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前提錯誤
- 受羈束前提
- 自由裁量前提
- 機動車輛稅
- 稅款的依職權核定
- 舉證責任
- 實質真相原則
- 調查義務
- 香港雜誌
- 左軚車輛
一、有效的行政行為的前提,包括滿足以下要件:
— 行為前提之確定或選擇;以受約束及自由裁量方式指明前提;泛泛的觀念以及技術概念。
— 發生了構成行政行為前提之事實。
— 實際發生的事實應納入法律指明的或機關選擇的前提之中。
二、前提錯誤一般被視為前提的不合法,會導致違法瑕疵的產生,因為行政機關對前提之存在作出錯誤判斷。
三、如果行為的前提已經受羈束地被加以確定,則可能發生以下的錯誤形式:
— 前提錯誤,條件是行政機關所認為的其行為前提,與法律實際指明的前提互不相同;
— 事實前提錯誤,條件是行政機關將實際沒有發生的事實視作已經發生;
— 法律前提錯誤,條件是行政機關將已經發生的事實視作可納入合法確定的前提中,但這一法律或技術定性不可接受;
四、如果前提乃是經自由裁量而被選擇,則可能發生以下的錯誤:
— 事實前提錯誤(這違反法律),條件是行政機關將實際沒有發生的事實視作已經發生;
— 法律前提錯誤,條件是行政機關在選擇前提時,在受法律或技術概念羈束的情況下,以所選擇的概念對不得被如此定性的事實加以定性。
五、不論就法律規定的利益和目的而言,還是就裁判之事實前提而論,關於依職權核定可課稅金額的條款所許可的稅務當局的行為均不能視作自由裁量行為,因為對於作出行為者認為更適合顯示法律規定之公共利益的前提,法律沒有向稅務當局提供對這些前提進行審理及選擇的自由空間。
六、如行政當局通過其掌握的元素證實納稅人申報的價值低於市場價,那麼根據第15條a項以及實質真實原則,必須通過法定及適當的證據方法調查和證實納稅人是否正確申報及結算機動車輛稅。
七、稅務當局以單方面專門利用的、作為評估右軚車輛車價基礎的香港雜誌中所載資料反駁左軚車輛的申報價似乎並不適當。
- 司法援助
一、根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6條之規定,只要據以給予司法援助的經濟能力不足之推定不被推翻,則收入不超過免除職業稅限額(《職業稅規章》第7條第1款)的利害關係人便應享有司法援助。
二、為著給予司法援助之效果,經濟能力不足不應被理解為貧窮或者貧困、甚至沒有不動產,而應被理解為不存在或者沒有收入或支付能力。不動產或動產之存在,可以不構成給予司法援助之障礙。
- 強姦罪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刑罰的特別減輕
一、被證實的有嫌犯的故意以及有“違背受害人意願的性交”,還有嫌犯“推到被害人並用力按住其頸部及臉部,以更好達成目的”,沒有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判處上述嫌犯作為強姦罪正犯的裁判。
二、當事實的整體形象由於各減輕情節的作用使嚴重性大大減輕,以至於理所當然地推定,立法者在設定符合相關事實的罪狀之量刑幅度的正常限度時沒有想到該等情況,只有在這時才可以認為罪過或預防要求的減輕是明顯的。
- 在刑事訴訟預行調查證據階段中落實詢問證人措施方面的權限衝突
如問證措施已告實施,則不存在權限衝突,不應在權限衝突卷宗中審理是否屬於正確及依規則落實。
-上訴法院的審判義務範圍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的要件
-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一、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三、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四、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五、 另一方面,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六、 據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