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廢止緩刑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之聽取被判刑人意見
- 辯論原則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二部分
雖然無可否認《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最後部分是辯論原則的可能表達形式之一,但忽略這一原則並不必然或者先驗地導致該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二部分規定的取決於爭辯的無效概念,因為這一原則雖然對於訴訟辯論屬必不可少,但可在明顯不必要的情況下被排除。
因此,如《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第二部分中規定的辯論原則被忽略時,法院有權限根據具體案情的情節,按其審慎的判斷,判令或不判令該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二部分規定的取決於爭辯的訴訟無效。其判斷標準是:其作出廢止緩刑決定前因遺漏事先聽取被判刑人的意見而產生之不當情事,在發現真相屬重要的意義上能否對案件審查或裁判產生影響。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
- 駁回上訴
如分析上訴理由闡述及其結論後,證明上訴人只是籍上訴爭辯視為證實的事實,只是提出與整體事實簡單判斷所得及可從中得出之推論相抵觸的說法,應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予駁回。
- (因扣留受害人證件的)加重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4條)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澳門《刑法典》第152條)
一、如果作為給予(磋商)借款本身時作為“條件”之一,則扣留為賭博的不法借貸罪受害人之證件,僅構成加重情節。
二、如借貸罪已被完全既遂時發生前述扣留,則該行為應予獨立處理並納入規定及處罰不當扣留證件罪的第6/97/M號法律第6條。
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旨在保護個人自由,這個自由是“身體自由”,換言之,不受禁錮、拘禁或以任何形式將身體限定在特定空間的權利。換句話說,擬保護的法益乃從一處至另一處移動地點的身體自由。
四、澳門《刑法典》第154條之綁架罪中“暴力和威脅手段”構成有關罪狀要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之不同,該罪是“不受約束的實行犯”,即行為人無須作出某一特定種類的行為,只要作出可被視為剝奪他人行動權利的適當手段之行為,即可構成此罪。
- 販賣麻醉品罪
- (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
- 無理由說明的無效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
一、在理由說明事宜上,不應當接納極端主義觀點,不應當要求就法院認為證實或未證實的每項事實指明其證據手段,也不要求指明法院認為某項證詞或聲明(而非自由審查的其他證據手段)具真實性的理由。
二、依據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考慮對販毒罪之正犯作刑罰特別減輕,必須具備“行為人在扼制販毒,尤其在搗破及瓦解旨在販毒的組織或網路中的重要貢獻”。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
- 經嫌犯同意的缺席審判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3款
- 身份及居所資料書錄
- 居所的變更及其通知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4款
一、只要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提交的同意聲明,那麼,按照該法典第316條第1款第一部分的明確規定,就不適用對嫌犯的告示通知及公告通知制度,也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3款。
二、如果嫌犯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作出同意,那是因為他完全信任司法制度在程序行以及隨後判決中的審慎標準,否則他就不會放棄在審判聽證中親自辯護的權利。我們認為清楚的是,即使在偵查階段也可以作出這種同意。
三、此外,嫌犯本人一直有義務告知其居所變更。如果沒有這樣做,且檢察院及初級法院都已經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最後部分的規定嘗試將控訴書以及指定審判日期的批示透過曾在身份及居所資料書錄中提供的住址通知其本人,現在就不能以抵觸事實本身的方式述稱法院沒有努力通知其出席審判聽證。
四、《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4款第二部分規定的決定,當然留待法院按審慎標準作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