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 權力偏差
- 自由裁量權
- 事實及法律前提的錯誤
- 欠缺理由說明的形式瑕疵
- 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
一、權力偏差就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其主要之決定性原因與法律賦予該權力之目的相違背。
二、違反法律的瑕疵在於行為的內容或目的與對其可適用的法律規範之間的不一致,儘管該等瑕疵一般發生在受約束權力的行使中,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以一般方式限制或制約的行政自由裁量的一般性原則 — 例如公正無私、平等、公正及適度等原則受到侵犯時,那麼該等瑕疵也可能出現在自由裁量的行使中。
三、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33條的規定包含行政當局針對發生特定事實時的權力,這些特定事實在上述法律規定中已嚴格列出。
四、對於自由裁量權的行為,從不同方案中作出選擇的程序受到約束公共行政當局的一般性原則和規則(尤其是平等、適度和公正無私等原則)的制約和指導。這樣,公共行政機關有義務找出對於公共利益而言是最好的解決方案,這表明自由裁量權並不是一種法律限度內的自由權力,而是一種法律上的權力。
五、當有權限的公共實體根據卷宗中已編製成為文件的資料掌握某人屬於犯罪集團的強烈跡象並且掌握其曾觸犯多種罪行 — 盜竊、作虛假聲明、搶劫以及(曾犯三次的)非法賭博而被香港的司法當局判刑時,為預防犯罪及維護治安,根據現行法律規定禁止其進入本地區是明智和合理的。
六、當某人存有對本地區的公共秩序或治安構成威脅的強烈跡象,已足以合理解釋所作出的禁止入境的決定,而且行政當局完全可以根據有關人士的前科得出有關結論,儘管在抽象意義上這些犯罪前科不應具有污點效力,但是,與在具體案情中的經證實的其他情節一併考慮,這些犯罪前科則可以引導出這樣的結論:我們面對的是第6/97M號法令d項規定所指的狀況。
七、當批示是以明確的、清楚的、充分的和連貫的形式駁回利害關係人的訴求,且當中可以清楚知悉其認知和評價過程以及導致作出前述決定的理由時,就不能說欠缺理由說明。
八、拒絕進入本地區的措施是基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預防和遏止有組織犯罪的戰略考慮。這一戰略到目前為止仍然感覺到是必要的,因此成為最高公共利益之事務,在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中沒有發現不合理性,這樣問題進入另一個不再由法院負責對行政當局的行為進行審查的領域,而是由行政當局依據其經驗和信念作出判斷。從公共利益的觀點考慮,這一判斷僅應納入法律標準的架構中。
- 定居
- 被上訴的實體無權限作出行為
- 自由裁量權
- 因觸犯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而違反法律
- 違反公正、無私、平等或適度原則
- 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
一、按照第13/2000號行政命令及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3款的規定,行政長官授予在出入境管理及控制相關範疇的行政權力 — 保安司司長有權限實行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申請有關的行為。
二、無論是對於一個法律規範的錯誤解釋或不當適用,還是基於實質上不存在的事實或者被錯誤評定的事實而產生的錯誤,均屬違反法律的瑕疵。
三、在自由裁量權中,法律並沒有向有權限的行政機關賦予選擇任一符合規範目的的解決方案的自由。相反,法律要求根據作出行為的法律原則,必須尋求滿足公共利益的最佳解決方案。
四、當法律賦予自由裁量權時,所要求的是這一權力在存在某些情況時行使,而對這些情況的評估引導司法人員在多個可能的決定當中選擇他認為最適合於實現法律目的的決定。因此,如果決定所依據的是對事實的虛假觀念,如果這些事實不以設想的方式存在,那麼,其結果是法律精神遭到違反。
五、即使具備了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各項規定的指標事實,也並不必然意味著該申請會獲得批准。
六、拒絕批准定居是出於缺乏遵行澳門法律及秩序的誠信的考慮,是根據客觀資料而產生此保障公眾利益之實際需要。正是由於這個原因,沒有發現被指稱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
七、對於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產生的行為,雖然受到諸如權限規則,授予權力的目的,某些如平等、適度、公平及無私等的法律原則,程序規則以及說明理由的義務的約束,但也不能把合法性原則排除於外,即使涉及法律保留的部份亦然,但肯定的是,在規範上,尤其在該範疇內,審判者的介入只限於出現嚴重錯誤或明顯不公平的情況。
- 關於勞動關係所生問題的民事訴訟
- 試行調解
- 訴訟程序中止
一、如果在一項訴訟中,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數項債權並指稱該等債權乃是因為雙方之間存在的勞動關係而應被支付,那麼這一訴訟就是一項“關於勞動關係所生問題的訴訟”。
二、儘管1963年12月30日第45497號法令核准的《勞動訴訟法典》已不生效且已被12月20日第1/1999號法律廢止,但為了該訴訟的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仍有必要證明雙方當事人已經事先進行了試行調解。
- 所得補充稅
- 憑單印花稅
- 稅法規範的解釋
一、根據《所得補充稅規章》第8條的規定,對所得補充稅的稅額課徵的憑單印花稅,根據同一規章第21條f項的規定,應定性為營業的費用或損失。
二、在稅法規範解釋範疇內,存在某種共識:以解釋規範時的一般規則(如《民法典》第8條)為優先的一種平衡的解釋辦法,將更好地保護案件中的各種利益。
三、所得補充稅是針對工商等活動及勞務活動的收入而課徵的一個單項稅種,具累進稅率並具若干向個人課稅的特徵。雖然冠之以補充稅之名,實質為一單項稅種,因其課稅對象也包括直接從事工商活動時所得的收益。
四、為著補充稅本身效果而從費用範疇內排除補充稅金額,意味著納稅人將收取淨利潤或專門稅之免除,而所得補充稅制度擬避免或糾正的正是這種情況的課稅。
五、印花稅通常被視為間接稅,原則上乃是針對費用而課徵的單一給付之稅,並就單獨的行為及事實課稅,其可課稅事宜間接反應於納稅義務主體之納稅能力中。
六、憑單印花稅針對的是補充稅應付稅款的文件提交,目的是取得收入。儘管其稅金的結算取決於主稅(在本案中為補充稅)的金額並作為主稅的補充,且在徵收的程序階段附隨主稅,但不能與主稅混同。
七、與宣告應繳稅款無關、並在狹義結算行為之後產生的稅務負擔,不包括在有關規定的立法理由之內;因此,這些稅務負擔適用於《所得補充稅規章》第21條f項的一般規定,並因此應定性為費用或損失。
- 所得補充稅
- 複評委員會“A”對收入之訂定
- 徵稅行為之理據
- 以估定及指數方法對可徵稅客體之核定
一、在稅收法律中所賦予之自由裁量權雖然僅屬技術性之自由裁量權,但亦應符合提供足夠理由的要求,以避免行政當局依仗自由裁量權而打開一度肆意妄為的空間,為了限制其依一般之合法途徑而行,法律規定了如平等、公正、按實際收益徵稅以及符合納稅能力等原則。
二、行政當局的技術性自由裁量權力,應具獨特的要求,尤指行政當局必須闡明被選作用以自我約束的技術性規範。
三、雖然《所得補充稅規章》第19條第3款列舉了不計徵事宜,但容許稅收行政當局仍可適用參考過去數年收益的指數方法,在由其負上舉證責任的前提下,須對行為的合法性作出解釋,或最低限度上對導致行為的前提舉出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