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工作意外中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 對工作意外所引致之損害予以彌補之法律制度
- 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58條
- 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60條
- 對勞工最有利的處理原則
一、工作意外中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一項不可處分的權利,因此不應由作為遇難人的勞工對這一權利作出處分。
二、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確定了對尤其因工作意外而引致之損害予以彌補之法律制度。該法令第58條第1款規定,如意外同時為交通事故及工作意外,由獲轉移而承擔工作意外責任之保險人作彌補,並由其代位行使遇難人對引致交通事故之車輛之保險人之權利。該條款的目的是確保向作為遇難人之勞工迅速及確實支付損害賠償。
三、儘管該第40/95/M號法令第60條具有強制性質,但是應結合對勞工的最有利處理原則對該條加以解釋,即:還可接受任何協議或協議,只要它們在具體情況中被證明對該法規賦予勞工的權利和保障更有利。
- 非特定保全措施
- 對措施之異議
- 訴訟裁判
- 措施之前提
一、非特定保全措施的法定前提如下:
a)以所欲保護的權利為由而提起或將提起的訴訟中,體現出權利確有可能存在;
b)有充分理由恐防他人對該權利造成嚴重及難以彌補的侵害;
c)不存在保護該權利的特定措施;
d)措施造成之損害不大於欲透過該措施予以避免之損害。
二、之所以異議,是因認為保全措施與事實不符。異議的作用是推翻保全措施的依據,而不是針對保全措施所取決之主要訴訟之倘有標的,對作為該標的的問題進行討論。
三、就保全措施之訴訟程序作出裁判後,只要針對該裁判提起的上訴與針對訴訟裁判提起的上訴一併上呈,且法院選擇首先審理針對訴訟裁判的上訴,那麼在審理前者時,就可以考慮在訴訟中作出的事實上以及法律上的裁判,以避免作出一項相互矛盾或不相容的裁判。
四、如果已證實雙方當事人均有權進行建築群之銷售,那麼就不具備決定採取保全措施的實質性要件之一,即“危險”之存在。
五、即使查明措施聲請人之權利確有可能存在,亦不能針對同樣擁有該權利之人命令採取該措施。
- 紀律程序之合併
- 預審不足
- 違反熱心與忠誠義務
- 職務上法律關係的不可行
- 合法、適度及善意原則
- 絕對不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權
- 無提出據以證明所作法律/紀律定性屬合理的證據
一、如查明對工作人員之通知合乎規則,則在預審行為中不到場構成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c項規定的服從義務。
二、提起紀律程序後,鑑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6條第1款規定的規則,我們認為對多個紀律程序加以合併的規則,對於作出單一處分的裁決而言,是正確的做法。
三、不論在紀律程序內,還是在刑事訴訟程序內,預審活動均以預審原則及依職權原則為主導,對事實事宜的澄清不僅僅屬於雙方當事人。
四、遺漏發現事實真相之實質性措施,構成不可補正之無效。
五、服從義務源自等級關係及領導層的職務權力。以這一義務為基礎,上級得透過工作命令,要求下屬具有某種行為表現,例如雖證明缺勤屬合理,仍需就將缺勤作出通知。
六、在工作執行中,工作人員應具有適合完成工作的主觀努力及正確路向。
七、熱心(盡職)之義務指一系列責任,它們要求行為人謹慎從事,在要求嚴謹、準確及注意細節的任務中避免單純的實質性錯誤,而此等錯誤的前提是:儘管主管作出了警告,但此等錯誤一再出現,並顯示上訴人的行為屬蓄意及拒不改正。
八、撤職或強制退休之處分不自動適用,僅當事實屬於可被譴責並可引致無法維持職務關係時,方可科處。
九、為著科處撤職性處分之效果,職務關係無法維持之事實指:對於擔任職務而言,該等事實的嚴重性意味著一種損害,這一損害必將影響擔任該職務所謀求的公共利益以及所期望達到的具體目的。
十、如果具備一般退休的條件,則作出處分的實體有自由裁量權在強制退休與撤職處分之間作出選擇(條件是已經查明無可能維持職務關係),有時甚至明顯並不嚴重的行為也會遭到更為嚴重的紀律措施。
- 普通保全措施
- 授權書之廢止
- 廢止方式
- 為受權人利益而作出之授權書的可廢止性
- 受權人之同意
一、原則上,普通保全措施的法定前提如下:
— 在以所欲保護的權利為由而提起或將要提起的訴訟中顯示權利確有可能存在;
— 有充分理由恐防權利受到他人嚴重及難以彌補的侵害;
— 無特定措施保護同一權利;
— 措施造成之損害不大於欲透過該措施予以避免之損害。
二、法律(尤其是《公證法典》)規定透過簡單附註廢止授權書,附註由公證員註明日期及簽名,置於記載有關行為之紙頁上方空白處或頁邊空白處。
三、授權書之廢止不同於構成授權書標的之將要訂立的法律行為之廢止,要求授權書所交辦的法律行為具有之法定方式,並不體現為要求廢止授權書時亦具有同一法定方式。
四、如果一份授權書乃是為受權人之利益而撰寫,那麼只要受權人同意,便可自由廢止之。
五、如果一份授權書被有效廢止,則任何由該授權書所賦予之權力衍生的行為均將具有牽連性瑕疵。
- 未表明立場
- 事實之納入
- 受產地來源規則約束的貨物之出口
一、了解事實是否構成一項或另一項違法行為,屬於事實之納入問題,因為如果法院認為事實構成一項法規所規定並懲處的違法行為,而納入這一法規又意味著排除構成另一法規所規定並懲處的另一項違法行為,就不能指責法院未表明立場,且不必探討對後者的消極適用。
二、由於出口的貨物受產地來源證明之約束且並非在本地生產,故構成上述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a項規定之違法行為。
三、第44條第1款規定的處罰所懲處的是下述違法行為:製造、貯存、寄存或出口須受澳門產地來源證明約束之貨物,而未遵守“本法規有關標明產地來源之規定”,而第4款及第5款所懲處的是不履行第33條第5款a及b項規定之義務者,即沒有作出“設立一個適當之登記系統,清楚證明置於場所內並與本地生產之貨物相似之外地貨物之來源及目的地”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