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11/2003 62/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民事訴訟
      - 事實事宜
      - 合議庭決定之修改
      - 說明書的可變更性
      - 確鑿事實之矛盾
      - 重新審理

      摘要

      一、如果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現行法典第629條)規定之情形,尤其對所提出的答問題的回答被視作相互矛盾時,原審法院合議庭的審判得被修改或撤銷。
      二、如果相互對立之當事人就同樣的事物陳述了相反的事實,那麼此等事實雖然可被同時納入答問表中,但卻不能同時作為確鑿之事實情狀被記載,更不能在其中一項事實載於說明書的情況下,對另一項事實進行答問。
      三、如果法院必須就這一事宜進行答問,那麼就意味著已經查明相互矛盾的分條縷述事實且不得將之帶入詳述表。
      四、《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現行法典第629條)在允許撤銷合議庭裁判以提出新的答問題時,其前提是有必要查明由當事人分條縷述的、相互矛盾的且對於裁判屬重要的實體事實。
      五、對說明書及答問表的確定,不論是否存在聲明異議,也不論就該聲明異議作出之批示是否存在上訴,均不導致訴訟關係上的裁判已確定案件。之前對事實事宜作出的甄選,可以在嗣後、特別是透過上訴被改變(如出現允許如此為之的情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11/2003 209/2002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住宿權的法律制度
      - 現被上訴的批示是否屬於單純確認性質的批示
      - 因確認性行為不存在而產生的法律後果
      - 上訴人的法律狀況
      - 租金差額繳付的時效

      摘要

      一、確認性行為的客體要與確定行為的客體相同,能提起司法申訴,同時又需要是之前作出之行為,並因此導致行政當局及行政相對人之法律狀況已被確定。
      二、為了使到有關行為被視為司法上的不可申訴,則須已確認行為及確認性行為是在相同的法律制度下作出;私人在解讀針對確認性行為而提起上訴之前,已知悉已確認的行為;以及確認性行為的各個要素,即法律效果、利害關係人、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理據等要素須與已確認行為的各要素完全相符。
      三、沒有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人住宿狀況法律制度的界定表明立場,因此證實因有違反法律的瑕疵而造成不作為之情況,這樣導致被爭執的行為可被撤銷。
      四、法院基於被上訴的行為可能須重新作出,故此認為有需要審查其他理據以更好保護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而上訴的其中一項理據成立是不會影響按既定次序審查其他理據的。
      五、所謂外聘人員“報銷租金”的獨特制度,是指外聘人員在租賃房屋時,有關房屋的租金並非由行政當局支付,外聘人員還需負擔支付租賃房屋的按金和房屋的維修工程費,但外聘人員可收取津貼用以支付房屋的租金。
      六、按理解當有關制度屬分配房屋制度時,而上訴人需為房屋履行的給付則具租金或類同的性質,所以難以看到該給付並未超過為租金而訂定的時效。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11/2003 196/2003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司法上訴
      - 原告的正當性

      摘要

      一、具有提起司法上訴的正當性的,是那些擁有被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侵害之權利或受法保護利益的人,又或那些在被撤銷爭執行為擁有直接、個人及合法利益的人。
      二、所謂直接利益,就是當上訴理由成立意味著撤銷法律行為或宣告該行為無效,且該行為妨礙滿足上訴人的要求,因其後果是使該利益在其權利義務範圍得到即時、立即及實際的反映;所謂個人利益,就不是普遍的或非個人的利益,且不應將一般利益或第三者利益混淆,或者說就是上訴理由成立會在其本身的權利義務範圍得到有利的反映;所謂合法利益,就是當上訴理由成立所產生的用途不受法律秩序譴責。
      三、這裡談到的利益有別於訴訟利益或程序利益。後者是一個訴訟前提,同樣也表現為一種延訴抗辯,但它實質上旨在確定一個當事人訴諸法院的條件,而該人所援引的權利本身未賦予其申請司法保護的能力,換句話說就是提起訴訟的利益,尋求的僅僅是司法保護的需要和手段的妥當。
      四、上訴人獲得批准聘用非本地工人,但之後見到受僱者要求取得居留證的申請不獲批准。對於該駁回批示,上訴人沒有正當性提出司法上訴,因為上訴人並不是因該行政行為而損害到主觀權利的擁有人,且在撤銷該行為中不具有個人及直接的利益。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11/2003 188/2003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 主題

      - 執行及其法律要件
      - 合意離婚
      - 位於澳門的不動產分割形式之協議

      摘要

      一、批准執行澳門以外法院作出之裁判的必要法定要件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
      二、離婚聲請人與被聲請人雙方就中國內地有權限法院發出的民事調解書(據此合意解銷雙方婚姻)批准的、位於澳門的一處不動產分割形式自願達成的協定,其本身不具物權移轉效力,僅具債權效力。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11/2003 208/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造成火警罪(澳門《刑法典》第264條)
      - “危險犯”

      摘要

      一、危險是造成財物滅失或減少現象之潛在可能性。
      二、立法者希望藉“危險犯”,將刑事保護置於損害實際發生之前,即危險顯示的時刻之前。在此所涉及的不是“毀損”而是“毀損的危險”,因此斷言:相對於“毀損犯”,“危險犯”指下述犯罪:其罪狀行為在於作出行為,從而對於法益造成損害危險,且不取決於損害實際發生的罪狀之符合。
      三、“抽象危險犯”指: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危險不針對具體的受害者或者具體財物,產生或具備危險不是罪狀要素。而“具體危險犯”指:行為人之行為所產生的危險已被認定,產生或具備危險是罪狀要素。
      四、澳門《刑法典》第264條所指的造成火警罪不僅是“公共危險犯”—該條文所屬章節本身標題即為公共危險罪 — 同時也是“具體危險犯”,因此該罪之成立要求危險之確實具備。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