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10/2002 111/2002-II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合議庭裁判的無效
      - 欠缺理由說明
      - 裁判的理由闡述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審判者的心證
      - 法律上的錯誤
      - 殺人罪
      - 故意
      - 刑罰份量

      摘要

      一、程序法要求闡述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目的是了解在具體案件中是正確或錯誤地適用法律,並希望證明法院已調查了全部陳述的事實。
      二、當合議庭裁判以列舉經證明的事實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方式,闡述了事實上的理由,並以作出法律定性之方式,闡述了法律上的理由,我們認為,就足以作為其裁判的依據,應被認為有理由說明。這項指稱的瑕疵必須從卷宗所載的資料本身或者結合一般經驗規則得出。
      三、當視為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與實際獲證明的或未獲證明的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時,且這種情況是明顯的,普通人可覺察的,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四、審判者的心證是透過審判進行中收集的全部資料整體,經全部審查,相互印證等等而形成,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基本上表現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者基於不合邏輯、任意擅斷、相互矛盾、不尊重受約束的證據價值規則或者職業準則的判斷。
      五、不能爭執法院選擇某些證據(而非其他證據)將一項事實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上的裁判。
      六、只有當發現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以及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存在不相容時,方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七、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說明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為合理,它不包括證據不足以支持裁判,即,僅當法院在查明法律上的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方面存有漏洞時方出現這種瑕疵,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但不妨礙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
      八、當獲證明的事實:“嫌犯懷著奪取受害人生命的意圖作出這些行為”時,顯然具備直接故意。
      九、故意程度是應由法院在具體刑罰份量方面考慮的不屬犯罪構成之要素之一,從而從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結論,但不妨礙一事不再理原則。
      十、嫌犯雖然自願投案,但沒有自認事實及真誠悔悟,不能被作為減輕刑罰份量的要素考慮。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10/2002 144/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
      - 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條(現行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的擴大解釋

      摘要

      一、僅當解釋者透過語法、字面及邏輯的要素,發現由於立法者表述的內容少於其希望表述的內容,使法律的字面未完全表明其立法精神,因而要求規範具有比字面直接傳遞者更為廣泛的外延(在此包含立法者希望規定但未能(明確)規定的情況),故有關解釋不應(只是)宣告性的時候,方應作擴大解釋。
      二、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條(現行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只規定了在受害人死亡情形中因其家庭本身的非財產損害而作出之損害賠償。
      三、因此,在應當認為此等規範中的規定屬立法者有意識的選擇的情況下 — 因此,不應得出結論認為立法者忘記在該處納入因其他亦屬嚴重之侵害而予以損害賠償的可能性 — 必須判上訴得直(在該上訴中,上訴人請求廢止判令被訴人因受害人家庭本身非財產損害而向其支付損害賠償之裁判)。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10/2002 240/200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預備性預審
      - 確定保存卷宗等待更好證據調查之決定
      - 扣押(金錢)

      摘要

      一、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規定並調整的“預備性預審”之訴訟階段,被視為一種以非簡要、詳盡及深刻的形式進行的刑事調查及偵查的活動,其中快捷性及快速性理由並不生效。它由預審法官所主導及領導,由其負責按程序正確查明被檢舉之事實、主體之歸責及其法律 — 罪狀納入,並相應地對其行為人追究責任及刑事追訴並隨後審判。
      二、因此,在預備性預審的標的係由存在著不法行為以及嫌犯的罪過或無罪之“證據”構成的情況下,在“可掌握的手段”(例如附入卷宗的、嗣後得顯示對於所調查之事宜屬有用的“報告”)用盡之前,作出保存卷宗以等待調查更好證據,這一決定似乎不當。
      三、在刑事程序中扣押金錢的決定不能被用來保障實現財產效果,因為為此效果存在著民事性質之預防措施。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10/2002 175/2002-I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再次調查證據
      - 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

      摘要

      一、再次調查證據的前提為:a)曾將以口頭向法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b)發現有該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的任何瑕疵;c)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
      二、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如欠缺具體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應予初端否決。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中,聲請人不僅應當具體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還應指明用作證明的具體事實。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10/2002 70/2000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司法上訴之及時性
      - 司法上訴之期間的性質
      - 正當性
      - 行動利益

      摘要

      一、關於司法上訴之期間的實體屬性在當今已不存在大的疑惑,因為,司法上訴一元論學說已被摒棄,該學說認為,司法上訴只不過是單一行政程序的一個階段。
      二、程序正當性是訴訟當事人相對於訴訟標的之定位,該定位是當事人得以參與標的之審理的正當理由。
      三、上訴人必須對行為之撤銷或無效宣告擁有利益,即是說,必須表明其訴訟請求之成立能夠為他帶來效用,該效用表現為物質層面或精神層面的優惠。
      四、上訴人是直接、個人及正當利益之持有人。
      五、在司法上訴領域,對評定上訴人之正當性屬重要的是上訴人在訴訟中的利益,因為他作為利害關係人建基於下一環節 — 由被上訴行為法律效果之被摧毀而能夠獲得或期待獲得某種益處。
      六、經裁定證實上述抗辯後,正如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63條所定,這一點阻礙審理上訴之實質問題,它具體表現為識別影響被上訴行為的或然的瑕疵。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