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刑事訴訟中判決的宣讀
- 判決的存放
- 判決之平常上訴期間的計算
- 判決宣讀行為之無效
在刑事訴訟中,如果與《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或第354條第2款要求的相反,判決或合議庭裁判在辦事處存放的日期不合規則地不同於(擬針對該裁判提起平常上訴之訴訟主體在場或應視為在場時)公開宣讀判決之日期,那麼為著《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上訴期間計算的效果,僅該主體被依法認為獲通知的宣讀日期方屬重要。
如果判決或合議庭裁判的事實上及/或法律上的理由說明未完全宣讀(或者甚至根本沒有摘要),解決辦法只能是由具利害關係的訴訟主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1款及第3款a項,就第353條第3款規定的宣讀行為之無效提出爭辯,並具該法典第109條中排他性產生的後果。
- 上訴的裁判範圍
- 《司法組織綱要法》(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22條
- 轉移的禁止
- 《司法官通則》(12月20日第10/1999號法律)第57條第2款
- 法定法官原則
- 法官的職務法律狀況之變更
- 判決的理由說明
- 事實事宜之審判
- 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
- 視為確鑿的事實之法律定性
- 屍體解剖
- 公共實體不法事實的合同外責任及其法定前提
一、上訴法院只審理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結論中具體提出的問題,因此沒有義務審理上訴人為了支持其主張之成立而舉出的全部理由。但顯然不妨礙在法院認為必要時可對其中任何理由作出公正性表態。
二、對於《司法官通則》(12月20日第10/1999號法律)第57條第2款之規範作出下述宣告性解釋(非限制性或擴充性解釋),在司法上是更正確的:其中所指的“審判”一詞當然還包括法律事宜的審判並將之作為對一個案件整體進行審判之內在構成部分。
三、的確,這種宣告性解釋最符合有關事項本身的性質,因此也最符合上述《司法組織綱要法》(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22條規定的禁止轉移原則所基於的法定法官(或自然法官)原則精神,因為顯然且符合邏輯的是,誰最初參與某個案件狹義上的審判,誰就應當完成(已經開始的)該審判的後續程序直到結案,以避免因進入新的法律 — 職務狀況而終止職務造成任何倘有之延誤,除非這種狀況之變更起因於無能力而退休或因紀律行動而造成(參閱《司法官通則》第57條第2款最後部分之規定),或者除非屬於因定期委任或以合同聘用之法官委任期滿且未獲續約而終止司法官的職務,或者解除與部門的聯繫,或者強迫退休(分別參閱《司法官通則》第57條第1款2、3、4項所指狀況);
四、因此,按照適用於該事宜之規範,我們沒有發現任何理由據以使當初有合法管轄權審判本卷宗案件的、按照管轄權方面可適用之規範已事先被分發該案件並已參與該案事實事宜審判的前行政法院法官作出的工作“非有效”,並以該法官在作出該判決文書之日前已進入新的法律 — 職務狀況並成為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為由,指稱該法官在該案中“嗣後無權限”。
五、事實上,按照上述法定法官原則 — 它實質上是事先決定進行審判的有權限法院,作為其基本方面之一,它包含著可決定性之要求以及權限確定原則 — 我們認為,在本案中,將終局判決之製作工作(即法律上的裁判工作,其中必然終結案件的全部狹義審判)轉交給另一位有替代最初司法官(他已經熟稔之前進行的事實事宜審判問題中的有關事宜)的法官完成,是比較反常的。
六、對裁判的理由說明問題,明顯不同於有關裁判是否理由充分,即在實體上作出了正確裁判。
七、原審法院必然且合法地依據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作出的事實事宜審判,屬絕不可審查,況且我們也沒有看到合議庭違反經驗法則或該司法任務範圍內生效的職業準則。
八、由於原審法院可自由地將當時視為確鑿的事實作出法律定性,因此未進行屍體剖檢絕對不妨礙該司法機關得出司法結論認為,確實證明了在受害人死亡與被針對之公立醫院的行為之間有適當因果關係。該司法結論是為了查明是否具備對於認定被告(因不法事實)之合同外責任屬必要的全部必要法律前提,這些前提是:(1)行政機關或人員在行使職務中並因行使職務自願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2)(因作出或不作出)公共管理行為的不法性,(3)行政人員的職務過錯,(4)行政相對人所受的損害或損失,(5)在這種公共管理行為與損害及或損失之間的適當因果關係。
- 假釋
- 犯罪的一般預防
-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對於假釋所要求的實質前提與維護法律秩序不可放棄之最低要求形式下的犯罪一般預防考慮緊密相關。
二、對於服完徒刑之前獲釋對澳門社會可能造成的影響作出客觀評估後,不能認定,提前釋放該囚犯不影響本地社會對於因其犯罪而違反的刑事規範效力及有效性的信任與期望,這種信任及期望因其犯罪而動搖,方可認為《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實質要件不具備,因此,不論是否具備第56條第1款a項要求同時具備的其他要件,都可能給予假釋,即使具備第1款序言中尤其訂定的形式前提亦然。
- 執行憑證
- 本票之遲延利率
按照第330/95/M號訓令,2002年1月9日到期的本票產生的遲延利息,以9.5%利率計算,直至2002年2月12日(而非2002年4月1日),該日以後,以6%利率計算。
- 搶劫
- 盜竊
- 勒索
搶劫罪不同於盜竊罪及勒索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