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譯本)
- 證據的再次調查
- 審判聽證的紀錄
- 初端駁回
- 合議庭裁判的瑕疵
- 評價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 私文書
- 證據的自由心證
(譯本)
一、如沒有紀錄審判聽證,則初端駁回再次調查證據的聲請。
二、只針對審判者自由心證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三、載有就有關事實作出的個人聲明的私文書,並非不再成為審判者自由評價的對象。
(譯本)
- 合議庭裁判的瑕疵
- 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
- 事實的納入
- 未遂殺人罪
- 共同犯罪
- 惡意訴訟
(譯本)
一、在反駁獲證明的事實時,上訴只針對審判者的自由心證,則該上訴明顯理由不成立。
二、在控訴書分條縷述的一切事實均獲證明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的規定,不列出未經證明事實的合議庭裁判不可視為無效。
三、各嫌犯經共同協定及合力參與旨在殺死被害人的行為,但由於非嫌犯己意之原因而達不到殺死被害人的結果,則在實施未遂殺人罪方面有共同犯罪。
四、共同犯殺人罪不一定所有嫌犯均實質實施殺人的行為。
五、上訴人指稱一些事實有待證明,但在卷宗中明確載明該些事實已獲證明,故視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
(譯本)
- 第三人異議
- 要求清償債權
(譯本)
一、第三人異議是一種保障占有(實際或真正占有)一財產的途徑,而該財產已被查封、假扣押或任何其他法院措施扣押。
二、異議以附屬於(命令作出扣押行為的)有關訴訟程序的方式,在該扣押行為作出後或提出異議的人獲悉該行為後20日內提起,且須在有關財產作司法變賣或判給之前為之。
三、此乃訴訟形成權消滅的除斥期間。
四、由異議所針對的人負責證明該期間已屆滿。
五、異議的初瑞接納是以單純可能性或跡象的判斷作為基礎,但不影響在爭論後基於異議不在法定期間提出而裁判駁回之。
六、如<<民事訴訟法典>>第865條第2款所定的期間屆滿,則須初端駁回清償債權的要求,因為該期間對於傳喚債權人的日期而言已明顯屆滿。
(譯本)
- 上訴標的的界定
- 獲證明的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單純證據不足
- 在評價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 審判者的自由心證
(譯本)
一、上訴法院只限於解決上訴人所具體提出且在某上訴理由闡述作出的結論所界定的具體問題,而未載於上述結論的問題則成為裁判已確定者。
二、須對“獲證明的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與“單純證據不足”作區分。如在核定事實事宜時遇到阻礙作法律裁判的漏洞或可定論在沒有該事實事宜的情況下不能達到所找到的法律結論,則獲“證明的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才出現。
三、“單純證據不足”與“獲證明的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不同,對於已視為確定的事實事宜,前者因與<<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的審判者自由心證相抵觸,而處於重新審查範圍之外。
四、為容許對被上訴法院已考慮的事實上的事宜重新評價,獲證明的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如<<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逐一列出的其餘兩項瑕疵一樣,須體現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本身,而無須借助裁判以外的任何材料,且須明顯到一般的觀察者均可察覺。
五、如深信一般的人看到裁判便即時發覺法院所作的裁判違反了經證明或未經證明的事實、經驗法則、受約束的證據或職業規則,才出現在評價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六、上訴法院無權譴責第一審合議庭在形成其心證時有這個或那個方向,因為這些方向在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內已獲一般理智確認,並完全不與所達致的結論相抵觸。事實上,在評價證據上的明顯錯誤不涉及審判者對事實的判斷與上訴人本人對事實的判斷之間的不一致,因為上訴人的判斷不具有任何法律作用,故所指的不一致當然亦不具有任何法律作用。
(譯本)
- 再審上訴
(譯本)
一、再審制度旨在定出一種對已確定的裁判的不變性與尊重實質真確性的需要之間的平衡機制。
再審制度的意念在於法律秩序應在極端的情況下因公正的強制性而犧牲不可更改的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以便可補求不公正及宣示新的裁判。
二、1929年 <刑事訴訟法典> 第 673 條第1款的規定,要求對有罪刑事裁判的再審取決於兩種情況的同時成立。
首先,在有待再審的判決中用作判罪依據的所主張事實與另一判決所載事實不協調;(首部分)
因此,彼此 (事實) 之間的對立可導致對判罪的公正存有嚴重的疑問(第二部份)。
三、如 “嚴重的疑問” 涉及是否應施加較被告獲判處的較高刑罰,則不應給予再審,因為該規定是指 “有利於嫌犯” 的再審,而非 “有利於社會” 的再審,即旨在對獲判無罪的嫌犯予以判罪或加重被判刑罰的再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