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對裁判書製作人之批示向評議會提出的聲明異議
- 《行政訴訟法典》第153條第2款
- 《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c項
- 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第2項及其解釋
- 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方面的訴訟中的兩層審級
一、對裁判書製作人不接納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方面的訴訟範疇內針對司法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批示本而提起的聲明異議,中級法院的評議會按《行政訴訟法典》第153條第2款作出決定。
二、《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c項明確規定不得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之合議庭裁判提起平常上訴。
三、第150條第2款沒有排除不可對同條第1款c項所指的決定提起平常上訴,只排除第150條第1款a及b項所指的決定。
四、因此,澳門現時在行政、稅務或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的訴訟中只有兩層審級,而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44條第2款第2項的可適用性不但取決於該綱要法的規定,也強制地和以同時具備的方式取決於有關“訴訟法律”的規定。如想弄清這點,只須看看該第2項條文最後部分所使用的連詞是“及”,有關表述是:“……只要依據本法規及訴訟法律的規定,對該合議庭裁判係可提出爭執者”。
五、事實上,清楚的是《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第2項的規定並沒有所提出的自相矛盾的情況,因此,根據現行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3款的規定可以推斷立法者所想的只不過是讓在該具有重要價值的綱要法的法律條文中,透過實質准用一般訴訟法(且即使是位階較低者)的立法技巧,抽象而言,在行政、稅務或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的訴訟中有接納第三審級的可能,如立法者有這樣的理解就是亟待將來透過《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c項作出必要的修改。
- 提起控訴的通知
- 期間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關於控訴的通知”這一表述之前提是控訴已被提出,不包含對於或許提起之控訴作出通知的狀況。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第1款提及的通知,應向輔助人之代理人本身作出。
- 追訴時效
- 時效的中斷
- 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及其解釋
- 時效之中止
- 澳門《刑法典》第112條第3款
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確實不擴大 — 也無意擴大 — 時效的正常期間,恰恰相反,對於在程序中出現多個中斷事實的情形,該條款所規定的追訴時效的上限,實際上是有利於嫌犯的限制。
與(第112條第3款)之中止情形不同,當主要原因發生之前已經過去的時間無效果,在中斷原因消失後有關期間立刻重新起算的情況中,便具備中斷。但是,現代刑法典一致認為,應確定一個最長期間,該期間屆滿後便不能再進行刑事訴訟。為此,第3款對於可不限次數地接納中斷以及中斷意味著整個期間中的一個新的開始這一理念設定了限制。但這個解決方案也考慮到了中止期間的扣除及最後部分所載的規則,即:在較短期間的例外情形中,允許雙倍規則。
- 喪失物件
- 刑事預審法官之權限
- 關於商標的違法行為
一、法律賦予法官且只賦予法官/法院許可物件喪失之權。
二、法律賦予刑事預審法官的權力包括在預審中的審判權。
三、這只是刑事預審法官在預審過程所決定之標的。
四、作為一般規則,物件之喪失制度由《刑法典》第101條、102條及103條調整,其中實質性地包括工具與贓物喪失的兩個要件:a)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b)危險性(著眼於預防)。
五、屬與商標有關的特別違法行為時,為了宣告喪失歸本地區,被扣押之物應該是《工業產權法律制度》尤其規定於第291條及第292條中的“顯示用作刑事不法行為的物件”。如果沒有顯示任何此等違法行為,且不被認為存在“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則不能宣告此等被扣押物件之喪失。
- 幫助非法移民罪
- 刑罰的特別減輕(澳門《刑法典》第66條)
- 緩刑(澳門《刑法典》第48條)
一、正如第66條第1款明確規定,“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因此,正如我們一向所認為 — 尤其考慮到“明顯”一詞 — 只有在“特別情形”中方可特別減輕刑罰。
二、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徒刑之權能,條件是:
— 科處的徒刑不超逾三年;
— 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第40條)。
然而,即使按照執行徒刑的排他考慮評價,得出對犯罪人有利的預測,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