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所得補充稅
- 憑單印花稅
- 稅法規範的解釋
一、根據《所得補充稅規章》第8條的規定,對所得補充稅的稅額課徵的憑單印花稅,根據同一規章第21條f項的規定,應定性為營業的費用或損失。
二、在稅法規範解釋範疇內,存在某種共識:以解釋規範時的一般規則(如《民法典》第8條)為優先的一種平衡的解釋辦法,將更好地保護案件中的各種利益。
三、所得補充稅是針對工商等活動及勞務活動的收入而課徵的一個單項稅種,具累進稅率並具若干向個人課稅的特徵。雖然冠之以補充稅之名,實質為一單項稅種,因其課稅對象也包括直接從事工商活動時所得的收益。
四、為著補充稅本身效果而從費用範疇內排除補充稅金額,意味著納稅人將收取淨利潤或專門稅之免除,而所得補充稅制度擬避免或糾正的正是這種情況的課稅。
五、印花稅通常被視為間接稅,原則上乃是針對費用而課徵的單一給付之稅,並就單獨的行為及事實課稅,其可課稅事宜間接反應於納稅義務主體之納稅能力中。
六、憑單印花稅針對的是補充稅應付稅款的文件提交,目的是取得收入。儘管其稅金的結算取決於主稅(在本案中為補充稅)的金額並作為主稅的補充,且在徵收的程序階段附隨主稅,但不能與主稅混同。
七、與宣告應繳稅款無關、並在狹義結算行為之後產生的稅務負擔,不包括在有關規定的立法理由之內;因此,這些稅務負擔適用於《所得補充稅規章》第21條f項的一般規定,並因此應定性為費用或損失。
- 假釋
- 前提
一、假釋措施不是一項仁慈制度,不是一項簡單的良好獄內行為的獎勵。它在澳門《刑法典》的政策中服務於一項明確訂定的目標:在拘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這個過渡期內,不法分子可以平衡地恢復因囚禁而被致命地削弱的社會方向感。
二、(假釋)的(客觀或形式)前提是判處超逾6個月徒刑,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6個月;
然而,這一“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並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還要求同時具備其他前提:《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實質性)前提。
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對囚犯人格的分析,取決於有強烈跡象顯示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以及過上符合正常社會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顯然亦應考慮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維護。
- 民事訴訟
- 事實事宜
- 合議庭決定之修改
- 說明書的可變更性
- 確鑿事實之矛盾
- 重新審理
一、如果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現行法典第629條)規定之情形,尤其對所提出的答問題的回答被視作相互矛盾時,原審法院合議庭的審判得被修改或撤銷。
二、如果相互對立之當事人就同樣的事物陳述了相反的事實,那麼此等事實雖然可被同時納入答問表中,但卻不能同時作為確鑿之事實情狀被記載,更不能在其中一項事實載於說明書的情況下,對另一項事實進行答問。
三、如果法院必須就這一事宜進行答問,那麼就意味著已經查明相互矛盾的分條縷述事實且不得將之帶入詳述表。
四、《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現行法典第629條)在允許撤銷合議庭裁判以提出新的答問題時,其前提是有必要查明由當事人分條縷述的、相互矛盾的且對於裁判屬重要的實體事實。
五、對說明書及答問表的確定,不論是否存在聲明異議,也不論就該聲明異議作出之批示是否存在上訴,均不導致訴訟關係上的裁判已確定案件。之前對事實事宜作出的甄選,可以在嗣後、特別是透過上訴被改變(如出現允許如此為之的情形)。
- 住宿權的法律制度
- 現被上訴的批示是否屬於單純確認性質的批示
- 因確認性行為不存在而產生的法律後果
- 上訴人的法律狀況
- 租金差額繳付的時效
一、確認性行為的客體要與確定行為的客體相同,能提起司法申訴,同時又需要是之前作出之行為,並因此導致行政當局及行政相對人之法律狀況已被確定。
二、為了使到有關行為被視為司法上的不可申訴,則須已確認行為及確認性行為是在相同的法律制度下作出;私人在解讀針對確認性行為而提起上訴之前,已知悉已確認的行為;以及確認性行為的各個要素,即法律效果、利害關係人、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理據等要素須與已確認行為的各要素完全相符。
三、沒有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人住宿狀況法律制度的界定表明立場,因此證實因有違反法律的瑕疵而造成不作為之情況,這樣導致被爭執的行為可被撤銷。
四、法院基於被上訴的行為可能須重新作出,故此認為有需要審查其他理據以更好保護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而上訴的其中一項理據成立是不會影響按既定次序審查其他理據的。
五、所謂外聘人員“報銷租金”的獨特制度,是指外聘人員在租賃房屋時,有關房屋的租金並非由行政當局支付,外聘人員還需負擔支付租賃房屋的按金和房屋的維修工程費,但外聘人員可收取津貼用以支付房屋的租金。
六、按理解當有關制度屬分配房屋制度時,而上訴人需為房屋履行的給付則具租金或類同的性質,所以難以看到該給付並未超過為租金而訂定的時效。
- 司法上訴
- 原告的正當性
一、具有提起司法上訴的正當性的,是那些擁有被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侵害之權利或受法保護利益的人,又或那些在被撤銷爭執行為擁有直接、個人及合法利益的人。
二、所謂直接利益,就是當上訴理由成立意味著撤銷法律行為或宣告該行為無效,且該行為妨礙滿足上訴人的要求,因其後果是使該利益在其權利義務範圍得到即時、立即及實際的反映;所謂個人利益,就不是普遍的或非個人的利益,且不應將一般利益或第三者利益混淆,或者說就是上訴理由成立會在其本身的權利義務範圍得到有利的反映;所謂合法利益,就是當上訴理由成立所產生的用途不受法律秩序譴責。
三、這裡談到的利益有別於訴訟利益或程序利益。後者是一個訴訟前提,同樣也表現為一種延訴抗辯,但它實質上旨在確定一個當事人訴諸法院的條件,而該人所援引的權利本身未賦予其申請司法保護的能力,換句話說就是提起訴訟的利益,尋求的僅僅是司法保護的需要和手段的妥當。
四、上訴人獲得批准聘用非本地工人,但之後見到受僱者要求取得居留證的申請不獲批准。對於該駁回批示,上訴人沒有正當性提出司法上訴,因為上訴人並不是因該行政行為而損害到主觀權利的擁有人,且在撤銷該行為中不具有個人及直接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