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2/2004 294/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主刑
      - 附加刑
      - 為賭博的高利貸
      - 禁止進入賭場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5條

      摘要

      一、指明施以主刑的法律條文,就維護了附加刑科處方面的辯護保障。
      二、判處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通常並處第15條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這是《刑法典》第60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
      三、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5條附加刑之特別減輕或緩刑,無法律依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2/2004 32/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上訴法院的審判義務範圍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的要件
      -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摘要

      一、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三、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四、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五、 另一方面,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六、 據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2/2004 29/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假釋
      - 犯罪的一般預防
      -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摘要

      一、維護及保護法律秩序不可放棄的最低要求形式下的犯罪一般預防考慮有內在關係。
      二、在客觀評估囚犯/現上訴人服完徒刑之前釋放對於澳門社會可能造成的影響後,現在我們無法認定提前釋放該囚犯不影響本地社會對於因其犯罪而違反的刑法規範之效力及有效性的信任及期望,應當認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實質要件不具備,故不能給予假釋,不論是否具備第56條第1款a項同時要求的其他要件,即使具備第1款序文等處訂定的形式前提亦然。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2/2004 30/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假釋
      - 事先聽取囚犯意見
      - 《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
      - (支持)黑社會罪
      -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摘要

      一、在作出假釋之批示前無聽取囚犯陳述,並因此在據稱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規定 — 根本不導致遺漏或欠缺假釋程序中的基本手續。因為如負責刑罰執行之法官透過分析案卷中充分載明的資料,能可靠地認定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形式前提及/或實質前提,則不予假釋之前就不必先行聽取囚犯陳述,因為已經透過有關程序中所載的其他途徑取得囚犯對假釋之同意。
      二、法律上作為假釋的實質要件之一規定了提前釋放囚犯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僅服刑一半(在澳門為服刑三分之二)的被判刑人重新納入社會,將嚴重擾亂社會安寧並影響社會對被違反之規範有效性的期望。
      三、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 —《有組織犯罪法》第2條規定的(支持)黑社會罪,是擾亂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最嚴重的犯罪之一。
      四、不具備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實質前提,足以在法律上否決假釋。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2/2004 293/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事實事宜之擴大
      - 解僱
      - 合理理由
      - 損害賠償
      - 不限制賠償金額上限

      摘要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之規定,撤銷合議庭裁判以組織新的答問題的前提是:必須對當事人分條屢述的、前後矛盾的、對裁判屬重要的事實事宜予以查明。
      二、僅當法院認為擴大事實事宜屬不可或缺,而且審理其他部分的事實事宜同樣“純粹是為了避免裁判出現矛盾”時,方可接受對事實事宜之擴大。
      三、在爭執解僱之訴中,工作者負責舉證工作合同及解僱之存在。
      四、如果被解僱之工作者陳述了其僱主將其無理解僱的事實,則辯方應負責陳述證明合理解僱之事實。
      五、對事實事宜之擴展,不論由主持審判的合議庭主席進行,還是由上訴法院進行,其前提必須是有關事實已被分條屢述。
      六、在終止勞動關係方面,一般而言,任何事實或嚴重情況導致根本不可能維持工作關係者,便構成充份理由 — 第24/89/M號法令第43條第2款;具體而言,除其他外,因工作者的過錯行為而違反本法令及合約所衍生義務者,足以構成僱主取消工作關係之充份理由 — 上述法令第44條第1款a項。
      七、鑑於裁定所提出的解僱之充份理由不成立,上訴人應負責賠償,其金額根據第24/89/M號法令第48條第1款並結合第47條第4款h項計算。鑑於該法令第47條第5款之規定,該金額沒有金額上限。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