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3/2004 55/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駁回上訴
      -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摘要

      如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3/2004 38/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收留無證未成年女兒
      -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
      - 義務之衝突
      - 澳門《刑法典》第35條第1款
      - 不可期待性
      - 澳門《刑法典》第34條第1款

      摘要

      父母在澳門收留無證未成年女兒之行為,應按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處罰,因其行為不屬澳門《刑法典》第35條第1款的義務之衝突,也不存在該法典第34條第1款規定之不可期待狀況。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3/2004 305/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公務員預支薪俸
      - 薪俸之每月扣除

      摘要

      公務員因要求預支薪俸而引致薪俸的每月扣除,從本身的字面含意來看,不可被視為開支,因為這些扣除確確實實只是一大筆經已享用或仍在享用的“收入”(即預支薪俸的總額)的每月償還款項而已。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3/2004 283/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因欠缺指明被違反的規範和不正確審理的事實而駁回上訴
      - 保險合同
      - 毀損沒有加重
      - 訴因
      - 審判上的錯誤

      摘要

      一、當陳述書的內容以清晰方式表達擬提出的觀點可以扼要載於結論部份中由法院審理時,就不須任何補正,更不用說上訴會被駁回。
      二、保險合同就是保險公司在合同一方當事人(受保人)支付了一定數額的金錢(保險費)後,當被保障範圍在某些危難情況下(又或是不幸)遭到可能發生的損失時作出賠償所訂立的合同。
      三、基於有待賠償的損害是作為追討原告義務的標的,是保險公司不履行義務而被追究民事責任不可分割的元素,故此該些損害應由原告負責陳述和證明。
      四、沒有證明車輛是以其購買時的價值受保,也沒有證明車輛一旦遭到損失時,保險公司有義務以最高的保障限額賠償,反過來說,賠償額度是以意外發生時車輛的價值為根據,同時也沒有證明似有可能及可行的對車輛進行維修時的費用,因此很明顯完全缺乏材料以處罰保險公司以最高的保障額度作出賠償。
      五、當法官的發言隨心所欲但卻作出了違反明示法律或與被確定的事實背道而馳的錯誤判決時,審判帶有錯誤。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3/2004 140/2003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確定性行政行為
      - 行政行為的可上訴性
      - 必要訴願
      - 任意訴願
      - 監督上訴
      - 可提起司法上訴
      - 行為的對外效力
      - 絕對欠缺通知行為的資訊資料

      摘要

      一、當行政行為構成行政當局的最後決定,確定其法律狀況,或確定與之形成(又或期望與之形成)法律關係的人的法律狀況時,該行政行為就是確定性的。
      二、確定性行政行為同時具有兩個特點:
      a)鑑於其性質和內容,它必須是行政當局據以確定其法律範疇,或確定與之形成(又或期望與之形成)法律關係的其他法律主體之範疇的行為。
      B)確定法律狀況的行為必須是最後的決定,即這一行為終止一項非司法程序或終止一項它的獨立隨附事項,而且是一個其行為不得被提起必要訴願的機關作出的決定。
      三、因此,必要訴願是確定性行政行為(就其性質而言)的相對人應予利用,從而促使在行政方面應負責對案件作出終局決定的機關作出決定的工具。
      四、當行為不可循司法途徑申訴時,即為必要訴願;當行為可同時循司法途徑申訴時,則為任意訴願。
      五、從《行政程序法典》第164條中,我們可以見到監督上訴有以下特點:
      1)具例外性質,僅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下,方可提起監督上訴;通例乃指導權,而非自由廢止權。
      2)原則上乃任意性的,當法律明確規定時方為必要性的。
      3)原則上此等上訴限於審查被申訴行為的合法性。
      4)監督實體僅擁有廢止權。
      六、原則上,任意訴願中作出的決定,如審理案件實體,或是廢止的,或是確認的,或是默示駁回的,均不可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但因本身瑕疵者除外。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