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10/2003 50/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刑事上訴
      - 上訴法院的命令
      - 訴訟關係上確定的案件

      摘要

      一、上訴法院在同一案件中作出的移送決定,不僅就上訴途徑中的審級對下級法院有約束力,而且形成訴訟關係上確定的案件,在同一案件中具強制性。
      二、當上訴法院合議庭裁判中列舉的事實之查明,是基於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移送決定的目的時,第一審法院應當遵守該轉為確定之決定,查明列舉的全部事實。若未予查明,則原有不充足性瑕疵仍然維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10/2003 86/2002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工作表現評核
      - 無理由說明之形式瑕疵
      - 事實前提錯誤

      摘要

      一、理由說明應當是清楚的、協調的、簡潔的及完整的,換言之,應當具體澄清行為的理由,使人可以重組決定採取某一具特定內容之行為的認知思路,從而使人可以理解之,而不致模糊不清,使之構成決定的邏輯前提,不存在矛盾之處並且足以解釋得到的結果。
      二、無理由說明是一回事,錯誤的理由說明是另一回事。前者在無理由說明的形式瑕疵範疇內屬重要,後者只在事實前提或法律前提錯誤的範圍內屬重要。
      三、當據以作出行政決定的一項事實不存在,並因此造成事實及其表現物不一致時,便發生這種事實前提錯誤。
      四、雖然“主觀或形式上的”舉證責任在行政程序中不起作用。(這意味著法官只能考慮各方利害關係人陳述及證明的事實),但,即使在撤銷性上訴中,仍可說舉證責任由陳述事實者承擔,理由是:應由行政當局承擔其行為是否具備(受約束的)法律前提的舉證責任,尤其且當其行為屬攻擊性(即正面的及不利的)行為時;相應地,在顯示具備這些前提時,行政相對人應負責就行為之不正當性提交足夠證據。
      五、被上訴實體在對上訴人作出工作評核時,其行為在其所處的範疇內享有一定的自由審查空間,在此範疇內,司法監督的可能性僅限於約束行為的要素以及查明明顯錯誤和採用明顯不公正標準之情形的存在。
      六、正如所述,在實踐中的一致學說及司法見解均認為(除了權力偏差以外),只有在明顯錯誤的情形中,或者按照明顯不可接納或明顯不正確的標準作出行為之情形中,方可對行使自由裁量權過程中作出的行為予以司法撤銷,無論是本義上的還是非本義上的自由裁量。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10/2003 201/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司法裁判的理由說明
      - 既遂的淫媒罪
      - 《刑法典》第163條

      摘要

      一、人們期望在以民主價值為指導的刑事訴訟制度中,裁判之約束力不僅來自作出裁判者的權威,而且來自其合理性,在這個領域中,理由說明發揮核心作用。但是,必須在有關判決理由說明的規定的範圍內(例如《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第356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65條第3款)排除一種極端觀點。
      二、實際作出賣淫或重要性慾行為,對於符合《刑法典》第163條規定基本罪狀的既遂淫媒罪罪狀是重要的。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10/2003 214/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上訴審理範圍
      -非法移民法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
      -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的文字表述方式

      摘要

      一、 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的問題。
      二、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當然這並不妨礙上訴法院在認為適宜時,就上訴人在其理由闡述書總結部份所主張的任何理由發表意見的可能性。
      三、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澳門《非法移民法》)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和遏止非法移民活動及由此衍生或與此有關聯的各種不法行為,而非阻止合法移民或入境活動。
      四、 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就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的內容方面,要求載明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這主要是為了確保被驅逐者(即被禁再次入境者)能確切知道何時才可合法入境而設,而不是以禁止具備符合澳門法律規定的身份或旅遊證件人士合法入境為出發點。
      五、 如澳門警方在該法律第4條所指的驅逐令內,從實務操作上以如"直至取得入境或逗留所需之合法證件為止"一樣的彈性文字表述方式,來設定被驅逐的非法入境者的禁止入境期限,這做法沒有違反同一條文第2款的要求,因它並沒有剝奪或削弱被驅逐者他日合法進入澳門境內的權利,還實質符合《非法移民法》立法者欲達致的阻嚇被驅逐者再次非法來澳的立法目的。
      六、 被驅逐者是不會因這種彈性表述方式而弄不清楚其被禁止入境的期限,因為祇要其人仍未取得合法來澳證件,便不能合法來澳。反之,祇要一旦取得合法證件,便可隨時來澳。故此,非法入境者本人比誰人都更清楚知道自己在何時才可合法來澳。另如因取不到合法來澳證件而不能合法來澳,這絕非上指驅逐令之過,而是基於其人本身的因素,因為即使没有上述禁令,任何没有合法來澳證件的人士本身當然就不得合法來澳。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10/2003 209/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非法僱用罪.第2/90/M號法律第9條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緩刑

      摘要

      一、當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間 — 或者,例如,在視為未獲證實的事實之間,或者這兩者之間 — 不可相容而不可能作出一項裁判時,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之矛盾”。
      法院認為嫌犯明知向其出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影印件”是偽造的一節已獲證實,同時又認為嫌犯未要求向其遞交“身份證明文件”已獲證實,這裏不存在該項瑕疵。因為前者指的是“影印本”,後者指的是“文件”。應認為提及後者時,指的是“原件”。
      二、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的權力 — 義務,條件是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參閱第40條條文)。
      即使按照執行刑罰的排他考慮所作評估對犯罪人的預測是有利的,如果譴責及犯罪預防的必要性阻止緩刑,亦不應命令緩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