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因事實前提錯誤而違反法律
意思表示之瑕疵
違反公正及合法性原則
一、對預審卷宗的內容作出分析並經考慮在本卷宗中舉出的證據後,不難證實卷宗中載入足夠的證明要素,舉出了作為解除與上訴人訂立散位合同決定基礎的事實證據,看不到卷宗中所載事宜存有錯誤或帶缺陷的解釋,從而認定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最少善意。
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條第1款d項容許行政當局,如有合理理由,可透過說明理由之行為解除散位合同。
三、意思表示之瑕疵是指對意思形成過程的干擾,這種方式的運作使到該意思雖然是同意有關的聲明,但卻是以不規則及法律評價為不正當的原因而訂定。瑕疵可以體現出三種形式:錯誤、故意或脅迫。
四、為了可以審議是否違反公正及合法性等諸項原則,須要陳述原因並解釋那些是具體的與該等原則有所偏差的行為。
- 重刑訴訟程序
- 缺席審判
- 對裁判作出通知
- 重新審判
一、嫌犯缺席審判之後作出的裁判在當嫌犯被羈押或出庭時就該裁判對其作出通知,只有自那刻起才開始計算提起上訴的期限或提出重新審判請求的期限。
二、立法者的目的是促使被告出庭以履行被施加的處罰,並不剝奪在出庭或被羈押後其可以使用的辯護方法。
- 因結果之加重的減輕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澳門《刑法典》第141條
- 減輕殺人
- 澳門《刑法典》第130條
一、基於刑事法律觀點的考慮,納入於澳門《刑法典》第141條因結果之加重的減輕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視為同一法典第130條規定的減輕殺人罪,前者的刑罰幅度(一年至十年)較後者(可罰二年至八年)嚴厲,尤其當透過訴諸於準用的立法技術,一項罪狀與另一項罪狀的減輕要素是相同時。
二、因此,在對該因結果之加重的減輕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作出具體量刑時必須考慮該觀點。
- 評核人權限
- 工作評核
- 評核
- 不真正自由裁量權
- 行政公正
- 司法監督
- 明顯錯誤
一、指定評核人時,盡可能優先指定工作人員工作之組織附屬單位之主管,或在職務上與被評核人有較多接觸之上級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65條第2款。
二、工作評核是以評核制度中的工作質量評語表述;該制度是根據不同的評核項目對工作表現作量化評價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61至171條。
三、遵循如行政公正的對公務員的評核,構成外觀上的不真正自由裁量權。
四、這指的是不真正自由裁量權,一般來說,法律所賦予當局的權力被行使,不應認為權力持有者有權在多種可能的解決方法中自由選擇,而是應選擇唯一合適的解決方法。
五、當局的技術決定不可被法院變更或替代。法院不可以因當局的決定在技術上不是最合適而將其廢止,更不可將其替代為在法院看來更符合公共利益的其它決定,但可根據明顯錯誤、明顯不可接受的標準或明顯不合適的標準而審查行使不真正自由裁量權中所作的行政行為。
- 在刑事訴訟進行的民事請求之上訴
- 評議會的決定
- 上訴法院聽證的目的
- 交通意外
- 按衡平原則核定的賠償
- 澳門《民法典》第487條
-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
一、本上訴剩餘民事部份審理(上訴人藉此專門反駁第一審法院訂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認為其違反澳門《民法典》第489、560條的規定),為“刑事行為的民事賠償請求的獨立上訴”(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7條第2款已明確提及,參考同一法規第73條),重新考慮中級法院在同樣情況下至少在2004年11月11日之前的慣例,可以於評議會直接作出審判但不保證作出好的裁判,正如有關其它一般民事上訴而發生的那樣。
二、再說,從分析《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b項前段的精神可以得知,在上訴法院舉行的聽證旨在審理刑事問題及/或起初為民事但須與刑事相關的問題,但並非必須審理僅為民事且對刑事裁判無任何法律反響的問題。
三、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準用的第487條的規定,用於彌補因交通意外而造成非財產損害的金額,經考慮原審裁決原文視為確鑿的情節後,按衡平原則核定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