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10/2002 156/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販賣麻醉品罪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的)禁用的證據方法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刑罰份量
      - “軟性”毒品及“硬性”毒品

      摘要

      一、如果嫌犯連續實施販賣毒品活動的意圖是在完全自由的情況下形成的,並且警方安排的佯裝購買沒有引致嫌犯實施的犯罪活動或者犯罪意圖,而只是暴露了該等活動或意圖,則不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2款a項規定的以欺騙手段獲取證據,也不超越第5/91/M號法令第36條第1款所允許的範圍。
      二、“不充足”之瑕疵憑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不能支持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而確定,換言之,當裁判的文本中,因欠缺查明事宜而不載有與納入法律條款有關的全部事實;
      然而,即使嫌犯沒有被扣押毒品,也沒有查明向誰出售,出售的份量、價格以及次數,其行為仍可被納入販賣非少量麻醉品罪;
      確實,在偵查及審判中沒有查明嫌犯向誰,何時,何地出售製品等等並不重要,因為此等情節不構成有關刑事罪狀的客觀要素。
      三、毒品的類型(“硬性”或“軟性”),只對於在刑罰的抽象幅度內具體確定刑罰有重要性,並不意味著應(或可以)以此為基礎作出特別減輕。
      事實上,立法者明確排除“硬性”毒品及“軟性”毒品的區別,在第5/91/M號法令序言中載明,“不應採取任何容忍吸食毒品,尤其是所謂軟性毒品之態度…”。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10/2002 174/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本票
      - 遲延利息
      - 適用於本票的利率
      - 內部法與國際法的關係

      摘要

      一、一般而言,利率是因為臨時利用他人資本而應付的金錢補償。被執行人除了支付所欠金額,還應支付因遲延支付的利息,這種利息不應混同於約定的利息,後者是按本金的報償而規定。
      二、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情況和特別行政區的需要,在徵詢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後(《基本法》第138條第1款),可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亦可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基本法》第138條第2款)。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佈,並由中央人民政府通知保存實體後,認為《日內瓦公約》在澳門法律秩序中生效的全部要件均告具備,而不論其內容是否納入內部法。
      四、如公約國際法與內部法有衝突,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公約優於內部普通法律。
      五、一旦履行必須之條件,國際法自動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秩序的一部分,而其執行方式與所有法律無異。
      六、在本票及匯票領域訂定之6%之債務人利率,隱含著一項遲延利息。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10/2002 48/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執行程序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5條第1款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7條第1款c項及其立法理由
      - 收回上呈上訴之負擔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及其目的論性質之適用
      - 初端駁回訴訟
      - 因形式問題之駁回
      - 因實體問題之駁回
      - 初端駁回之裁判的可被上訴性
      - 辯論聽證原則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
      - 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標準
      - 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的標準

      摘要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6條及第817條是執行程序的本身規範,因此只有在該等規範有漏洞的情況下,規範宣告訴訟程序之規定(凡與執行之訴之性質不相抵觸者),經作出必要配合後,才補充適用於執行程序(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5條第1款)。
      二、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7條第1款c項之規範應該在下述意義上被解釋及適用,即:該條款所規定的被留置的上訴應隨執行程序之本身卷宗上呈。
      三、這是因為:考慮到上訴的最終裁判對嗣後訴訟階段之進程產生的不可避免的影響,立法者在規定因第817條第1款c項之效力而留置的上訴在兩個不同的時刻(分別是查封階段完成時及變賣階段完成時)上呈時,恰恰是期望以集中方式對兩個執行階段的每一階段中作出的司法批示之合法性進行審理,以便對執行的進行造成可能最小的擾亂。
      四、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規定,對駁回(起訴狀之)批示得提出平常上訴,即使案件利益值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亦然。上述條款對於以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標準限定上訴之提出的一般準則(該準則載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首部分)而言,具有例外性質。
      五、但是,該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的規範並不永遠排斥該法典第583條第1款要求的、以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的累加性標準對上訴之提出予以限定的一般準則,因為其字面僅寫明“即使案件利益值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亦然”。
      六、事實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之規範的立法理由在於:針對那些自然且必然地不滿足辯論聽證原則、或沒有預審也沒有案件辯論的初端駁回性裁判,維護對其予以爭執的可能性。
      七、為此,普遍的觀點是:適用該條款必須對兩類初端駁回予以區分:第一類表現為因形式問題而對訴訟作出的初端駁回,例如因明顯不具備某一訴訟前提(例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a項、b項及c項規定的情況);第二類表現為因實體問題而作出的初端駁回(尤其是當法官認為,對他而言,原告的請求理由明顯無法成立時 — 即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所指的情況)。
      八、對於第一類情況,由於初端駁回對於原告主張的權利實體而言不構成裁判已確定案件(因為原告永遠可以提出新的訴訟,甚至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6條之惠及提出新的訴訟,從而糾正之前被駁回的起訴狀中的缺陷,以請求該權利),因此僅當駁回性裁判意味著對原告至少造成高於被上訴之法院的上訴利益限額之一半的損失的情況下,才可接受針對該駁回性裁判之平常上訴。因此,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的一般標準繼續維持,因為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的立法理由已經不適用。
      九、但是,對於第二類情況(因對實體之判斷而產生的初端駁回),由於有關的裁判意味著案件實體方面的裁判已確定案件的形成,因此在提出上訴方面要求遵守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的標準,將不可避免地妨礙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之立法理由。因此在從目的論角度解釋時,必須在這類情況中排除上文所述的因裁判而喪失利益值之標準,即使該規範的字面未如此明示規定亦然。
      十、由此,可以理解(正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2款第二部分所規定):針對涉及第394條第1款d項情況之初端駁回批示而提出的上訴,其理由成立僅確保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但不確保訴訟理由之成立。這是因為案件實體之理由成立,取決於在預審時及案件辯論時,訴訟在遵守辯論聽證原則的情況下的進行。
      十一、因此,除可適用的且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明示規定的保留情況外,就該條第1款之一般準則所規定的雙標準(即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標準及因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的標準)之要求而言,如果中級法院依據現行的實證化的民事訴訟法律,經權衡對司法機構造成的成本以及上訴所帶來的具體經濟益處後,接受並審理針對駁回性批示而提出的平常上訴(該上訴的提出並非出於實體上的判斷,且不會對原告方/上訴人帶來金錢損失,至少有關損失不高於上訴所針對的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一半),就是毫無意義的。
      十二、針對以同一執行名義而提出的最初請求中所請求的金額,如果原審法官認為該名義之執行力不涵蓋其中的部分金額,並因此初端駁回了對該部分金額之執行,那麼應認為在此部分作出的初端駁回乃是由於某一形式問題(即因欠缺某一訴訟前提,它表現為不存在賦予該部分金額以可執行性的名義)。因此,如果該被駁回的金額不高於被上訴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一半,則不接受對該原審裁判提出的平常上訴,但這不妨礙以另一項與此部分金額有關的充分執行名義為基礎,提出另一項新的執行訴訟。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10/2002 103/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司法援助
      - 經濟能力不足

      摘要

      申請免除訴訟費用類別的司法援助者,如不受惠於經濟能力不足之推定,應證明處於經濟能力不足之狀態中並因此無法承擔訴訟所產生的訴訟費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10/2002 194/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刑事上訴
      - 理由闡述和結論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非法複製音像製品交易罪(第43/99/M號法令第212條)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摘要

      一、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之規定,上訴應闡述理由,即製作一份文書,該文書中須詳盡列舉上訴之依據,並以結論部分結尾,該結論中以分條縷述方式由上訴人簡述上訴請求之理由。否則駁回上訴。
      因此,結論只能是理由闡述正文中提出的依據的摘要,循此,已經陳述但沒有包含於結論中的事宜不重要,作為理由闡述中不存在內容之摘要形式出現者也不重要。
      二、不充足之瑕疵憑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能支持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即裁判文本中因欠缺查明事宜而沒有載明納入法律條文的全部有關事實而確定。
      已經證實現上訴人準備出售盜版CD及VCD,自由及有意識地作出行為,明知這些製品的性質以及其行為的不法性,其行為應無可質疑地作為非法複製音像製品罪之正犯,按第43/99/M號法令第212條第1款處罰,明顯不存在所指責的“不充足”之瑕疵。
      三、只有當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實的與未獲證實的事實之間,以及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有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之矛盾。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