爭執中未提出之瑕疵。
二、《所得補充稅規章》第19條規定了兩種計算補充稅稅基的制度,從中顯示了效果方面及制度上的明顯異質性:“實際計稅依據體制”旨在查明作為課稅基礎的財富的實際金額;而“推定計稅依據體制”由於不可能實際及直接核定計稅依據,故選用了指數法據以確定擬課稅金額。
三、對於納稅事實,每個體制都有不同的定量操作:在第一個制度中 — A組中 — 真實的實際利潤係透過企業的損益表而確定(第19條第1款);在第二個制度中 — B組中 — 可透過推定法(第19條第2款)或者指數法(第19條第3款)確定推定的利潤。
四、稅務當局可以自由採用《所得補充稅規章》第19條第2款及第3款中提及的一種或另一種方法,使用指數法並不取決於採用行政評估法確定計稅依據時的不可能性。
五、如果不像A組那樣,稅務當局並不掌握由納稅人直接提供的證據基礎,那麼稅務當局就可以依據該原則求諸所有可能及必要的資料以形成其心證。
六、如果行政當局必須向個人提供合作,那麼這些個人同樣應該在與行政當局的關係中行為正當、坦率,並提供必要合作來完全澄清事實及發現實質事實真相。
七、在課稅方面,納稅人不僅應該履行對應於其納稅義務的金錢之債或其他類似之債,而且還應該就所有與其相關的、並應被納入課稅規範中的事實情況及現實,以及此等顯示所基於之來源,履行向稅務行政當局作出告知的義務,因為很明顯,與此等事實情況及現實直接接觸的人是納稅人,而稅務當局只是間接地、不肯定地了解這些情況並對其予以定性及定量。
八、當涉及撤銷特定時間段中作出的行為時,原則上,對該行為之審理及合法性核定應當按照該整個時間段進行,除非指明其在該日期中有一項可以觀察到的既有瑕疵。行政當局不能因為納稅人沒有提供行政實體不掌握的資料,便以這些資料為基礎強制要求作出一項行為。
- 人的生命
- 交通意外
- 公平補償的決定
- 澳門《民法典》第487條
-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
交通意外受害人之生命無價,因此如果有關金額依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准用之第487條不屬誇大,應信任原審法院,在考慮了原判決文本中視為確鑿的情節後,將受害人死亡損害賠償公平地予以決定時所形成的價值判斷。
- 司法援助
- 勞動民事訴訟
- 事先試行調解
- 經濟能力不足的推定
- 可反駁的推定
- 淨收益
一、意見為在勞動關係的訴訟中沒有證明實行了事先試行調解時,程序便不能繼續,但這並不意味著不會跟進司法援助請求的程序,與此相反,於繼續進行程序前其應先被審理。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了司法援助請求,即應按照第41/94/M號法令第13條的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以便審理該請求。
三、原則上,提起訴訟,縱使是由被委任的法院代理所提起,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8條及其續後數條的內容,規定了支付最初預付金,否則導致不進行訴訟程序─同一法規第34條第3款。
四、起訴狀中提出了免除所有訴訟費用形式的司法援助請求,在命令進行繼後的訴訟程序,甚至包括審理是否具有事先試行調解的問題之前,該請求便應先予以審理,這是由於所提出的訴訟並不被同一法規第30條(預付金豁免的客觀條件)及第31(豁免的主觀條件)條規定的免除預付金中的任一情況所排除。
五、司法援助的形式為:指定法院代理和免除支付全部或部分訴訟費用,而免除支付全部或部分預付金或支付預付金和訴訟費用形式的司法援助請求,或其准許,並不預期會獲給予法院代理的指定。
六、免除繳付職業稅的人士(年收入為澳門幣126,672元以下者)享有經濟能力不足的推定。
七、該推定可被任何相反的證據方法推翻。
八、給予司法援助是基於真實的經濟情況,為了評估所能顯出的財政能力,應把缺乏經濟能力理解為不存在或不能支配的收入或清償能力。
九、申請人身為不動產共同所有人的事實並不構成獲得司法援助的障礙,除非證明上訴人在該些不動產中獲得的淨收入數額超過繳交職業稅的最低限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