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1967年《民法典》第1691條第1款d項
- 商業債務
- 可由夫妻共同擁有的債務
- 分別財產制
- 共同利益
鑑於當時在澳門生效的1966年《民法典》第1691條第1款d項之規定,分別財產制本身得排除配偶一方將從商時舉借的債務與配偶另一方共同擁有,即使舉借該債務是為了夫妻雙方的共同利益亦然,否則該分別財產制就失去了其全部的實質及有用的含義。
- 交通意外
- 非財產損害賠償
- 總額
一、對於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事宜上,不應持有“吝嗇立場”。有關金額應該根據衡平的標準,並考慮負責人的過錯程度,其經濟狀況以及受害人的經濟狀況,肯定的是,該等損害賠償旨在向受害人提供“安慰”,讓其減輕損傷對其造成的痛苦或盡可能把痛苦忘記。
二、完全因嫌犯過錯而造成受害人顱骨創傷、脛骨斷裂、並須要159日康復、且在其面部留下疤痕的交通意外,為此訂定澳門幣12萬元作為對受害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有關金額看來並不過分。
- 駕駛執照效力的中止
- 駕駛執照的扣押
- 《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
- 《道路法典》第90條第1款及第3款
《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規定的駕駛執照效力中止之處罰執行以駕駛執照的扣押為前提,因為根據同一法典第90條第1款及第3款明確及專門程序規定的效力,在駕駛執照效力中止期間,駕駛執照應被扣押,為此,駕駛員將被通知在十日內交出駕駛執照,違反者以違令罪論。
- 確定執行徒刑的決定(因不遵守規定作為緩刑條件的義務)
- 可上訴性
一、“命令實施取決於法院自由決定之行為之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b項)是在行使一種自由裁量權作出的裁判,並不構成界定法律或影響雙方當事人權利或義務的“審判行為”;(例如命令審查、命令本國機關發出文件、命令證人間互相對質或命令要求文件等批示)。
二、因不履行被規定作為緩刑條件—支付一項賠償—的義務而決定執行徒刑的裁判,並不是一個“命令實施取決於法院自由決定之行為之裁判”,因此可以對其提起上訴。
三、廢止暫緩執行某一徒刑的決定應視為“最後的考慮”,並應在決定前聽取嫌犯之意見。
四、法院不能強迫嫌犯發表意見,卷宗中載明嫌犯有多次機會發表意見但卻沒有發表,而且還載明嫌犯沒有合理解釋為什麽延誤超過5年的時間支付被宣告作為緩刑條件且須在兩個月內支付的一筆港幣39,924元的賠償,因此確定執行刑罰的判決不應受到任何譴責。
- 交通意外
- 按衡平原則定出的賠償
- 澳門《民法典》第487條
-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
按照被上訴裁判中視為確鑿的情節,如有關金額依照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准用的第487條規定不屬過多,就應當信任原審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賠償中所形成價值的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